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2號原 告 丁志堅被 告 中華民國橄欖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宏信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39條所規範之社會團體,以「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決策機關。而原告於民國10
3 年6 月7 日參加被告第11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針對理、監事選舉方式提出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建議理、監事選舉方式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表決時,當日之會議主席李宏信係以在場親自出席會員人數149 人進行表決,並未包括委託出席之會員人數,表決結果為:贊成繼續採用「無記名連記法」者44人、贊成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者77人,顯然在場親自出席會員過半贊成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詎當日主席李宏信竟以所謂「顧及大會和諧」之理由,逕自裁示依所謂會員大會「籌備小組」之規劃而繼續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原告等人當場表示異議,然李宏信仍不為所動,此一決議顯然違背民主法治原則,重傷被告之公信力。是系爭會員大會針對理、監事選舉決議方式既經依法議定,主席挾個人利益,片面裁示以次級理事會之決議,推翻上級會員大會之決議,其裁示違反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故其後續之理、監事選舉,亦應失所附麗。從而,被告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方式顯然有重大程序上瑕疵,因而選出之第11屆理、監事亦不能代表全體會員之真實意見,該選舉結果之宣告自存在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部分:請求宣告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結果無效;⒉備位部分:請求宣告系爭會員大會中關於系爭臨時動議,主席之裁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章程並未無規定理、監事選舉方式,且於第11屆會員
大會召開前,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決議,是依人民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被告第11屆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方式,依法應採「無記名連記法」。又原告雖以系爭會員大會曾提起臨時動議變更選舉方法云云,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出席會議人數因法無明文排除「委託出席人數」,故應以「親自出席人數」及「委託出席人數」合併計之。而系爭臨時動議「理、監事選舉之方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提案表決時,實際出席人數為
149 人,委託人數為109 人,故依前開辦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為258 人,而決議通過即出席會議人數1/3 ,則為86人,惟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僅77人同意,未達法定人數,是該議案依法並未通過。
㈡且原告所提確認之訴,至今未陳明其確認利益。又依原告主
張,係被告應依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卻依無記名連記法為之,此應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應依撤銷決議之訴之方式,不是以確認無效之訴之方式。另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但書,需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並確實清查,始得以清查結果為出席人數之計算,然對於是否有清查人數動議之提出,證人邱廣研及郭榮山之說法相異,且被告會議紀錄上亦無載明,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佐證,故應認並無清查人數之動議存在,是以系爭臨時動議之表決人數,應以出席會議人數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即258 人計算,表決同意人數僅77人,未達出席人數1/3 ,故主席裁示該決議未通過,而依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並無違法之處。退步言之,縱認大會未紀錄委託出席人數,該決議存有協議方法之瑕疵,依人民團體法第1 項後段、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因原告已自認未當場異議,故原告事後不得再就該決議爭執。
㈢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依法應採「無記名連記
法」,會中雖有臨時動議提案,修改理、監事選舉之方式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惟因決議同意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未果,依法仍應採行無記名連記法,是被告之主席並無裁示違法之處,理、監事選舉結果亦合法有效,原告提本件訴訟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舉辦系爭會員大會,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提出系爭臨時動議,建議理、監事選舉方式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在場149 名會員以舉手表決方式,結果為77人贊成,44人否定,而主席仍裁示繼續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作為理、監事選舉方式,並以此選出原告第11屆理、監事。系爭會員大會在臨時動議提出時,實際出席人數為149 人,委託出席人數為109 人。當日臨時動議僅以實際出席人數149 人為舉手投票,而未就委託出席者為第二輪投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作為理監事選舉方式之委託出席會員之聲明書,共計有13份,經核與系爭大會出席簽到名冊相符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之選舉前曾提起臨時動議提案決議變更投票選舉方式,經到場人數過半數贊成變更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詎系爭會員大會主席竟仍裁示依「無記名連記法」為表決選舉被告之理、監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結果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主席之裁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臨時動議應以簽到人數或在場人數為出席人數之計算?㈡系爭臨時動議是否通過提案?㈢系爭會員大會第11屆理監事之選舉結果效力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1 條、27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 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2 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 分之
1 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準此,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2 名以上時,原則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惟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如經出席會議人數3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投票方式可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而所謂「出席會議人數」,原則以「會議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如有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則以「清查結果」為準。所謂動議,須依下列程序:①動議者起立向主席請求發言。②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③動議者發動議而坐。④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⑤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又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動議不需附議…」,故提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之「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仍應依上開①②③⑤之程序。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前,其提起
