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璨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嵩等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6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敬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6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及占有物拆除,並依第二間由被上訴人林敬贊所有,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86號民事判決騰空讓出與上訴人;新建築之牆面同角度相連延伸至99巷所遺留之雜物,騰空並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敬俊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5平方公尺地價稅稅金1萬3,420元。被上訴人林敬甫應將屋後界線(即重慶抄手餐廳)延伸至第二間(即八麵玲瓏餐館)新築之牆,同角度直線拉至與隔鄰105號大樓處如前上訴人圖示,將轉折之界線拉平返還上訴人。」其中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1,000元(計算式: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576地號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萬2,000元);另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林敬甫應將界線拉平返還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迄未表明可得受之利益為何?即遭被上訴人林敬甫占用之土地面積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此部分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並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按請求返還土地面積系爭576地號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萬2,000元),及加計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並同時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地價稅損失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