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05號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被 告 蔡貴美
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瑛上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萬象管委會)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舉行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27屆第3、4樓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然為被告萬象委員會所否認,故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是否生效、被告萬象管委會組織是否合法,均屬不明,將使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另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就拆除基地台之決議有無效之事由,亦攸關其自身之權益,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被告萬象委員會辯稱原告主張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26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無效之事由,業經原告起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本件當事人與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其中一被告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部分不同,且聲明亦有所相異(該判決係確認被告萬象管委會第26屆管理委員鴻基公司當選無效),自非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事用,是被告萬象委員會上揭所辯,非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萬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躍駿,嗣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李源鴻,經被告萬象管委會於104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以被告萬象管委會、蔡貴美、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瑛及謝文彬為被告,並聲明:「㈠、參加人被告蔡貴美等8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㈡、住戶未推一人代表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自始無效。㈢、被告註記認原告欠繳管理費不能為委員候選人無效。㈣、選舉日期103年5月31日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無效。㈤、基地台拆除決議無效。㈥、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萬象管委會103年5月31日第27屆第3、4樓管理委員選舉及拆除基地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蔡貴美、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及陳莉瑛等8人(下稱被告蔡貴美等8人)當選第3、4樓之管理委員無效,應當選4樓管理委員,原告當選3樓管理委員。㈢、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謝文彬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反面頁)。另於104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前揭第2項聲明為:確認被告蔡貴美等8人當選第3、4樓之管理委員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頁),並於同年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前揭假執行宣告之聲明,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撤回部分聲明及被告,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上訴案之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記載:「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然被告萬象管委會於103年5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時,於未經被告萬象管委會提案,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情形下,竟在會議手冊末所附之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
三、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七)委員及候補名額之分配方式中規定:「採分層區分。1.第B1F及1F(1名)、2F(1名)、3F及4F(1名)管理委員合計為3名。2.第5層至第11層每層管理委員員額為2名合計為14名。3.總計17名管理委員。」明顯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縱被告萬象管委會組職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亦有相同之規定,惟該章程既係依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且未申請報備而自始無效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訂定,自無拘束萬象大廈住戶之效力,故被告萬象管委會未依建商即原告與住戶於買賣房屋時所訂定之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辦理管理委員選舉,自與民法第71至73條等規定有違。退步言,倘依系爭選舉辦法選舉管理委員,以萬象大廈3、4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面積比例觀之,則僅有原告及被告蔡貴美等8人之權數有超過20%,然被告蔡貴美等8人並非法人,卻未共推1人為代表,且訴外人謝文彬並非得為代理出席之人,其代理出席表決並投票且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均與法有違,故被告蔡貴美等8人當選萬象大廈第3、4樓之管理委員應為無效。況且,上開選舉之選票及表決權未按各自專有部分面積占其全部面積之比例,剔除超過5分之1以上部分計算權數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更遑論,萬象大廈繳交管理費係按照坪數,惟選舉及表決卻改按戶數,既不公平且亦違法。此外,訴外人謝文彬無權代理被告蔡貴美等8人圈選選票時,於選票同l格圈◎後再圈○,該選票原應變成廢票,然被告萬象管委會前主委廖友為與監察委員廖錫奇竟於該無效票上簽名使其成為有效票,該2人既有使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違法,則該第27屆第3、4樓管理委員之選舉應為無效。再者,位於3樓電梯前之停車格已遭塗銷,並改為逃生口及垃圾集散地,惟被告萬象管委會之前主委廖友為及總幹事郭弘道未查明上開情事,且未於管理費繳款書註記尚欠繳管理費,亦未進行欠繳費用之催告,即逕以原告欠繳1格停車位管理費為由,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及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所修訂之規約損害原告之被選舉權,故系爭會議關於萬象大廈第27屆第3、4樓管理委員之選舉亦應無效。況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被告萬象管委會應返還超過範圍之執行款予原告,則其亦不得再主張原告仍有積欠其管理費。復於103年5月17日之第2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提案為電信業者公聽會,惟該會議未為任何討論表決作成假決議,嗣被告萬象管委會於103年5月31日之系爭會議時,依法原應就上開103年5月17日之議案作是否追認第一次通過之決議,並無得再次討論之餘地。詎料,該次會議竟作出限於6月底拆除基地台之特別決議,侵害原告占有44.7%之基地台收入,且未提出1年新臺幣(下同)2,585,559元財務短絀應如何增收管理費之計畫,顯然違反民法第71至73條及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該會議決議應自始絕對無效。另被告萬象管委會第26屆管理委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萬象管委會第26屆第3、4樓管理委員之鴻基公司當選無效,則該由無召集權人之鴻基公司所召開會議所作成之管理委員選舉或基地台等決議亦應當然自始無效。綜上,被告萬象管委會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前揭所述之情形,違反民法第71至73條等規定,則被告萬象管委會第27屆第3、4樓管理委員選舉及拆除基地台決議自應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萬象管委會103年5月31日第27屆第3、4樓管理委員選舉及拆除基地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蔡貴美等8人當選第3、4樓之管理委員無效。
二、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原告雖係起訴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惟其起訴之基礎仍係在爭執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即係假借確認訴訟之名行撤銷決議訴訟之實,而系爭會議係於103年5月31日舉行,原告逾3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准許。且系爭會議係由被告萬象管委會主任委員廖友為所召集,符合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23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因鴻基公司當選無效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會議云云,顯無理由。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有關認定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鴻基公司當選無效乙節,其理由係略以非本人圈選選舉票之瑕疵為據,而原告本件主張決議無效乙節,則為另次會議,與上開判決所指乃不同日期之會議。再者,被告萬象管委會選舉管理委員,向來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以一戶一票計算得票數,從無原告所述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票數之情事。另被告萬象管委會之組職章程第7條規定委員候選區域範圍為地下室及l樓 (1名)、2樓 (1名) 、3樓至4樓 (1名)、5樓以上每層樓2名,並以選出17名委員為原則,且欲修正組職章程時,依照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須經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予以公布施行,而自101年9月16日第二次修定組織章程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未再討論、決議通過任何修正案,是被告萬象管委會依前揭現行有效之委員候選區域範圍規定進行管理委員選舉,於法有據,自不待言。復97年4月20日系爭規約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制定後,系爭住戶公約之內容對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定已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次主張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及組織章程均無效,而應適用建商與住戶間之住戶公約。