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8號原 告 陳炳戎(即范陳蘇之承當訴訟人)即反訴被告被 告 蔡子琴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門牌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綠色區塊,使用面積貳拾點貳伍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紫色區塊,使用面積壹點肆伍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函覆之鑑定圖所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來之原告范陳蘇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門牌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95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如附圖)上綠色區塊,使用面積20.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惟系爭495地號土地,已於104年2月11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炳戎所有,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本院將此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炳戎後,陳炳戎到庭表示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與訴訟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臺北市○○段○○段○○○○號被侵佔土地,拆屋還地,請求賠償」。嗣於103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門牌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綠色區塊,使用面積20.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與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1月17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將其所佔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反訴被告所佔用之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⒉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49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連接線之界址」,此有反訴起訴狀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則反訴原告依據所有權請求原告將相鄰土地相互佔用部分返還,並確認雙方經界,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㈣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96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電錶北側牆面為界,但反訴被告認為應以現場水錶後方紅漆為界,顯然兩造對於系爭495、496號土地之經界為何存有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反訴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以
下簡稱「系爭1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0.2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之1號房屋無權佔用495地號土地上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門
牌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綠色區塊,使用面積20.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之1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系爭49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
所有,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號房屋」),亦占用系爭49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紫色區塊,使用面積1.45平方公尺。兩造建物互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原因,實係於44年4月10日由當時新建房屋申請人即訴外人徐秋明向當時之臺北市工務局申請新建房屋執照後,興建系爭1號與系爭1之1號建物。嗣系爭1之1號房屋所有權再由訴外人劉琴與劉永傳,於53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見陸,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碧花,被告則於59年12月1日向蔡碧花購買系爭1之1號房屋。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號房屋,亦由原所有權人劉琴與劉永傳,於53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並與重測後合併地號303之3計14平方公尺,合計42平方公尺,而重測後改為495地號。是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之1號房屋縱有逾越地界之情形,亦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之,且依上開情形亦屬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無異議之情形,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1之1號房屋,或至少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兩造並應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彼此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亦應由當事人兩造協議定之。惟若不能協議,被告亦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退步言之,亦請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就被告越界部分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以牟取並兼顧兩造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所有系爭1之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95地號土
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0.25平方公尺,此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各1件為證。
㈡原告所有系爭1號房屋,亦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496地號土地
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紫色區塊,面積1.45平方公尺,此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各1件為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之1號房屋,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95地號土地,被告雖不否認可能有兩造建物相互占用之情形,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爭執之處厥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496地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否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㈡法院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0.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496地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否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物權篇固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土地利用,而於民法第796條做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惟相鄰關係之適用既足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於某程度上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故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即必須符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他人之疆界時,始有其適用,若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而藉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而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兩造分別於79年3月10日及75年(原判決誤載為79年)9月間向訴外人許○哲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許○哲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節,並未具體舉證說明。且被告抗辯兩造建物互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原因,實係於44年4月10日由當時新建房屋申請人徐秋明向當時之臺北市工務局申請新建房屋執照後,興建系爭1號與系爭1之1號建物,嗣系爭1之1號房屋所有權再由劉琴與劉永傳,於53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范見陸,再移轉登記與蔡碧花,被告則於59年12月1日向蔡碧花購買系爭1之1號房屋,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號房屋,亦由原所有權人劉琴與劉永傳,於53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並與重測後合併地號303之3計14平方公尺,合計42平方公尺,而重測後改為495地號,並提出44年4月10日執照申請書、44年4月16日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44年4月16日臺北市工務局臨時房屋建築執照、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故由被告抗辯可知系爭1號與1之1號房屋,原係徐秋明申請興建,登記為劉琴及劉永傳所有,原告於53年1月10日向劉琴及劉永傳買受系爭1號建物,被告則於59年12月1日向前手蔡碧花買受系爭1之1號建物,是系爭1號與1之1號建物本為同一人興建之同一建物,僅於重測後合併其餘土地並變更地號,兩造則係分別向前手買受,揆諸前揭說明,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其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云云,恐有誤會。
㈡法院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兩造所有系爭1號系爭1號與1之1號房屋,既為同一人興建之同一建物,僅於重測後合併其餘土地並變更地號,兩造則係分別向前手買受,揆諸前揭說明,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惟兩造如欲以金錢購買房屋相互越界部分之土地,以避免現狀拆除或變更,自屬兩造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不可,應由兩造自行斟酌判斷之。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之1號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
20.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原告為系爭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之1號房屋佔用系爭495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0.25平方公尺之法律權源,未能充分釋明,顯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0.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門牌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綠色區塊,使用面積20.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
49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紫色區塊,使用面積1.4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496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反訴原告。
㈡因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3年10月17日前往系
爭495、496地號土地會勘結論,認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確認65年間地籍圖重測所指認之界址(牆壁及紅漆)業已滅失,兩造對於界址確實位置仍有爭議,即反訴原告認為雙方界址應以電錶北側牆面為界,而反訴被告認為應以現場水錶後方紅漆為界,顯然兩造對於系爭495、496號界址存在爭議,有予以確認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496地號土地與系爭49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載。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
物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紫色區塊,使用面積1.4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⒉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49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載。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對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
系爭49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紫色區塊,使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不爭執,但不同意將建物拆除,至於確認經界則未表示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紫色區塊,使用面積1.45平方公尺拆除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經界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載等情,反訴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1號建物使用系爭49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紫色區塊,使用面積1.4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96地號、系爭49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1號建物使用系爭496地號土地
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紫色區塊,使用面積1.4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反訴原告為系爭4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反訴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49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示紫色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法律權源,未能充分釋明,顯為無權占有。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示紫色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理。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96地號、系爭495地號土地之經界,
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載,是否有理?本件經兩造同意委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界後,認系爭495、496地號土地之經界如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載,此有該鑑定圖1紙可參。反訴被告就此界址並未表示意見,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96地號、系爭49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載,應屬有理。至該鑑定書雖記載:「依65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案系爭土地間之界址,495地號土地係以『牆壁屬496地號土地所有』為界,496地號土地係以『油漆連線為界』,而有指界不一致情事,亦即該地籍線仍屬未定,故本鑑定書及鑑定圖之內容僅依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為準,所作之成果僅供參考」,此有該鑑定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然兩造縱有指界不一之情形,該總隊亦以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為準測繪鑑定圖,故仍有參考之依據與價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聲明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使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上紫色區塊,使用面積1.4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⒉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49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9日函覆之鑑定圖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