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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5號原 告 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驊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申皇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人工合成皮等貨物,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陸續出貨(下稱系爭貨物),合計已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307,629元之貨物,屢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予理會,原告乃於103年6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付款,被告嗣後給付原告40萬元,餘2,907,629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訂購其主張金額之貨物,然原告交貨之貨物具有未依訂購單標示規格生產、未具備表面、底部耐水解等合約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導致該等貨物遭被告之下游廠商向被告提出客訴,被告並因此賠償廠商費用。此外,原告亦具有未依照合約約定時程交貨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被告需改以其他貨物補足,運送方式亦需配合改變,凡此被告所受之損失包含運費及商譽損失,被告所受損失金額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從而,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再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人工合成皮等貨物,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陸續出貨,合計已交付被告共計3,307,629元之貨物,且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予理會,原告乃於103年6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付款,被告嗣後給付原告40萬元,餘2,907,629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未付,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物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及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是否給付遲延,致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得與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經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因有瑕疵,致被告之下游廠商提出客訴,被告並因此賠償廠商費用,另原告給付貨物遲延,致被告需改以其他貨物補足,運送方式亦需配合改變,被告所受之損失包含運費及商譽損失,損失金額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依法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然原告否認系爭貨物有瑕疵及給付遲延,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被告雖提出客訴內容明細、電子郵件紀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17、18頁)為證,然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為原告所否認,即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或給付遲延,即難遽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債務不履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既均不存在,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907,629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