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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昱達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甘麗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3 年度訴字第405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058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亦已於104 年4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