臨時動議建議將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經由系爭會員大會主席係以在場親自出席會員人數149 人進行表決,通過1/ 2以上人數贊成變更選舉方式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在場149 名會員以舉手表決方式,結果為77人贊成,44人否定等情,惟辯稱當時並未清查人數,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規定包含委託出席人數在內以259 人計算,僅77人贊成,故系爭臨時動議並未通過等語,關於系爭臨時動議表決前,有無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應如何計算「出席會議人數」乙節,被告之會員即證人郭榮山雖於本院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系爭會員大會現場很吵、當時就算要清點人數也沒有辦法,根本沒有辦法清點人數,現場確實沒有清點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其亦證稱:系爭會員大會當天伊有很多工作,例如會場的發票等,伊不知道有沒有人提出清點人數的動議,但可以確定現場沒有清點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可知證人郭榮山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除以會員身份參加大會外,尚有其他協助大會事項必須分身處理,其是否能確定現場沒有清點人數乙節,即滋有疑,又倘如其所證,現場因吵雜,而無法清點人數,則系爭臨時動議以舉手之方式進行表決,又該如何正確計算表決之結果?是證人郭榮山前開所證,尚難遽採。參較以觀,證人即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者邱廣研於本院104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球友並非被告之會員,當日因編組擔任選務,原告當日有提出臨時動議,因為是要以舉手表決,為了要知道投票人數和結果,有會員提出要清點人數,經主席裁示要清點人數,在開會的時候有報告今日出席人數,系爭臨時動議是用現場人數舉手表決的,並未針對委託出度的人做第二輪投票,而理、監事選舉是用選票投票的,所以沒有清點人數,出席人數應該是針對領票人數做統計,伊當天係以現場手抄方式製作會議紀錄,之後把手抄本交由協會,由協會製作正式的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 至197 頁),衡以證人邱廣研乃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其為製作紀錄,對於會議流程之進行理應較為注意,且其並非被告之會員,被告之理、監事選舉結果與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再參以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關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部分,亦有「現場出席149 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5 頁),顯見當時確曾清查在場人數,否則如何得知「現場出席149 人」,可認證人邱廣研上開所證亦與卷證相符,故關於系爭臨時動議表決前,有無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乙節,自應以證人邱廣研前開所證,較為可採。是系爭會員大會經原告提出系爭臨時動議後,由會員提出清點人數後,以現場
149 人舉手表決,並有為77人贊成變更投票方式,44人否定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臨時動議未清點人數,不符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臨時動議既係以清點現場人數之方式,進行舉手表決,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在清點之現場人數為出席人數149 人為計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僅需超過1/ 3以上出席人數同意變更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系爭臨時動議即屬通過,而決議結果既有77人贊成,已逾1/3 以上之出席人數,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系爭臨時動議已通過提案。
㈢然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社員大會變更決議方法之決
議所為之理、監事選舉,應屬無效等語,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人民團體,總會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屬無效之事由,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屬得撤銷之事由。是本件被告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雖違反系爭臨時動議所通過之決議方法,應認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依前開規定僅能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場表示異議,並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該決議,以為救濟。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稱其有當場表示異議,然其於本院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當時議場混亂,無法提異議,所以我當場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且觀諸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關於臨時動議議案一部分,亦僅載有「案由:建議選舉投摽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提請表決。決議:現場出席14
9 人,同意無記名連記法44人,同意無記名限制連記法77人,主席為顧及大會和諧,裁示:依據本會第10屆第5 次理事會議決議授權第11屆籌備小組規劃辦理,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等語,並無原告有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則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消決議之訴。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結果有違反社員大會決議而無效之情形,然其就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有何「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其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結果無效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再原告雖以備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中關於臨
時動議提案一,主席之裁示無效等語,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理、監事選舉,雖有決議方法之瑕疵,惟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結果,原告復未就系爭會員大會有何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而應無效之情形為舉證,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會員大會主席當日就系爭臨時動議所為之裁示為無效,並不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被告第11屆理、監事之選舉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備位聲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結果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中關於臨時動議提案一,主席之裁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