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張婉若被 告 章秋樺
張淑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淑美、張淑婷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2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於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淑婷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於97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美所有;㈢被告章秋樺、張淑美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於93年9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張淑美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於93年10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章秋樺所有。嗣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原起訴聲明有所誤植,請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張淑美、張淑婷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於97年4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淑婷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於97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美所有;㈢被告章秋樺、張淑美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於93年9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張淑美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於9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章秋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45頁、第47頁、第116頁,本院卷㈡第58頁、第93頁正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章秋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章秋樺自90年7月起陸續與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257元、信用卡債務529,325元,共573,582元未清償。詎被告章秋樺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伊所負債務,竟於93年10月7日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淑美;嗣被告張淑美復於97年7月2日將該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淑婷。而被告張淑美、張淑婷均為被告章秋樺之女,三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移轉之際曾同居共財,縱對被告章秋樺之經濟狀況未完全瞭解,亦當略知一二。是渠等間明知有害伊之債權,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3年10月16日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章秋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淑美、張淑婷則以:被告章秋樺以名下所有系爭不動
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480萬元後因無力負擔,且該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過低而難以出售變價,遂於93年9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即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售予被告張淑美,約定由張淑美以承受前開貸款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嗣被告張淑美雖向國泰世華銀行另行借款480萬元俾清償上開貸款債務,復因收入減少,每月須繳付之貸款高達30,320元,遂於97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售予被告張淑婷,並協議由被告張淑婷與被告張淑美共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對價,是系爭不動產之歷次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真實且有償。又被告章秋樺、張淑美於93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時,被告章秋樺仍有向原告繳納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尚不負有全額清償之義務,則原告斯時對被告章秋樺並無已確定債權額存在,自不得於嗣後取得確定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再縱認原告對被告章秋樺有確定債權存在,被告張淑美與張淑婷均未經被告章秋樺主動告知、亦無從得知其負債情形,當不得逕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前共居住於同一處所,即斷論渠等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明知或故意。況系爭不動產既於93年9月20由被告章秋樺出售予被告張淑美,原告遲至103年9月30日方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顯逾同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堪認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㈠被告章秋樺自90年7月起陸續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
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於93年8月間積欠現金卡本金48,300元、信用卡本金188,654元,合計236,954元。
㈡被告章秋樺就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欠款,自94年1月24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4萬4,257元、信用卡債務529,325元,共573,582元未清償。
㈢被告章秋樺與被告張淑美、張淑婷間為母女關係。
㈣被告章秋樺於93年8月2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擔保債務:本金最高限額576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㈤被告章秋樺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93年9月20日),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淑美。
㈥被告張淑美於93年11月19日承擔上開被告章秋樺對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並於93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為債務人。
㈦被告張淑美於97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7
年4月22日),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淑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先由被告章秋樺、張淑美於93年間以買賣為由讓與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嗣由被告張淑美、張淑婷於97年間以買賣為由讓與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皆屬明知有害於伊對被告章秋樺債權之有償行為,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張淑婷、張淑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之返還與原有權人即被告章秋樺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0頁正反面),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章秋樺、張淑美故意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於9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⒉被告章秋樺、張淑美對渠等間所為之買賣有償行為,是否均
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又該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⑴經查,被告章秋樺持其於76年3月19日受贈取得所有權之
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700,000元抵押權供作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擔保,就該貸款債務所欠餘款4,779,279元原應於93年11月25日到期,惟因被告章秋樺無力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於93年10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美,約定由被告張淑美代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買賣登記案卷節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第43至44頁、第204至2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㈣、㈤、㈥);復徵諸卷附93年11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其中個別貸款條件載有「借款總額480萬元」、「…借款金額撥付方式:⑴20,721元撥付入甲方(即被告張淑美、張淑婷)指定之000-00-00*****號帳戶內;…⑷『4,779,279元部分清償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章秋樺於93年11月25日到期之債務』…」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正反面),以及卷附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22日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明載「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576萬元,權利內容變更(義務人變更)『變更前:義務人章秋樺』、『變更後:義務人張淑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張淑美。連帶債務人:張淑婷」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與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互相勾稽之結果,益證前開章秋樺所欠債務,確係由被告張淑美邀同被告張淑婷擔任連帶債務人,於93年11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800,000元後清償完訖,並由被告張淑美1人變更為前開章秋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核與被告所辯:渠等間買賣價金之給付,係以部分現金交付、部分由被告張淑美代償章秋樺之貸款等語大致相符。又買方以轉貸或債務承擔之方式給付部分價金,衡情與通常買賣交易無違,堪認被告張淑美與被告章秋樺於93年間實具有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及張淑美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伊現在不認為被告章秋樺、張淑美間是假買
賣,但仍認為渠等明知該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然查,被告章秋樺、張淑美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固生減少被告章秋樺名下積極財產之效果,但同時亦減少被告章秋樺消極財產(即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4,779,279元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抵押權),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已難認被告該等行為有何損及原告債權之情事。矧且,原告就「被告張淑美知悉被告章秋樺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張淑美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原告債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臆測被告間應具母女間同居共財關係,遽論被告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主觀要件,洵非有據。況酌以被告章秋樺於93年9月間與被告張淑美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僅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48,300元、信用卡本金188,654元,合計2,369,854元,與前揭被告張淑美為購買該不動產所申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480萬元本息,其間價額差距非微;參以被告張淑美於93年12月27日起確實開始逐月分期攤還該貸款債務本息迄今,有還款明細查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67頁),衡情難認被告張淑美有何幫助被告章秋樺躲避20餘萬元債務即另行承擔近500萬元債務之必要,當難斷論其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尚非可取,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章秋樺、張淑美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張淑美塗銷該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美、張淑婷故意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於9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是否有據?⒈被告張淑美、張淑婷對渠等間所為之買賣有償行為,是否均
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又該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承前所述,被告章秋樺、張淑美於93年間之買賣乃真實無訛,是渠等間該債權及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而被告張淑美嗣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㈦);且就該次買賣之緣由,業據渠等辯稱:被告張淑美從被告章秋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工作獎金收入減少,無法獨立支付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遂協議由被告張淑婷共同承擔該貸款,以每月分攤繳納貸款分期金額2分之1之方式充作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價金等語,核與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6月30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4頁、第212至214頁)符合若節,此稽諸被告張淑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480萬元貸款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5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亦於97年11月間由被告張淑美1人變更為張淑美、張淑婷2人等情甚明,堪信被告所辯屬實。況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張淑婷於受系爭不動產轉得時明知有撤銷原因」之主觀要件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美、張淑婷故意詐害其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於97年間就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應准許。又原告既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其撤銷權有無罹於除斥期間之爭點,亦無論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詐害其債權之有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張淑美、張淑婷9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而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張淑婷並應返還登記予張淑美;於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章秋樺、張淑美9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而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張淑美並應返還登記予章秋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0分之6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 │└──┴───────────────────────┴─────┘附表二:
┌──┬───────────────────────┬─────┐│編號│土地標示/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80分之6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