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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02號原 告 鍾和秀

謝佳玲魏鴻志温志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複 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被 告 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建信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227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360 條、第216 條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頁反面),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8日請原告補正何以其對被告解除加盟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回本之淨利,原告則於同年6 月21日具狀區分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依民法第360 條為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為請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則均未變更,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02號裁定、原告105 年6 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㈤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3 、162 、167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足見原告僅係就其原本即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按其主張之事實理由臚列先、備位,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仍屬相同,堪認原告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要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至臺北世貿一館參加「2014第15屆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下稱系爭大展),並分別與被告簽立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帝馬聖代冰淇淋店」,屬有償之無名契約。而因被告於系爭大展出示載有「加盟優勢:⒈投資少、毛利60%以上、回收快。⒉空間最少、坪效最高。

⒊市場大、風險低。⒋輕鬆上手、管理容易。」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及保證短期獲利之獲利分析表、投資分析表,被告員工並保證被告願意提供A 級商圈位置,且2 至4個月內回本,故「提供A 級商圈位置及保證2 至4 個月內回本」已成為系爭加盟契約之一部分。詎原告開業後,被告並未提供原告A 級商圈位置,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亦未於2 至

4 個月內回本,是被告所為之給付未達其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認原告主張無理由,則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

359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以105 年6 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㈤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鍾和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原告謝佳玲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原告魏鴻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原告温志方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餘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鍾和秀新臺幣(下同)828,744 元;㈡、被告應給付謝佳玲611,090 元;㈢、被告應給付魏鴻志606,833 元;㈣、被告應給付温志方344,68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為委任、繼續性供給契約及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混合契約,依其契約性質不得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又原告加盟之性質為商業投資,商業投資本具有一定風險,無法保證將來必定獲利,且獲利分析表、投資分析表僅係預估加盟店可能取得之利潤及建議原告選擇之商圈,並未保證提供特定A 級商圈及2 至4 個月內回本。另鍾和秀之加盟預約書,係洛承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莊祖杰未經被告授權而為,屬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該加盟預約書上所載「保證2 個月回本、提供A 級商圈位置」之特定約定事項,對被告不生效力;縱認該加盟預約書對被告發生效力,該預約書亦僅具要約性質,因鍾和秀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未記載上開特別約定事項,系爭加盟契約自取代前開加盟預約書。至鍾和秀與莊祖杰簽立之協議書,係莊祖杰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對被告不生效力。是以,「提供A 級商圈位置」及「保證2 至4 個月內回本」,非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並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開契約內容,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簽約金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保證回本責任,亦應以原告支付之加盟金扣除加盟店4 個月內獲利之差額為限,原告其餘請求為加盟店所應支出之必要成本,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

㈠、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2 月24日,至臺北世貿一館參加系爭大展,經被告於現場出示載有「加盟優勢:⒈投資少、毛利60%以上、回收快。⒉空間最少、坪效最高。⒊市場大、風險低。⒋輕鬆上手、管理容易。」之廣告及「加盟流程與資金運用表」(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

㈡、鍾和秀部分:⒈鍾和秀與莊祖杰於103 年2 月22日簽立載有「保證2 個月回

本」特別約定事項之加盟預約書,並繳交加盟預約金1,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頁)。

⒉鍾和秀於103 年3 月7 日與莊祖杰簽立協議書,協議時間自

103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後鍾和秀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店點營業日起起算

2 年,鍾和秀並當場給付103,000 元,加計先前給付之預約金1,000 元,合計給付被告簽約金104,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0、30至32頁)。

⒊鍾和秀為經營帝馬加盟店,於103 年3 月21日與訴外人林玉

峯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鍾和秀以每月租金38,000元,向林玉峯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之1 ,租賃期限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23日止,鍾和秀並已給付林玉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15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3至41頁)。

㈣、謝佳玲部分:⒈謝佳玲於103 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楊豐榮簽立加盟預約書,並繳交加盟預約金50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

⒉嗣謝佳玲於103 年2 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

合約期間自103 年2 月27日起起算2 年,謝佳玲並於同年3月3 日給付簽約金104,000 元,加計先前給付之預約金500元,合計給付被告簽約金104,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52至57頁)。

⒊謝佳玲於103 年4 月7 日給付被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113,590 元(見本院卷㈠第58頁)。

⒋謝佳玲為經營帝馬加盟店,於103 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陳宏

緯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謝佳玲以每月租金19,000元,向陳宏緯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租賃期限自103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謝佳玲並已於103 年3月10日給付陳宏緯押租金38,000元,復分別給付陳宏緯103年4 月至6 月之租金,合計共給付陳宏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9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9至66頁)。

㈤、魏鴻志部分:⒈魏鴻志於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與訴外人謝守禮簽立加盟預約書,並繳交加盟預約金500 元予被告。

