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5號原 告 王璨瑾訴訟代理人 王李蕙如
柯登耀王朝聖被 告 林敬嵩
林敬甫林敬信林基廉林新田林和玫林敬俊訴訟代理人 林時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敬懷、林敬忠、林敬贊、林敬肇、林星印、林煜喆、林時伍、林敬俊、林敬嵩、林敬甫、林敬信、林基廉、林新田、林和玫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6地號土地),其上之增建物及占有物拆除,並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敬懷、林敬忠、林敬贊、林敬肇(下稱林敬懷等4人)應將系爭576地號土地上開立之門扇封鎖並禁止他人進入其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金額(金額待測量面積後確定)。」(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00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嗣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6日大安土字第4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同年1月21日勘驗測量之結果,於同年3月24日以民事撤回起訴暨訴之變更狀撤回對林敬懷等4人、林星印、林煜喆、林時伍部分之起訴,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林敬俊應將坐落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占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敬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101號建物)後方緊鄰原告所有土地處開立之門窗封鎖並禁止他人出入。被告林敬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元。被告林敬嵩、林敬甫、林敬信、林基廉、林新田、林和玫(下稱林敬嵩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之增建物及占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又於104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林敬贊為本案之被告,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林敬贊應將系爭101號建物(即八麵玲瓏餐館)後方緊鄰原告所有土地處開立之門、窗拆卸並施以泥作填補。」(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及於104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林敬懷、林敬忠、林敬肇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為依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敬俊應將系爭576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及占有物拆除,使之與第2間對齊成一直線,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林敬懷等4人應將系爭101號建物(即八麵玲瓏餐館)後方緊鄰原告所有土地處開立之門、窗拆卸並施以泥作填補。被告林敬嵩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之增建物及占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敬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5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稅金共1萬3,420元。被告林敬懷等4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6平方公尺地價稅稅金共1萬6,104元。」(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原告上開撤回對林敬懷等4人之起訴後,又追加林敬懷等4人為被告部分,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故有關林敬懷等4人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先予敘明。其後原告再於104年12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敬俊應將系爭5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第2間被告林敬贊所有,依本院前99年度訴字第3886號判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前案)讓出予原告;新築砌之牆面、同角度相連延伸至99巷所遺留之雜物,騰空並返還原告。被告林敬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5平方公尺地價稅稅金1萬3,420元。被告林敬甫應將第三間即(即重慶抄手餐廳)屋後界線延伸至第二間(即八麵玲瓏餐館)新築之牆,同角度直線拉至與隔鄰105號大樓處如前原告圖示,將轉折之界線拉平歸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雖原告復於105年5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聲明部分文字有所修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惟此業經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時確認其訴之聲明為上開104年12月15日變更後之聲明,併此敘明。核原告上開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地價稅稅金部分,以及擴張或減縮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之範圍,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76地號土地之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敬信、林新田、林和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5月24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敬嵩等6人則為前開土地相鄰之同段58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敬俊則為同段58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詎被告竟擅自搭建增建物及占有物而無權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現供統一7-11超商使用部分(下稱系爭臨101號建物)為被告林敬俊所有,該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76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現供重慶抄手餐館使用部分(下稱系爭103號建物)為被告林敬嵩等6人所有,其增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遭占用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增建物,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敬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5平方公尺之地價稅1萬3,420元【計算式:(99年至103年之地價稅70,293元+57,796元+57,796元+64,184元+64,184元)×5/11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敬俊應將系爭5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第2間被告