又萬象大廈既係依現行有效之組織章程及規約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自不得取代或優先於上開規定之效力。況且,系爭調解筆錄實質上並未經被告萬象管委會及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簽立,乃屬無代理權人之作為,未經其等承認,對被告萬象管委會自不生效力。此外,原告之前未繳管理費達3期以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17條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競選管理委員,原告主張應由其當選云云,顯不可採。至於原告誣指被告萬象管委會偽造渠欠繳管理費云云,洵屬無稽,自不足採。復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28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其中並未包括拆除基地台事項,從而,拆除基地台乙案本即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貴美、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瑛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謝文彬有提出委任狀代表被告蔡貴美等8人參加系爭會議,其自非無權代理。且98年修正之規約為有效,原告自不得因不繳納管理費而主張該規約無效。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決議機關,故其所為之決議應有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反面至5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係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萬象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3樓至4樓為同一選區,得選出1名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3頁之萬象管委會組織章程)。
㈢、系爭會議於103年5月31日召開,會中決議選任第27屆管理委員正取名單24名,其中被告蔡貴美、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瑛等8人為3、4樓管理委員(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872號卷第32頁之萬象大廈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㈣、被告於97年6 月20日辦理第21屆管理委員選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確認前述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於98年7月15日辦理第22屆管理委員選舉,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前述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萬象大廈第2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6月19日召開,決議所選任之第23屆管理委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認定因楊耀駿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非合法之召集權人,故前述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萬象大廈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7月16日開照,決議所選任之第24屆管理委員,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認定因羅欽仁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非合法之召集權人,故前述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第26屆第3、4樓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鴻基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確認當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6至11、30至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3月22日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2.各樓層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見本院卷一第34及其反面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有如上開所述之違法情事,被告萬象管委會103年5月31日第27屆第3、4樓管理委員選舉、拆除基地台之決議及被告蔡貴美等8人當選第3、4樓之管理委員均應屬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萬象管委會選任第27屆第3、4樓管理委員之系爭會議,究應適用系爭規約或系爭住戶公約規定之程序進行?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被告萬象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自應以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規約及章程為據,如未有規定,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先予陳明。
2.查,萬象大廈原為有707戶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萬象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揆之原告主張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該大廈公寓時,均與賣方訂定附有系爭住戶公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且細繹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係於97年5月6日制定,可知萬象大廈於前揭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後,固未依該管理條例規定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定規約,惟早於該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前即依系爭住戶公約之規定設置管理委員會且運作多年。
3.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召開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集,並於會中決議制訂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嗣就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臺北市政府存放被告萬象管委會申請報備案之卷宗查明屬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全卷核閱無訛。因邱太煊係當時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邱太煊係由合法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17及其反面頁),依前開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為有權召集是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因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既為萬象大廈住戶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自取代系爭住戶公約,而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規範至明。
4.再查,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已連同萬象大廈97年4月20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一併由被告萬象管委會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4月2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3799號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調閱上開報備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4反面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未曾達法定2/3以上區分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有權出席及出席3/4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同意,且未曾報備,則系爭規約自始無效,從而依規約所訂定對3、4樓僅能選一位管理委員會對原告相對不公平之萬象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亦同時失效,所辦理之管理委員選舉亦不具法律效力云云,不足採取。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規約、章程須經主管機關報備始得生效或合法,且報備僅供主管機關備查之性質,即便被告萬象大廈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系爭規約、章程,亦無礙於系爭規約及章程一法定程序通過所生之效力,併予敘明。
5.系爭規約制訂後,萬象大廈雖分別於98年4月18日及101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次、第二次修訂規約,有該等修正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至62、172至186頁),但細究卷附101年9月16日萬象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記載:「十五、提案討論:㈠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修訂案。決議:因有住戶質疑故待下次大會再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顯然於該次會議並未通過系爭規約修訂之決議。至於萬象大廈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載有「2、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修訂:..決議:本案經表決以96票對150票,本案通過」之內容,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原告前曾以另案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定列印本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反面頁、本院卷二第30、31頁),則由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集上開98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包括前述規約修訂在內之各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至灼。從而,系爭會議之召開,自應以97年所制訂之系爭規約為據。
