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8號原 告 林秀美
林韻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翠谷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政輝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翠谷社區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正輝均為新北市○○區○○街翠谷社區之住戶,原告亦為翠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翠谷社區因位於山坡地,自來水無法直接送達,需仰賴加壓設備送水,然該加壓設備非坐落社區土地,嗣地主即訴外人潘玉榮委請余鐘柳律師向本院對翠谷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原主委為陳名賜)及翠谷社區民生用水自救會提出拆屋還地訴訟(102年度訴字第224號),於該案訴訟期間,張正輝竟自稱翠谷社區業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由張正輝擔任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惟於103年2月25日翠谷社區民生用水自救會會議結束後,訴外人蕭麗玉始於會後與現場尚未離去之人表示要籌備社區改選並自任召集人,故當天並無民生用水自救會議中決議或授權蕭麗玉籌辦翠谷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事宜。且於103年4月13日當天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選舉管理委員之情事,而係蕭麗玉以自己內定方式直接指定張正輝為主任委員,其為副主任委員及其他職司委員,且蕭麗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由其召集之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未合法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而不存在,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又被告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張政輝所提出之出席者簽到簿,是否皆為區分所有權人,顯有可疑,其中4戶重複計算,應扣除4人,另37巷9號1樓至4樓並非屬翠谷社區,應再扣除4人,則簽到出席者僅有55人,未達到應出席人數之半數,至張政輝所提出之委託書,系記載:「本人因工作繁忙不克出席【翠谷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籌備會】,茲委託...」等語,亦即並未委託或授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上開委託書皆不得列入出席人數計算,況蕭麗玉以內定管理委員人選及拜訪方式取代選舉,其結果不能代表住戶之自由意志,尤其未被拜訪者達70至80戶,被剝奪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復未分區選舉,改選管理委員程序,於法不合,103年4月13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既不合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翠谷社區自73年11月23日召開住戶大會,迄今已29年餘未再召開住戶大會,由少數人掌管數百萬元之基金,原主任委員陳明賜數度在公開場合表示早已不是社區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故於103年3月初共有25名熱心住戶成立翠谷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籌備會(下稱改選籌備會),改選籌備會於103年3月27日公告,於103年4月13日(星期日)晚上7點整藉翠谷街17巷24號,召開全體住戶大會並辦理新任委員推選,於103年4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簽到簿上63名住戶簽到,其中4戶重複計算,應予扣除4名,故簽到人數應為59人,委託書雖只有89張,但施俊陽擁有2戶、邱其順擁有2戶,故有91戶委託,是出席人數應為150名,而社區住戶268名,出席率55.97%,已過半數。由於社區幅員遼闊,很多住戶無暇出席住戶大會,為讓新選出之委員爭取住戶之認同,另就有意參選之10位候選人,請住戶出具同意書,共有151名住戶同意本次選出之10位委員。如認37巷9號1樓至4樓並非屬翠谷社區,簽到僅55人,加上出席委託91戶,共146戶,但社區住戶總數亦應扣除,僅剩原告主張之209名,則出席率反高達70.87%。張政輝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蔡麗珠為張政輝之媳婦,蕭麗玉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所有權人為張弘遠為蕭麗玉之子,張政輝與蕭麗玉均為翠谷社區之住戶,依翠谷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章程第4條及第6條,住戶均為會員,並有選舉及被選舉權。縱認張政輝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惟主任委員為住戶大會選出委員後,各委員推選之主任委員,原告起訴之標的為系爭會議,與嗣後推選主任委員不合法無關,充其量僅是缺額之委員應否補選,或委員應另行推選主任委員,應不影響住戶大會之決議存在。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是所有改選籌備會之委員,張政輝、蕭麗玉是以住戶身分召開系爭會議,改選籌備會成員亦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翠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政輝、蕭麗玉並非翠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翠谷社區於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張政輝、蕭麗玉等人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進而由張政輝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得撤銷,因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為翠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其權利義務乃依循上開決議而定,是原告就系爭會議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2、系爭會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倘是,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不存在?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條例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條例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係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且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之召集人召集之。而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時,應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
⑵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⑶被告雖辯稱:改選籌備會係由25名住戶成立,系爭會議之
召集人是所有改選籌備會之委員,依翠谷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章程第4條及第6條,住戶均為會員,並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張政輝、蕭麗玉是以住戶身分召開系爭會議,改選籌備會成員亦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等語。而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固以改選籌備委員會具名通知,此有上開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得否被選舉擔任管理委員,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分別以觀,此由條例第25條第3項即明定於有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時,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上開人員始得召集,而於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須由區分所有權互推1人為召集人自明,故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則張政輝、蕭麗玉並非翠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張政輝、蕭麗玉自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被告雖稱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是所有改選籌備會之委員等語,然已與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規定不符,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互推」程序,進而產生1位召集人召集系爭會議,則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由所有改選籌備會之委員召集,係合法召集,尚非可採。
⑷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在形式上即屬
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核屬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