林敬贊所有,依本院另案拆屋還地判決讓出予原告;新築砌之牆面、同角度相連延伸至99巷所遺留之雜物,騰空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敬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5平方公尺地價稅稅金1萬3,420元。
㈢被告林敬甫應將第三間即(即重慶抄手餐廳)屋後界線延伸
至第二間(即八麵玲瓏餐館)新築之牆,同角度直線拉至與隔鄰105號大樓處如前原告圖示,將轉折之界線拉平歸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敬嵩、林敬甫部分:
被告林敬嵩等6人所有之系爭103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原告雖以臺北市工務局43年營字第804號營造執照存根、王景輝新建店舖住宅工程設計圖舉證被告確有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然依前開營造執照存根所示,設計總面積為193.6715平方公尺,而坐落系爭576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105建號建物),依其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總面積為310.93平方公尺(即地面層104.43平方公尺、二層114.46平方公尺、三層82.01平方公尺、騎樓10.03平方公尺),與前開營造執照存根所載設計總面積相差117.2585平方公尺(計算式:310.93-
193.6715),顯見前開營造執照存根非為建築完成後所測得之竣工圖,反觀系爭105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面積為114.46平方公尺,該登載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相符,臺北市工務局43年營字第804號營造執照存根、王景輝新建店舖住宅工程設計圖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之事實,況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其上系爭105建號建物1、2層面積均為114.4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扣除土地面積後,尚餘
2.54平方公尺,再依原告與林敬懷等4人間之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判決主文所載應拆除面積為6平方公尺,則逾剩餘面積3.46平方公尺(計算式:6-2.54),原告無端假訴訟程序已請求超出其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所有權面積3.46平方公尺,原告所稱被告林敬俊占有系爭576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亦均屬無理。再者,原告依建築法第88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規定,負有拆除系爭105建號建物南面牆壁,包括違章建築(三層部分)均向南面被告之土地開設窗戶,原告負有拆除、堵塞窗戶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敬俊部分:
依本院系爭拆屋還地前案測量結果及附圖二之鑑定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臨101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情事。且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其上系爭105建號建物1、2層面積均為114.4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扣除建物面積後,尚餘
2.54平方公尺,再依原告與林敬懷等4人間之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判決主文應拆除面積為6平方公尺,則逾剩餘面積3.46平方公尺(計算式:6-2.54),原告無端假訴訟程序已請求超出其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所有權面積3.46平方公尺,原告稱伊占有系爭576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顯屬無理。又原告依建築法第88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規定,負有拆除系爭105建號建物南面牆壁,包括違章建築(三層部分)均向南面被告之土地開設窗戶,原告負有拆除、堵塞窗戶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林敬俊係系爭臨10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敬嵩等6人則為系爭10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009號卷第6至13頁、本院卷一第4至7頁及第90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至16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及被告林敬嵩等6人所有之系爭103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渠等應予拆除,被告林敬俊並應賠償地價稅稅金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現無權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敬嵩等6人所有之系爭103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建物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被告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及被告林敬嵩等6人所有
系爭103號建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6地號土地等節,業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予以測量鑑定結果認:「該鑑定圖中A至D連接黑色實線為懷生段二小段576地號與同段580之1、581之1、582之1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另圖所示紅色連線虛線為實地建物牆壁外緣位置,放大略圖所示E至J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E至G紅色連接虛線為信義路三段103號(重慶抄手餐館)建物牆壁外緣位置,G至H紅色連接虛線為信義路三段101號(八麵玲瓏餐館)建物牆壁外緣位置,H至J紅色連接虛線為信義路三段臨101號(統一7-11超商)建物牆壁外緣位置,以上3棟建物經測量結果並未使用系爭576地號土地。」,有該中心以105年3月9日測籍字第1050600106號函檢送系爭576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附圖二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8頁);雖本院前曾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認系爭臨101號建物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顯與前開本案另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不同,惟審酌原告前於99年5月11日亦以本件林敬懷等4人所有之系爭101號建物(當時誤載為103號)及林星印、林煜喆、林時伍及本件被告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為由,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受理,並於審理期間經本院委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依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3日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14995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林敬懷等4人所有坐落系爭581之1地號建物即系爭101號建物之增建物確有逾越界址而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約6平方公尺,至於系爭581之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臨101號建物並未有逾越界址而占有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告乃於系爭拆屋還地前案撤回對林星印、林煜喆、林時伍及林敬俊之起訴等情,有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就關於系爭臨101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之結果與系爭拆屋還地前案之鑑測結果一致,堪可採信。