㈡、系爭會議所作成之上開第3、4樓管理委員選舉、拆除基地台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萬象管委會第26屆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六屆第三、四樓管理委員被上訴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無效」,則第27屆管理委員由無召集權人鴻基公司所召開之會議既無法作有效之決議云云。惟查,原告固對被告萬象管委會提出確認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第21至24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等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不爭執事項㈣所述。酌之被告萬象管委會第26屆之管理委員選舉係由原告未曾提出訴訟爭執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所辦理選出,且原告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中,亦僅聲明「確認被告萬象管委會第26屆管理委員被告鴻基公司當選無效,應由原告當選」,並未爭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之適法性,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即便廢棄該原審判決改判如上,亦未論述原告所未主張或聲明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適法性問題,則系爭會議即由當時主任委員廖友為召集(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自合於前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
2.系爭會議之召開,應以97年所制訂之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制訂之系爭規約第30條「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組成萬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依該規約制訂之系爭組織章程第5條「...委員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第6條「委員候選區域範圍:1.選區:地下室及1樓(1名)、2樓(1名)、3樓至4樓(1名),5樓以上每層樓2名。..」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01、205頁),是關於被告萬象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自應循上開方式辦理。
3.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出席、投票及表決權計算方式,因於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中未見約定,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又對於萬象大廈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數,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前段即「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之規定辦理乙節,原告並無爭執(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8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至於選舉決議之作成,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致未能作成決議者,則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另所謂「區分所有權比例」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44條第3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者,建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又專有部分乃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該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萬象大廈建物已完成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5頁),專有部分應包括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自依此為基礎計算,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萬象大廈3樓部分,原告、訴外人陳雪蓮、林國賢及訴外人鴻基公司所有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占全部面積56.5466%、18.0918%、1.8241%及23.537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權數超過20%之部分不計,則原告及鴻基公司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均應當選住戶代表,然鴻基公司未競選,自應僅由原告當選云云,顯係誤認該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所有權比例」合計,計算決議作成之出席數與表決數。
4.原告雖主張4樓及4樓之1由訴外人謝文彬無權代理被告蔡貴美等八人出席,於選票同一格圈◎再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應屬廢票云云。但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否認訴外人謝文彬係被告蔡貴美等八人之承租人(見調字卷第59頁),則訴外人謝文彬依上揭管理條例,憑被告蔡貴美等8人出具委託書,出席系爭會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6反面頁),自屬合法代理;再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則上開辦法關於選舉票無效之規定,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管理委員,顯然並無適用之虞。原告所指之該紙選票所列「電腦編號515」候選人之圈選欄雖確有塗改,但揆投票者之真意,仍具圈選資格合法之電腦編號515候選人之意,則該紙選票應屬合法有效。
5.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32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除社區規約另有訂定外,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辦理,而若未能依上開規定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再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其決議方法雖得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但此決議僅屬假決議,需將記載該假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日內,無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反對書面意見,該假決議始得視為決議而成立。又系爭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特別約定,揆諸上開法文,系爭社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應適用上開規定。查,萬象大廈原於103年5月17日召集第26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討論議題包括改選第27屆管理委員會、電信業者公聽會等在內,惟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反面頁);萬象大廈復於103年5月31日就同上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共179戶,逾5分之1,且比例達50.65%,由時任被告萬象管委會主任委員廖友為於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以本次會議出席人員(含委託出席者),已達總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而宣布會議開始,並於會中就各項提案進行決議等情,有萬象大廈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57頁)。原告未提出7日內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反對書面意見,於訴訟中亦未就此有所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決議即應視為成立。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不得為假決議云云,核非有理。
6.原告又主張被告萬象管委會未依據強制力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辦理選舉,則第27屆管理委員會當選當然無效云云。查,細酌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容:「一、被上訴人同意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㈠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㈡各樓層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節,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及其反面頁),是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原告與被告萬象管委會互負有各自之義務,被告萬象管理會雖未就上開調解內容㈠部分,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正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但原告亦自陳其自83年開始就沒有繳納管理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見雙方均無遵照該調解內容履行之共識存在,且關於調解內容㈠部分,須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方可提案,被告萬象管委會辯稱該調解筆錄未經被告萬象管委會授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即表被告萬象管委會不予同意,則當無進行後續提案修正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之可能。是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情事前,雙方既已無遵守前開調解內容之意,系爭會議自無須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辦理選舉。縱該調解筆錄內容仍具有效力,亦僅涉及補選4樓以下之住戶代表,不影響被告蔡貴美等8人當選萬象大廈3、4樓管理委員之選舉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103年5月31日舉行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3、4樓管理委員及拆除基地之決議,有不依系爭住戶公約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塗改選票與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等無效事由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確認被告蔡貴美等8人當選第3、4樓管理委員之當選應屬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