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35號上 訴 人 林睿駿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黃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9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及104年7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於104年7月31日以逾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10號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暫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本院原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以逾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駁回上訴,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