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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林建志相 對 人即被 告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麗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被告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實施強制執行,蒙鈞院審理終結於104年8月19日宣判,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撤銷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如判決書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除查封執行聲請人如判決書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外,另於103年7月9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宙字第68010號函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債務人所有位於花蓮縣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號追加執行債務人所有如下列財產(以下均詳附件):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計四筆,所有權全部。2、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新台幣116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公司新台幣51716元(不含手續費150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新台幣7351元(不含手續費250元),存款部分均亦解送鈞院並應已給付被告領取。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受囑託追加執行之本案執行名義均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次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民事判決撤銷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強執行程序,雖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僅撤銷判決書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強制執程序,同時被告應返還已執行終結之銀行存款金額,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受囑託追加執行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均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據此,當亦為本件民事請求審理之範圍所及而應一併撤銷其執行程序,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執行程序一併撤銷。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份聲明不符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就本案判決聲明上訴,上訴聲明部分已包括脫漏部分,為此聲請補充判決:1、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零二百三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之存款新台幣10,082元;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幣美金44元;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新台幣196,31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7月3日,票號:330981號,面額新台幣44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四)如第一項聲明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時,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06,398元及外幣美金44元並自受領之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則就聲請人前開請求、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有本院於104年8 月19日所為本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就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判決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請求撤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新台幣116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公司新台幣51716元(不含手續費150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新台幣7351元(不含手續費25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為明確。是系爭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漏未判決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系爭判決及補充判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