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