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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2號原 告 鍾和秀

謝佳玲魏鴻志温志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亞蘋律師

陳尹章律師被 告 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建信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各原告係在何商圈開業?分別於何時開業、何時結束營業?平均每週營業天數、每日營業時間?㈡、原告主張開業後未於2 至4 個月內回本之證據資料?(請詳細說明各原告開業時間內之每月營收,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據以計算扣除成本後之每月實際利潤供參);㈢、原告主張何時對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㈣、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保證回本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而對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返還簽約金、設備尾款及首批物料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為何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回本之淨利?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提出其他加盟主之營運狀況(包含平均營業收入、成本、實際利潤),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