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5號原 告 林睿駿(原名林錦銓)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無民國86年4月6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於10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判決所示新臺幣(下同)17萬7,449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系爭契約書衍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4月6日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101年間,以原告自96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7萬7,049元為由,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7萬7,04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然兩造係於8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卻以93年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利息計算之依據。又原告曾於前案訴訟為上開答辯,前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卻漏未斟酌,致雙方應乙盒契約書為法律關係之依據仍不明確,有必要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原告法律上利益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判決主文所示17萬7,44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5年5月8日與被告及其他12家銀行簽訂
定債務協商契約,並允諾依協議書之內容還款,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前揭債權債關係之存在。又原告曾於系爭前案中爭執利息計算之依據及金額,被告業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利息計算式及歷史消費明細為憑,並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經本院調查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7萬7,44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系爭前案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況原告另經本院104年4月23日下午5時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依法債務人應陳報債權人清冊到院,依原告所列之債權人清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亦列為19萬1,678元,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雖有積欠消費款,惟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卻提出93年之信用卡條款作為利息之計算標準,而系爭前案漏未審酌此節,即判決原告敗訴,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而訴請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判決主文所示之給付債權不存在,觀其意旨,應係對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有所不服,惟當事人如對法院裁判有所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而非就相同之基礎事實另行起訴以求救濟;又查原告對系爭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具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系爭前案承審法院於101年8月28日裁定命限期繳納,原告逾期未繳,故系爭前案承審法院於102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原告就系爭前案101年7月31日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復經本院103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3年度聲字第46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及103年度簡抗字第76號卷宗可稽,則系爭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兩造之法律上爭執即為解決,原告自無從再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可言,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