⒉魏鴻志於103 年2 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合

約期間2 年,魏鴻志並於同日給付簽約金104,000 元,加計先前給付之預約金1,000 元,合計給付被告簽約金10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

⒊魏鴻志為經營帝馬加盟店,於103 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馮啟

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魏鴻志以每月租金28,000元,向馮啟光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三角窗,租賃期限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止(見本院卷㈠第72至75頁)。

㈥、温志方部分:⒈温志方與訴外人程嘉涵於103 年2 月22日簽立加盟預約書,

並繳交加盟預約金50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

⒉温志方於103 年2 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合

約期間2 年,魏鴻志並於同日給付簽約金94,000元,加計先前給付之預約金500 元,合計給付被告簽約金94,500元,温志方復於103 年3 月21日給付被告設備尾款114,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78至82頁)。

⒊温志方為經營帝馬加盟店,於103 年3 月間與訴外人黃智雄

簽立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温志方以每月租金28,000元,向黃智雄承租桃園市○○路○○號騎樓第2 柱旁,租賃期限自

103 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3至

84、185 至186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提供A 級商圈」及「保證2 至4 個月回本」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故先位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

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第227 條、第256 條,對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簽約金、設備尾款、首批物料金、活動促銷商品費用,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保證2 至4 個月回本」是否為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㈡、「提供A 級商圈」是否為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

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㈣、原告得否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費用及給付損害賠償。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保證2 至4 個月回本」是否為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⒈被告前授權訴外人洛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洛承公司)於

103 年1 月20日至104 年1 月19日止,使用被告商標以經營「帝馬Dima」加盟招商事宜乙節,有品牌加盟授權招商同意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3 頁),而據證人即洛承公司員工莊祖杰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建信授權楊豐榮於系爭大展統籌管理、控場,楊豐榮在系爭大展則持大聲公表示保證2 至6 個月回本,伊向鍾和秀推銷加盟時,亦有保證2 至4 個月回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8 頁),核與證人即洛承公司員工陳襄卿證稱:楊豐榮於系爭大展有使用大聲公保證2 至6 個月獲利,伊與謝佳玲、温志方簽約時,亦有向渠等保證2 至6 個月左右有60%之獲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頁反面),參以莊祖杰、陳襄卿均係以被告臺中分公司員工身分與加盟者洽談,有渠等名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建信並坦認有授權洛承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柯建信於系爭大展當天全程在場,未對業務所為保證回本之事表示反對,亦據證人莊祖杰、陳襄卿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 、10、1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系爭大展時,確有授權洛承公司員工向加盟者保證2 至4 個月或2 至6 月回本,至為明確。

⒉佐以洛承公司員工於系爭大展前,須參加由洛承公司總經理

楊豐榮主辦之教育訓練,該教育訓練並提供系爭廣告、加盟流程與資金運用表、獲利分析表及投資分析表等文件予業務,業務則於系爭大展時出示該等文件向加盟主推銷等情,業據證人莊祖杰、陳襄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 、10至11頁),證人陳襄卿更結證稱:楊豐榮有要求伊等向加盟主說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而參諸證人楊豐榮證述:推銷之內容(包含優惠、回饋等)係由被告決定,系爭廣告及投資分析表係由被告製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92頁),被告製作之系爭廣告並載明:「投資少、毛利60%以上、回收快」,被告製作之投資分析表復比較「帝馬冰淇淋」與「超商雙淇淋」之差異,記載帝馬冰淇淋「投資回報:2 ~4 個月」,有系爭廣告及投資分析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9頁),綜上各節以觀,洛承公司業務係應被告之要求,於系爭大展向加盟者推銷並保證2 至4 個月回本,堪以認定。證人楊豐榮雖證稱:伊未以大聲公向不特定人保證2 至4 個月回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惟洛承公司業務莊祖杰、陳襄卿對於楊豐榮有為前開保證乙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指證歷歷,楊豐榮亦不否認有以大聲公稱冰品現在投資少、毛利高、回收快,只要找到好商圈,平均3 至6 個月可回收之廣告詞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則要難僅憑楊豐榮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被告於系爭大展無向加盟者保證回本之情事。

⒊況觀諸鍾和秀所簽立之加盟預約書,特別約定事項更載明「

保證2 個月回本」,有加盟預約書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頁);關於預約書之簽立流程,係先由加盟者與業務簽名,繳交預約金後,再交由被告會計在加盟預約書上用印乙節,亦據證人莊祖杰、楊豐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93頁),且有原告所提加盟預約書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6、184 頁),如被告未於系爭大展保證2 至

