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4號原 告 劉晏均
劉玟萱被 告 李雅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均、劉玟萱各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劉晏均、劉玟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名譽之賠償,於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時,始具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本院改分103 年度訴字第4144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情,有原告民事訴訟狀、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原告陳報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至5-1 、8 、12頁)。雖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劉晏均、劉玟萱為母女關係,被告與劉晏均前為妯娌關係,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2 樓協商室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0號損害賠償事件洽談賠償事宜時,被告竟對劉晏均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言論,對劉玟萱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因而損害原告等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劉晏均、劉玟萱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劉晏均放毒品害其前夫即訴外人林福盛為事實,林福盛並因此事被通緝,又伊係小聲稱「不要臉」等語,並未指名道姓,係原告等自己對號入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劉晏均與劉玟萱為母女關係,被告與劉晏均前為妯娌關係,劉晏均、劉玟萱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就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2 樓協商室與訴外人廖福萬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協商,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為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有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本院自應依序審究附表所示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按名譽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而言論自由之價值則在實現自我,保障個人之自主及自尊,是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係保障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分別受憲法第22條、第11條所保障,二者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二者發生衝突時,不得逕認何者具有較高憲法位階,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被害人之「名譽權」及表達言論者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利衝突之價值權衡。於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時,亦須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參考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我國學界針對私人間基本權衝突,雖有採取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之「間接效力說」,惟間接效力說必須透過民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始能就不同基本權利進行利益權衡,但某些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法律條文,仍有可能產生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則須透過合憲解釋原則進行利益權衡。就此而言,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似無存在之實益,在具體個案中依合憲解釋原則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利益權衡即可。是以,在討論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本院未採取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之見解,而逕就相衝突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進行利益衡量。
㈡、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辨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論,係有關劉晏均是否曾經在林福盛機車放置毒品害林福盛,該言論未涉及價值判斷,並非不得驗證真偽;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則未以事實為基礎,單純涉及被告對於他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言論自分屬「事實陳述」、「意見表達」無訛。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不要臉」等語,係以有無扶養父親之事實為基礎,而夾雜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該言論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仍須驗證事實之真偽。
㈢、「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⒈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
權利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涉。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是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參見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因此,依照上開說明,關於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非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
⒉本院認為,關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應區分為「事實陳述」
、「意見表達」及「夾敘夾議」三種,「事實陳述」又可分為「真實」、「非真實」及「事實真偽不明」三種情形。在事實陳述為「真實」時,因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名譽為社會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而非主觀名譽感情,故在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充其量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隱私之侵權行為,而不會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在事實陳述為「非真實」之情形,除有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即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在「事實真偽不明」時,則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諸合憲解釋原則,視言論對象之身分(是否為重要公職人員、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或僅係一般私人),以及言論內容之性質(是否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即主觀可歸責性(即故意、過失)之程度。
⒊另在單純「意見表達」之情形,如該言論客觀上足以貶低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至於「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即夾敘夾議之言論)」,則有可能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因善意而為「適當評論」,阻卻違法。雖有論者認為民、刑事關於侵害名譽之認定不應有所不同,故刑法既然針對意見表達僅處罰公然侮辱之行為,則民法亦僅有在公然所為之侮辱意見表達,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否則將使人民因民、刑事法之認定不同而無所適從。惟民法侵權行為之功能主要在於損害填補,與刑事法之功能包含教化、預防及修復性司法目的迥異,且刑事法常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與單純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民事侵權行為法(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相較,刑事法在違憲審查實務上顯然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二者自然可能因立法政策之考量而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否則如認民、刑事領域之認定均應一致,將使刑法刪除妨害名譽罪章之同時,民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亦無存在之必要,使民、刑法喪失各自之功能及架構。因此,本文針對「單純意見表達」,未將之限縮在公然侮辱之情形始需負擔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所為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既抗辯其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為真實,則首應審究該言論是否真實,如無法查證,次審究被告有無盡其注意義務。經查:
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屬於「事實陳
述」,該言論是否侵害劉晏均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判斷。本件被告抗辯劉晏均曾在林福盛機車置物箱放置毒品之事實,係林福盛生前向其本人所告知,而林福盛現已死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言論是否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福盛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亦僅記載林福盛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其機車置物箱內為何有毒品,完全未提及劉晏均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尚屬真偽不明,應依被告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判斷被告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
②本院審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該言論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應認其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部分: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係劉晏均自行對號入座云云,是此處應依序討論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得以特定言論之對象,以及該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12日在本院2 樓協商室協商時,
現場僅有兩造及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在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9頁反面),被告並自承當天係因原告先對其惡言相向,其才小聲稱「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殆無疑義,被告一再表示該言論無針對性,洵不足取。②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屬於單純「意見表達」,已
如前述,而「你們真的很不要臉」等語,僅係單純抽象地對劉晏均謾罵,未伴隨任何事實基礎,該言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低劉晏均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自應構成侵害劉晏均名譽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部分: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其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非針對劉玟萱所為,則此部分首應探究被告前開言論是否得以特定係針對劉玟萱所為,次則探究被告前開言論得否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
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言論辯論時已自承該等言論係針對林福盛之女所
言(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綜觀該等言論內容,大多係有關扶養父親之事實,而劉玟萱為林福盛之獨生女,業據劉玟萱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故綜合上開各節,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之對象得以特定係針對劉玟萱所為,要無庸疑。被告雖辯稱其陳述上開言論時未注視劉玟萱,然言論之對象是否得以特定,係以言論之內容判斷,非以發表言論時有無與言論對象進行眼神交流為斷,故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憑取。②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為「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
」(即夾敘夾議之言論),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為「你們真的很不要臉」之評論時,雖有一併公開其評論之事實根據為劉玟萱未扶養其父親等事實,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與公眾利益顯然無涉,難認此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綜合該等言論內容以觀,亦無法認定被告為上開評論係出自於善意,而非以故意詆毀劉玟萱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本件被告無法類推適用刑法善意為適當評論之規定阻卻違法。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言論,侵害劉晏均之名譽,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侵害劉玟萱之名譽,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劉晏均與被告前為妯娌關係,被告前為劉玟萱之嬸嬸,被告係在本院協商室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言論,現場除兩造外,僅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2 人在場,對原告名譽影響程度尚非甚鉅;又被告對劉晏均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論,將使他人對於劉晏均產生陷害自己親友之印象,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言論,則會使他人對於劉玟萱之行為產生不孝之觀感,另考量劉晏均於102 年無所得資料,但名下在新北市樹林區有2 筆不動產,劉玟萱於101 年、102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05,939 元、26,575元,且在新北市新店區有10筆不動產,被告於102 年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各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認劉晏均、劉玟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劉晏均、劉玟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附表:
┌──┬─────────────┬───┬──────┐│編號│言論內容 │對象 │備註 │├──┼─────────────┼───┼──────┤│1 │你這惡毒的女人,你曾經在林│劉晏均│事實陳述 ││ │福盛機車置物箱放置毒品害他│ │ │├──┼─────────────┼───┼──────┤│2 │你們真的很不要臉 │同上 │單純意見表達│├──┼─────────────┼───┼──────┤│3 │你爸爸生前都是我們在照顧他│劉玟萱│伴隨事實陳述││ │,你沒有養你爸爸,你又從母│ │所為之意見表││ │姓,你有什麼資格回來分財產│ │達(夾敘夾議││ │,你們真的很不要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