㈢復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業於前開鑑定書第二點陳明,其
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576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1/500之鑑定圖,是應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較為可採。原告雖主張本案土地間之界址為一直線,且係自系爭103號建物後方界址沿第二間即系爭101號建物新築之牆面同角度直線拉至與隔鄰105號大樓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復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前開鑑定書及鑑定圖與事實不符,並謂地籍圖界址位置有誤,然迄未就此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指摘,即非可採。是以附圖二鑑定圖,既係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所為鑑定結果及製作之鑑定書,應可採信。足證被告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及被告林敬嵩等6人所有系爭103號建物均無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情事。
㈣原告固據提出臺北市工務局43年營字第804號營造執照存根
、王景輝新建店舖住宅工程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說明系爭105建號建物於建造時,除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上興建主結構外,並於主結構之外牆留有法定空地,然被告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竟逾越系爭576地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581之1地號及582之1地號間之界址,而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興建增建物及門、窗等建物,不法侵占原告所有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云云,然觀諸系爭57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105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009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系爭57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7平方公尺,系爭105建號建號1層面積為104.43平方公尺、2層面積114.46平方公尺、3層面積82.0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0.03平方公尺,系爭105建號建物1層面積加計騎樓面積後,合計114.46平方公尺,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扣除前開建物一層總面積後僅餘2.54平方公尺(計算式:117-114.46),依此計算,系爭臨101號建物及系爭101號建物,得否分別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5及6平方公尺,即非無疑。復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營造執照存根所示,建築面積為193.6715平方公尺(計算式:其他192.6715平方公尺+騎樓1平方公尺),亦與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或其上系爭105建號建物之建物總面積為310.93平方公尺或1層總面積
114.46平方公尺相去甚遠,足徵臺北市工務局43年營字第804號營造執照存根、王景輝新建店舖住宅工程設計圖尚不足以表徵系爭10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與其坐落系爭576地號土地間相對應位置之情形,自無從進而推論該土地有無遭佔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及被
告林敬嵩等6人所有之系爭103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林敬俊應將系爭5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第2間被告林敬贊所有,依本院另案拆屋還地判決讓出予原告;新築砌之牆面、同角度相連延伸至99巷所遺留之雜物,騰空並返還原告。及被告林敬甫應將第三間即(即重慶抄手餐廳)屋後界線延伸至第二間(即八麵玲瓏餐館)新築之牆,同角度直線拉至與隔鄰105號大樓處如前原告圖示,將轉折之界線拉平歸還原告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敬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被告林敬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之情事,原告卻仍依法繳納地價稅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臨101號建物並未有無權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林敬俊顯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存在,遑論地價稅係為以土地為課徵標的所徵收之一種國家租稅,其性質屬於財產稅,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地價稅而支出金錢係基於法律規範義務所生,土地無論有無遭占用,依法均應繳納,實難謂此稅捐之支出與原告主張被告林敬俊之不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敬俊賠償其支出地價稅所生之損失,實屬無據。且被告林敬俊既未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自無因而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敬俊給付地價稅,亦無足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及被告林敬嵩等6人所有系爭103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0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敬俊應將系爭5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第2間被告林敬贊所有,依本院另案拆屋還地判決讓出予原告;新築砌之牆面、同角度相連延伸至99巷所遺留之雜物,騰空並返還原告。及被告林敬甫應將第三間即(即重慶抄手餐廳)屋後界線延伸至第二間(即八麵玲瓏餐館)新築之牆,同角度直線拉至與隔鄰105號大樓處如前原告圖示,將轉折之界線拉平歸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敬俊所有之系爭臨101號建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57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敬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5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稅金1萬3,42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