4 個月回本,豈可能將保證回本之內容記載在鍾和秀之加盟預約書,被告會計並願意在該加盟預約書上核章,由此在在可見被告有向原告保證回本,至臻明灼。再參諸加盟預約書說明第2 項,記載:「本預約金之交付,係推定加盟契約之成立,並可作為加盟金之一部分」,有加盟預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6、184 頁),而原告已簽立加盟預約書,並繳交加盟預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推定兩造加盟契約業已成立。復因被告於原告簽立加盟預約書時,有向原告保證回本,故應認該保證回本已成為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縱兩造之後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未再次記載保證回本之契約內容,亦無礙該保證回本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⒋基上,兩造簽立加盟約書時,被告已向鍾和秀保證2 個月回

本、保證其餘原告2 至4 個月回本,該保證內容並成為兩造之後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辯稱未向原告保證回本云云,要屬無據。

㈡、「提供A 級商圈」是否為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⒈證人莊祖杰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所有員工推銷時,均有向

加盟主提供A 級商圈,且楊豐榮在系爭大展有向推銷人員表示可以提供A 級商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8 頁反面),證人陳襄卿亦證稱:伊有向謝佳玲、温志方保證提供A 級商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鍾和秀、謝佳玲、温志方之加盟預約書並分別載明「臺北、新竹商圈,公司提供A級商圈位置」、「家樂福商圈」、「⒈台茂。⒉中壢。⒊第二順位(桃園站前)」,有加盟預約書3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6、184 頁)。惟稽諸證人莊祖杰證述:在系爭大展承諾提供找商圈位置,並未說一定要幫加盟主找到A 級商圈,此須經過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襄卿結證稱:所謂保證提供A 級商圈,仍須與加盟主討論,加盟主不一定要在被告推薦之地點經營,謝佳玲、温志方係按照被告給渠等之地點經營,渠等得更換地點,渠等亦可選擇其他更好地點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項並載明:「甲方(即被告)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即原告)進行商圈評估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亦有系爭加盟契約1 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0、53、68、78),足見被告僅負責協助原告評估加盟店之開店地點,最終地點則由原告自行選擇、決定。

⒉參諸鍾和秀委請訴外人羅大恩與莊祖杰間就擇定商圈所為之

往來電子郵件,莊祖杰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48分向羅大恩表示:「…如果合約內容確認,即可作簽約動作;我們就快點開始尋找A 級營運點位置。待營運點位置找到,就可以將正確營業地點填寫入合約內容中」等語,羅大恩則於

103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告知莊祖杰:「地點以臺北忠孝商圈做考量,調查如果不可行,再做商圈調整…」,羅大恩於同日下午10時2 分復改稱:「我們今天去了忠孝商圈做了初步的商圈調查,就當地攤販提供的資訊,租金都在3 萬以上。這邊的人潮集中在各大百貨公司,與忠孝東路主幹道上,散布到外圍的人潮並不多,以擺攤而言,相對於租金,有效的人潮數量其實並不高。由於帝馬似乎是以攤位,而非商場/ 百貨公司作為主要定位,所以目前會先以松山/ 饒河商圈做考量。當然,地點還需要你們的專業評估後才會最後定案」等語,有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2頁),由此可知,加盟店設置之商圈地點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經兩造討論、勘查,再由原告自行決定,記載在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並未限制或指定特定開店地點。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提供A 級商圈,該保證並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云云,尚屬無稽。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

1 項、第347 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保證「

2 至4 個月回本」及「提供A 級商圈」之契約內容,其所為之給付有瑕疵,應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買賣章節第360 條規定,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加盟契約不得準用買賣之規定,是此處應先審究系爭加盟契約之性質。查:

⒈系爭加盟契約非屬我國民法債篇各論所列之契約,為無名契

約,於契約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原則上應優先適用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惟因系爭加盟契約未就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責任明確規範,故應視當事人爭議之內容與何契約性質類似,並準用該相似之契約規定。

⒉觀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加盟契

約期限內使用「帝馬DINA」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第4 條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帝馬DIMA」之商標圖像,第5 條約定加盟店設備及生財器具於原告給付被告加盟對價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第6 條則約定訂貨、出貨、送貨及付款方式,有系爭加盟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足見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買賣及繼續性供給之性質。

⒊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未履行其保證「2 至4 個月回本」

及「提供A 級商圈」之契約內容,該等內容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買賣價金之性質全然迥異,為民法第347 條但書所載「其契約性質所不許」準用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47 條本文準用第360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費用及給付損害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有瑕疵、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第227條、第256 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簽約金、設備尾款、首批物料金、活動促銷商品費用,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有保證鍾和秀2 個月回本,保證其餘原告「2 至4

個月回本」,但未保證提供A 級商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前開契約義務,與買賣契約性質迥異,不得依民法第347 條本文準用買賣章節之規定,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要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乙節,參以所謂2 至4 個

