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33號原 告 束善利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招治、林仁傑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440分之29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招治名義。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招治所有。其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0,9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