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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卓錫勳被 告 森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偉訴訟代理人 李沛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刪除網路上杜撰之不實報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6、7頁】。 嗣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遭人檢舉媒介性交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查獲,依涉嫌妨害風化等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又101年12月14日被告於其所屬網站「ETtoday新聞雲」以斗大標題「 單親媽貌似蔡依林,找對象遭黑心婚友社『試車』騙色...」, 報導內容為「…臺北市1名26歲的單親媽媽,因為失業, 經濟上困頓找上婚友社,希望能認識有錢的老闆,婚友社卓姓負責人看到單親嫩媽長得像藝人蔡依林,外貌姣好,要求上床試試看,才能幫忙介紹給大老闆;不過之後卻音訊全無,單親媽才發現自己被婚友社騙財騙色,憤而報警處理。」、「…被騙財騙色的26歲單親嫩媽,原在證券公司當營業員,因績效不佳被迫離職,1歲女兒生病急需用錢,今年8月透過報紙廣告找上卓姓母子經營的『浩二婚友社』,表明想認識有錢老闆,甚至不排斥找人包養,豈料人財兩失。卓男見單親媽媽長得像天后蔡依林,淫慾湧現,在面談時大言不慚表示要先『試車』,才可以介紹給大老闆,單親嫩媽雖覺得奇怪,但為了解決經濟問題,仍與卓嫌上床發生性關係, 事後還被索取1,000元介紹費;不料,單親媽左等右等3個多月, 就是等不到下文,失業又要養育幼女,而淪為卡債族,不甘受騙憤而向警方報案」等語(下稱系爭報導)。因原告所經營之婚友社從無26歲貌似蔡依林之單親媽媽參加,故原告未曾有對該單親媽媽騙財騙色之情事,被告之系爭報導顯係為增加新聞之聳動性及趣味性而虛構人物。又被告之不實系爭報導,已造成親友對原告人格之懷疑,確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之事件係市刑大所查獲,被告之爭報導內容:原告假借婚友社名義仲介色情交易、婚友名冊仲介援交名單及單親媽遭黑心婚友社騙財騙色不甘受騙憤而報警等情, 係依據市刑大於101年12月13日所提供之新聞稿內容(下稱系爭新聞稿 )及101年12月13、14日之蘋果日報電子報之內容(下稱系爭蘋果電子報報導), 且101年12月13日之大成報、聯合新聞網、中央通訊社、 自立晚報等;101年12月14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東森新聞、今日新聞等,亦均有相同內容之報導,足證被告於系爭報導前已經過相當之查證,系爭報導確有合理確信之依據。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檢舉媒介色情交易,且已認罪,是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且因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因遭人檢舉媒介性交易,經市刑大查獲,依涉嫌妨害風化等罪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575 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又市刑大曾於101年12月13日發布標題為:「 婚友名冊暗藏春色,警方循線破獲婚友社假轉介紹單身男女,實為仲介援交」之系爭新聞稿。被告曾於101年12月14日於其所屬「ETtoday新聞雲」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此有系爭報導之網頁列印、市刑大103年5月27日北市警刑大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新聞稿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屬「ETtoday新聞雲 」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因該報導內容有關原告曾對婚友社中26歲貌似蔡依林之單親媽媽騙財騙色,顯屬杜撰,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之系爭報導,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報導,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 美國判例上創造之「真實惡意」原則,同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亦明揭斯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 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2、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上,為判斷新聞報導是否侵害個人名譽,是否具有不法性,應視其報導內容是否能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於判斷時,應適當限縮所謂之資訊流通及人民知的權利範圍,單純涉及個人隱私而無關公益事項,或僅為滿足窺視他人隱私之好奇心或僅供大眾作為閒聊取樂之題材者,其不實報導即不能阻卻其不法性。又行為人在報導前應有相當之查證義務,毫無根據憑空杜撰之報導,對於保障新聞自由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不應容許其合法性,且查證義務與報導內容所涉之促進目的功能有相關連,亦即報導涉及人民知的權利、公共監督議題等公益內容,越有相關,其查證義務就相應適度減輕,甚至允許迅速之二手傳播報導( 即以既有報導內容,再加以2次報導),以促進重要資訊在社會中流通;反之,則有較高之查證義務,除其他已有之報導外,仍應有其他查證作為,始得認為具有合法性。最後尚應判斷行為人在報導前所接觸之相關資訊,對於行為人作成報導之判斷,是否具有關連合理性。此係考量行為人在報導前可能處於資訊相對缺乏有限之狀態,如法院以後見之明,逕認為行為人未盡查證義務,而課予行為人及其報業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利益衡量恐仍有未盡之處。

4、查原告不否認系爭報導所載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事件,前經人於101年12月12日檢舉,由市刑大查獲後, 依涉嫌詐欺、妨害風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 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如前述。因原告涉犯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係屬我國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就市刑大所查獲涉犯刑事犯罪行為之系爭報導,核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有關。因此,足認被告之系爭報導非僅涉及私益,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先予敘明。