月回本,係指2 至4 個月內盈餘即可超過投入資本,而鍾和秀、謝佳玲、温志方就營收部分,雖各自提出103 年3 月至

6 月營收統計表、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損失明細表、103年3 月至4 月之記帳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 至

181 頁賣),然上開文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復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已難認其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營運時間及營業收入,據以計算其加盟帝馬冰淇淋之每月盈餘,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原告書狀內所載每日收入不到千元,逕認被告有未履行其保證2至4 個月內回本之契約義務。另被告並未保證提供A 級商圈,已如前述,故被告未提供A 級商圈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

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簽約金、設備尾款、首批物料金、活動促銷商品費用,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向鍾和秀保證2 個月回本,保證其餘原告

2 至4 個月回本,此並成為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被告並未保證提供A 級商圈。又因被告保證回本之內容與買賣契約之性質迥異,不得準用買賣章節之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履行其保證回本之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4 月16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一(鍾和秀請求之金額):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簽約金(含預約金1,000 元)│104,000元 │├──┼─────────────┼──────┤│2 │設備尾款、首批物料金 │119,740元 │├──┼─────────────┼──────┤│3 │加盟店租金(76,000元)及押│152,000元 ││ │租金(76,000元) │ │├──┼─────────────┼──────┤│4 │103 年3 月22日繳納之套房租│26,900元 ││ │金、押租金及仲介費用 │ │├──┼─────────────┼──────┤│5 │103 年5 月10日繳納之套房租│8,412元 ││ │金及電費 │ │├──┼─────────────┼──────┤│6 │10年6 月8 日繳納之套房租金│2,917元 ││ │及電費 │ │├──┼─────────────┼──────┤│7 │2個月電費 │7,000元 │├──┼─────────────┼──────┤│8 │倉庫租金及電費 │1,200元 │├──┼─────────────┼──────┤│9 │配料費用 │640元 │├──┼─────────────┼──────┤│10 │為加盟店投保之富邦產險保險│1,125元 ││ │費 │ │├──┼─────────────┼──────┤│11 │清潔費用 │1,500元 │├──┼─────────────┼──────┤│12 │玉米杯物料金 │310元 │├──┼─────────────┼──────┤│13 │103 年3 月24日至同年5 月24│105,000元 ││ │日之薪資給付 │ │├──┼─────────────┼──────┤│14 │103 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24│9萬元 ││ │日之薪資給付 │ │├──┼─────────────┼──────┤│15 │保證回本淨利 │208,000 元 │├──┴─────────────┼──────┤│合計 │828,744元 │└────────────────┴──────┘附表二(謝佳玲請求之金額):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簽約金(含預約金500元) │104,500元 │├──┼─────────────┼──────┤│2 │設備尾款、首批物料金 │113,590元 │├──┼─────────────┼──────┤│3 │加盟店3 個月租金(103 年4 │95,000元 ││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 │ ││ │57,000元)及押租金(38,000│ ││ │元) │ │├──┼─────────────┼──────┤│4 │3個月員工薪資 │9萬元 │├──┼─────────────┼──────┤│5 │保證回本淨利 │208,000 元 │├──┴─────────────┼──────┤│合計 │611,090元 │└────────────────┴──────┘附表三(魏鴻志請求之金額):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簽約金(含預約金1,000元) │105,000元 │├──┼─────────────┼──────┤│2 │設備尾款 │103,000 元 │├──┼─────────────┼──────┤│3 │加盟店2 個月又25日租金( │107,333元 ││ │79,333元)及押租金(28,000│ ││ │元) │ │├──┼─────────────┼──────┤│4 │攤車倉庫租金 │14,000元 │├──┼─────────────┼──────┤│5 │攤車底座與頂篷費用 │9,500元 │├──┼─────────────┼──────┤│6 │2個月薪資 │6萬元 │├──┼─────────────┼──────┤│7 │保證回本淨利 │208,000 元 │├──┴─────────────┼──────┤│合計 │606,833 元 │└────────────────┴──────┘附表四(温志方請求之金額):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簽約金(含預約金500 元) │94,500 元 │├──┼─────────────┼──────┤│2 │設備尾款 │114,000 元 │├──┼─────────────┼──────┤│3 │首批物料金、活動促銷商品費│16,915元 ││ │用 │ │├──┼─────────────┼──────┤│4 │加盟店1.5 個月租金、電費(│73,000 元 ││ │45,000元)、租金(28,000元│ ││ │) │ │├──┼─────────────┼──────┤│5 │倉庫、攤位租金、電費 │13,480元 │├──┼─────────────┼──────┤│6 │薪資損失 │32,790元 │├──┴─────────────┼──────┤│合計 │344,685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