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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9號原 告 張淑玲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告 藍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列藍世雄、朝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旭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藍世雄、朝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6日起算、新臺幣50萬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朝旭公司之起訴,並於同年4 月2 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藍世雄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撤回對被告朝旭公司之起訴部分,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該部分訴訟自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就聲明有所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華麗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得公司)之股東,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則負責該公司業務。雙方於民國99年9 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藍世雄)持有華麗得公司25%之股份應於民國99年7月1日歸於甲方(即原告)」、「若乙方持續3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則應立即全數償清股份結算款,並即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等語。被告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支票)予原告,作為其未達成業績時股份結算款之用,嗣因被告未能達成約定業績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而原告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竟遭到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4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是原告既自認被告為華麗得公司之股東,被告僅須就其所認股份對華麗得公司負責,至華麗得公司縱因經營不善而負債,要無令被告清償之理。又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之開頭即載明:「於股東清算後,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100 萬元予甲方(即原告)」等語,是兩造顯係以上開停止條件即「股東先行完成清算程序」此一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作為被告應否支付100 萬元「股份結算款」予原告之前提要件,此與債權人、債務人間就既存債務而為關於清償期約定之情形,迥然不同,而華麗得公司迄今仍未完成股東結算程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實難認被告之給付義務業已發生,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均為華麗得公司之股東,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則擔任董事,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該公司成立之資本均由原告支出,被告並無實際出資。兩造於99年

8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以朝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張,並在系爭2 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嗣後,被告並未達成每月13萬5 千元之約定業績,原告已於100 年1 月17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該支票遭到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原告並未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2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華麗得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卷資料、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2至14、50、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是否約定以「股東完成清算程序」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股東結算款之停止條件?若是,華麗得公司是否完成股東清算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系爭契約書為證,而觀之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8 、9 頁)載明:「茲為甲乙雙方共同合作經營華麗得公司,於股東清算後,乙方(指被告)同意支付100 萬元予甲方(指原告),且乙方持有華麗得公司25%股份應於99年7 月1 日歸於甲方,本諸誠信,雙方同意遵守條款如下:第一條(合作內容):乙方持有華麗得公司25%股份應於99年7 月1 日歸於甲方,雙方同意根據本合作契約所訂方式給付結算款及進行合作。…第二條(權利義務)二、乙方義務:㈠責任額:乙方每月責任額以甲方應給付乙方業務費用總額之4.5 倍計算(即13萬5 千元)。㈡股份結算款:乙方應開立票期為100 年1 月15日及100 年7 月15日、面額各新臺幣50萬元之期票給甲方保管。㈢若乙方連續3 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則應立即全數償清股份結算款,並即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以100 萬元作為華麗得公司之股份結算款,並由被告開立發票金額合計為100萬元之系爭2 支票予原告,且約定若被告於簽約後連續3 個月未能達成每月13萬5 千元之業績,兩造即終止合作關係,被告應立即清償100 萬元之股份結算款。是原告所稱:兩造共同設立華麗得公司,因業務推動不如預期,遂終止第一階段合作關係,雙方於99年8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後,重新約定業務推動之方式,即被告不再擔任華麗得公司之股東,單純以類似受僱方式繼續推動該公司業務,若被告有達成每月13萬5 千元之約定業績,可暫緩支付原告100 萬元股份結算款,但若被告未達成上開約定業績,就要支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之前言部分已約定,兩造於完成股

東清算程序之停止條件後,被告始有給付100 萬元之義務,而華麗得公司迄今尚未完成股東結算程序,故被告無付款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已主張兩造已完成股東結算程序,結算結果為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被告則辯稱:最初伊是和原告之先生王大合作,由王大找伊和王能啟共同成立華麗得公司,該公司之財務由王大負責,後來王大口頭告訴伊該公司賠錢,主張股東要一起分擔,要求伊分擔100 萬元,但後續伊看到該公司很多錢都沒有付給廠商,也一直沒有付伊薪水,所以伊跟王大說要先經過清算,伊才同意支付虧損分擔100 萬元,王大只有口頭告訴伊要負擔的金額,並未與伊結算虧損之項目及金額;伊開立系爭2支票之時間與簽署系爭契約是同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72頁)。參以被告已簽署系爭契約,並依約開立發票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之系爭2 支票予原告,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因華麗得公司經營虧損,約定由被告負擔100 萬元之情,應已表示同意負擔,甚為灼然,則被告所辯:華麗得公司尚未完成股東清算,伊無付款義務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公司法規定「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而華麗得

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身為該公司股東,僅須就其所認股份對該公司負責云云。按「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39條、第1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繳納股款之義務,且對公司之債權人亦間接地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意涵。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固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之債權人負有限責任,但公司之股東間,尚非不得另行約定公司經營虧損時之內部分擔方式,況被告已自承其擔任華麗得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成立之資本均由原告支出之情,益徵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華麗得公司經營虧損之內部分擔方式,並未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系爭契約當屬合法。準此,被告既未能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連續3個月每月13萬5 千元之業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00 萬元股份結算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付款銀行 │背書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001 │朝旭國際企│AA0000000 │100年1月15日│50萬元 │張淑玲│第一銀行建成│藍世雄││ │業有限公司│ │ │ │ │分行 │ │├──┼─────┼─────┼──────┼─────┼───┼──────┼───┤│002 │朝旭國際企│AA0000000 │100年7月15日│50萬元 │張淑玲│第一銀行建成│藍世雄││ │業有限公司│ │ │ │ │分行 │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