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查,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