5、而觀諸系爭報導內容雖記載:「臺北市一名26歲的單親媽媽,因為失業,經濟上困頓找上婚友社,希望能認識有錢的老闆,婚友社卓姓負責人看到單親嫩媽長得像藝人蔡依林,外貌姣好,要求上床試試看,才能幫忙介紹給大老闆;不過之後卻音訊全無,單親媽才發現自己被婚友社騙財騙色,憤而報警處理。」、「被騙財騙色的26歲單親嫩媽, 原在證券公司當營業員,因績效不佳被迫離職,1歲女兒生病急需用錢, 今年8月透過報紙廣告找上卓姓母子經營的『浩二婚友社』,表明想認識有錢老闆,甚至不排斥找人包養,豈料人財兩失。卓男見單親媽媽長得像天后蔡依林,淫慾湧現,在面談時大言不慚表示要先『試車』,才可以介紹給大老闆,單親嫩媽雖覺得奇怪,但為了解決經濟問題,仍與卓嫌上床發生性關係,事後還被索取1000元介紹費; 不料,單親媽左等右等3個多月,就是等不到下文,失業又要養育幼女,而淪為卡債族,不甘受騙憤而向警方報案」等語,核屬事實之陳述,足使社會上一般閱讀系爭報導之讀者,產稱對原告貪才好色、行為失格之負面評價。然衡其報導內容,有提醒相關民眾注意自身財產及人身安全,避免遭受詐騙,具有警世作用,並與對於婚友社或類似行業提供服務有需求之一般民眾,至為相關。因此,系爭報導因涉及與一般不特定民眾權益相關之內容,而有迅速資訊流通之必要,惟雖有資訊迅速流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仍不容許毫無根據憑空杜撰,但查證義務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亦即容許在查證既有之報導內容後,加以2次報導。

6、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所載有1名26 歲貌似蔡依林之單親媽媽被原告騙上床,還拿了1,000元介紹費, 原告騙財又騙色等情,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云云。惟被告辯稱: 系爭報導係參酌市刑大於101年12月13日所發布標題為:「婚友名冊暗藏春色,警方循線破獲婚友社假轉介紹單身男女,實為仲介援交」之系爭新聞稿內容,以及系爭蘋果電子報報導內容,業據提出該等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45頁)。觀之系爭新聞稿內容:「…『交友名冊』內年齡從22歲到71歲都有,甚至有標榜『長的像胡錦、可愛似蔡○林』,而徵友名冊有百貨公司櫃姐、護士、…家庭主婦…涉嫌假婚友社名義詐欺及仲介色情交易,其犯罪手法為每日在報紙上刊登婚友小廣告,吸引(未婚、失婚、離婚、喪偶)…如見女子面貌姣好或急需用錢者即大力鼓吹援交,藉以從中獲取不法仲介暴利」,以及系爭蘋果電子報報導內容:「 …其中1名年輕單親媽媽(25歲)想找第2春, 竟被要求先『試車』…名冊上不但說長的像蔡依林、 …胡錦…1名貌似蔡依林的年輕單親媽為養小孩,想找第2春依靠, 誤信廣告花錢加入會員,卻被卓嫌藉口要『試車』,才能提供性方面條件給有錢老闆,事後還被索1000元介紹費…」、「黑心婚友社!北市1名貌似蔡依林的年輕單親媽, …她透過婚友社欲找有錢對象,甚至不排斥找人包養, 冀望能展開第2春,未料反遭業者以『 我要先試試,才可介紹給大老闆。』等要求『試車』,並強索仲介費…」等語,均有提及原告涉嫌假婚友社名義詐欺及仲介色情交易,原告之會員名冊上載有貌似蔡依林,會員有的是失婚或單親等,年齡有22歲多歲或26歲等,被告之系爭報導亦提及上開內容,足證被告辯稱其所為之系爭報導非憑空杜撰,而係參考市刑大所提供之系爭新聞稿內容以及系爭蘋果電子報報導之內容而撰寫乙節,應堪信實。又被告為新聞從業人員,並非專責調查、審理之司法機關,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有關有1名26歲之單親媽媽被原告騙上床,還拿了1,000元介紹費,原告騙財又騙色之內容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說明,因系爭報導內容涉及與一般不特定民眾權益相關之內容,有資訊迅速流通之必要,且被告於系爭報導前僅有系爭新聞稿及系爭蘋果電子報報導等相關資訊,被告於查證系爭新聞稿內容以及系爭蘋果電子報報導之內容後推演論述系爭報導,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則難認被告未盡查證之義務,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再者,被告所依憑之系爭蘋果電子報報導,其報導內容是否毫無根據憑空杜撰,業經原告於新北地院向蘋果日報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故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承上,被告之系爭報導對原告既不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則前揭爭點(二)部分則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因涉及一般不特定民眾權益相關之內容,而有資訊迅速流通之必要,故被告依憑系爭新聞稿內容以及系爭蘋果電子報報導而為系爭報導,因具有合理之關連性,應認已盡查證之義務,故被告進而為系爭報導,不構成對原告民法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