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3號原 告 束善利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李招治
林仁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被告間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440分之29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又原告對於被告李招治(下稱李招治)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李招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金錢債權),惟因李招治已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仁傑(下稱林仁傑),並於101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原告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其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若有理由,即得進而請求被告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俾其得聲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使系爭金錢債權獲得滿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招治於100年2月起,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表示願作為借款之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至102年9月間向李招治追討,迭遭李招治躲避拒絕清償,嗣就系爭金錢債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103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悉被告間已於101年4月15日為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並於101年5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林仁傑為李招治之外甥,關係至親,且移轉登記後李招治仍居住並設籍其內,且過戶同時並未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與一般民間購屋常態不符,顯係逃避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行為。
(二)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為李招治名下唯一財產,李招治第1次開立支票以擔保借款之發票日即101年5月5日,被告間卻已於101年4月15日為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並於101年5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甚為接近,又被告關係至親,移轉登記後李招治仍居住並設籍其內,足認李招治係刻意規避票據及借款義務之惡意脫產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對李招治之系爭金錢債權。
(三)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仁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仁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林仁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招治名義。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仁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招治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李招治經濟困難,以債養債,至100年7、8月間,李招治透過訴外人即其女兒林晏如去電訴外人即其胞姐林李政淑,告知李招治因債主上門要錢,情況急迫,希望林李政淑幫忙籌錢。林李政淑遂指示訴外人即林李政淑兒子林仁傑借錢給李招治,林仁傑遂於100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896萬元借款予李招治,並於100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李招治收受款項後即透過訴外人即原告胞姐李娟儀結清對外所積欠債務。詎料,李招治仍對外舉債,至101年3、4月間,李招治無力繼續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且自知無清償林仁傑借款之能力,遂提議以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仁傑抵償,剩餘貸款則由林仁傑承受,以避免遭受銀行拍賣。林仁傑委請代書評估系爭不動產市價,被告合意以15,340,000元為買賣價金。因林仁傑已交付借款8,960,000元,當時剩餘貸款為6,377,698元,合計15,337,698元,不足之2,302元林仁傑以現金支付。至於剩餘貸款因考量手續費及代書費,被告決定貸款暫不更名而填寫「承受原貸款確認書」為之。林仁傑購屋後,並無自住需求,且李招治及訴外人即李招治子女林晏如與林政毅本即居住在內,故當月即與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房屋租賃契約,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租金為每月18,000元,到期後換約,租期自103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間租金為每月20,000元。系爭不動產貸款每月應負本息約為36,000元許,因林晏如每週均會至林仁傑所任職之公司打掃,故林仁傑固定按月交付20,000元現金予林晏如,請林晏如連同將本應給付之租金18,000元,存入李招治帳戶以供扣款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又林仁傑知悉本件訴訟後,為免爭議,即將系爭不動產貸款全部繳清,並塗銷安泰商銀抵押權,倘林仁傑為真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豈可能以自己金錢繳清貸款?足見為真實交易,非通謀虛偽。
(二)李招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林仁傑,資產雖有減少,但債務亦同時減少,整體財產並未減少,該有償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且林仁傑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非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況李招治於100年2月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應已留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狀況,且原告於
97、98年間曾查封過系爭不動產,依經驗法則觀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林仁傑,迄已約3年,原告知悉應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對此行為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對李招治就系爭金錢債權具有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李招治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設籍,系爭不動產原本為李招治名下唯一財產,林仁傑曾匯款6,040,000元予李招治,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以李招治為債務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信義字第450號收件之安泰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確定支付命令、李招治之戶籍謄本、李招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匯款單影本8張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8頁、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關係至親,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逃避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非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