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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33號原 告 束善利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招治、林仁傑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40分之297)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招治名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招治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