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9號原 告 潘震宇被 告 熊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間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於102 年2 月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在察覺有孕後,於102 年3 月2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之登元婦產科墮胎。嗣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探視原告時告知懷孕乙事。被告於原告在監服刑時,與他人通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打擊原告之自尊,使原告在心靈上受到極大之折磨,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刑事部分已經被判刑,原告也沒有盡到做丈夫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而於102 年2 月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在察覺有孕後,於

102 年3 月20日前往登元婦產科墮胎,被告並於102 年6 月28日前往臺北監獄探視原告時告知懷孕等情,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與他人為通姦行為,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足認定。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入監服刑、無工作,另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表(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被告於102 年度利息所得為1,616 元、101 年度利息所得為1 萬2,05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另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結婚,原告則於100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與他人通姦時,原告係在監執行,被告於監所探視原告時告知懷孕,致原告所受精神上傷害之痛苦,並經綜合衡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影響,以及被告係於通姦懷孕後約7 週時墮胎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而應以10萬元為相當,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