以林仁傑為李招治之外甥,關係至親,且移轉登記後李招治仍居住並設籍其內,且過戶同時並未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銀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節,主張與一般民間購屋常態不符,顯係逃避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等語,然親屬間轉讓房屋所在多有,難謂有何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又購屋緣由本即多端,購屋後是否自住或有其他規劃難以一概而論,何謂原告所稱購屋常態未見其明,至抵押權是否塗銷取決於房屋貸款是否清償完畢,倘未清償完畢前,縱所有權發生移轉,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抵押權人亦未必同意塗銷,端視買賣雙方如何就貸款負擔為分配而定,是以徒憑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3、又林仁傑抗辯李招治所以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伊,係出於清償先前以匯款及現金方式陸續交付李招治之借款8,960,000元,及林仁傑承受安泰商銀對李招治之剩餘貸款為6,377,698元,以及林仁傑另以現金2,302元所支付李招治,合計15,340,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又林仁傑承受安泰商銀對李招治之剩餘貸款已繳納完畢,故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抵押權安泰商銀已同意塗銷等情,核與證人林李政淑、李娟儀、林晏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9頁),並有匯款單、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承受原貸款確認書)、99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6日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5日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等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74頁、第216條至第218條),足資認定林仁傑確實有交付上開借款予李招治供清償對外欠債,林仁傑並因替李招治承受貸款故具有對李招治之債權,而與李招治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仁傑所需價金互為抵銷之事實。既林仁傑對李招治有前開15,340,000元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即具有清償之性質,難謂無移轉之真意,原告主張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不足採。
4、另李招治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有李招治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78頁),可知李招治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林仁傑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不足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且林仁傑抗辯購屋後並無自住需求,遂將系爭不動產租賃與繼續居住其內之李招治、林晏如與李政毅,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租金為每月18,000元,到期後換約,租期自103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間租金為每月20,000元,因林晏如每週均會至林仁傑所任職之公司打掃,故林仁傑固定按月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每月36,000元扣除當月租金之現金予林晏如,存入李招治帳戶以供扣款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核與證人林晏如到庭證述租約成立過程及租金給付方式內容悉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職是以觀,難認李招治繼續居住其內,有何顯悖常情可言。況就該租金抵付貸款過程觀之,亦徵林仁傑為實際繳納貸款之人,況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更由林仁傑委請林李政淑代為繳清剩餘貸款,此據證人林李政淑到庭證述已還清5,584,805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復有安泰商銀104年1月6日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倘林仁傑未有承受貸款,當無清償剩餘貸款之必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當非虛情。
5、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各情,徒以被告間關係至親、李招治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未塗銷抵押權與民間購屋常態不符等空泛理由,遽謂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可取。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間具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已如前述,且李招治係因積欠林仁傑借款8,960,000元以及由林仁傑承受安泰商銀對李招治之剩餘貸款6,377,698元,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林仁傑,並合意以15,340,000元買賣價金抵銷前開借款及代付貸款債權,徵諸證人林李政淑到庭證述房子當時請仲介來估,要賣當時價錢並沒有1500萬那麼高,但李招治在外面累積欠了很多錢,伊就以所欠的錢加上剩餘房貸評估大約1500萬左右,參以本件103年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5,149元、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97/1544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價額為6,689,970元(計算式:275,149×1264×297/15440=6,689,970);又而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日為71年5月28日,為7層鋼筋混擬土造,總面積73.41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擬土建物7層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為1.5%,耐用年數60年,減除折舊後之系爭建物標準單價為12,480元(計算式:〈1-【103-71】×1.5%〉×24,000=12,480),則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價額為916,157元(計算式:12,480×73.41=916,157,元以下4捨5入)。故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額為7,606,127元(計算式:6,689,970+916,157=7,606,127),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被告係於101年間為買賣,起訴於103年間,惟2年期間並無特殊情事,房價應無大幅跌落情況,足徵被告約定15,340,000元為買賣價金,並無代物清償而代償物價值較債權額為高之問題,是以,李招治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仁傑,固生減少資產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林仁傑所負債務等消極財產,於李招治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李招治以買賣價金與對林仁傑之借款債權與承受貸款債權相資抵銷,李招治持續居住其內係因與林仁傑存有租賃法律關係,尚難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固生減少資產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林仁傑所負債務等消極財產,於李招治之資力並無影響,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林仁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李招治所有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