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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李紫筠訴訟代理人 陳凱傑被 告 蕭文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藝術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木製藝術品3件,如系爭木製藝術品已滅失或不存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證物1第1張照片的檜木聚寶盆、第2張照片的檜木樹頭桌、第3張照片的檜木樹瘤。如系爭藝術品已滅失或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將訴訟標的明確化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4月間,因有意將所有之14件台檜製藝術品出售

,惟需重新加工處理以賣得好價錢,因此委請被告處理加工,其中3件並委託被告出售,但其中1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他人,業經原告提起背信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餘10件則續由被告加工處理。詎被告完成原告委託事項後,竟僅返還上開剩餘10件藝術品中之7件,尚有3件藝術品即檜木聚寶盆、檜木樹頭桌與檜木樹瘤(以下簡稱「系爭3件藝術品」)未返還。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並於102年6月7日、102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02年7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3件藝術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如系爭3件藝術品已滅失而不存在,亦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3件藝術品之利益3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以3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3

件藝術品中之檜木樹頭桌,並非32萬元。被告雖有4張原木桌還放在原告處,但被告說桌子放在原告處,可以用也可以出售,原告希望被告取回,因為保管該4張原木桌還要支付1個月8千元之租金。被告對於委託其加工處理之藝術品相關之運費及工資,並未提出實際付款單據佐憑,實在無法確知被告究竟支付多少工資及運費。原告之前曾經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因此開立原告的支票給第三人,被告再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故被告提出之單據,都是兩人之借款記錄,與上開藝術品之工資、運費無關。況被告載運上開藝術品去加工時,原告曾支付2萬元運費,原告雖承認被告有代墊工資,但被告沒有開單據,且有些內容不合理,原告無從支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證物1第1張照片的檜木聚

寶盆、第2張照片的檜木樹頭桌、第3張照片的檜木樹瘤。如系爭藝術品已滅失或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件藝術品中確實都由伊占有中,但其中檜木樹頭桌是伊以32萬元出售給原告,並非35萬元,剩餘3萬元是購買另外一張有靠背的椅子。原告所述之14件藝術品,都是伊委託車輛去吊運,並載送到苗栗三義加工,伊都有向原告報告該14件藝術品運回來跟重新整理的工資,但原告都沒有支付,只有支付過兩筆運費共2萬元而已,工資及其餘運費原告都沒有支付。伊還幫原告出售2張桌子,並已把貨款交付原告,但原告都沒有給伊報酬,甚至還再向伊借款。伊拿原告支票開票,係為了支付上開藝術品加工之工資,但款項實際上都是伊支出。伊跟原告借票再轉成現金,彼此金錢往來關係很複雜,但伊沒有盜賣原告的藝術品,也沒有拿到報酬。伊只是幫原告運送藝術品加工後代為出售而已,工資跟運費應該由原告自行支付。且伊尚有4張原木桌放置在原告處,原告也未歸還。因此伊留置系爭3件藝術品係為了抵償上開工資、運費及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1年4月間,委託被告加工其所有之14件台檜製藝術品,其中3件並委託被告出售,其中1件被告已出售第三人,嗣被告僅將剩餘10件藝術品中之7件返還,尚有系爭3件藝術品即檜木聚寶盆、檜木樹頭桌與檜木樹瘤未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中仍在被告占有中,並未滅失或不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3件藝術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持有系爭3件藝術品,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及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及第928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託雇用車輛吊運上開14件藝術品載送到苗栗三義加工處理,因此支出運費及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單據2紙、匯款申請書18紙及支票與匯款書影本各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6頁)。而參諸被告提出之手寫單據內容所載,可知其抗辯已支付運費運搬福杉桌7,000元、運搬牛樟與桌子20,000元、運搬花犁桌子與椅子7,000元,合計34,000元(7,000+20,000+7,000=34,000),已支付牛樟屏桐去除從新處理底漆書面樣30,000元、財神兩尊從新處理6,000元、大型檜木桌從頭全部處理與畫色28,000元、中型檜木桌從頭全部處理與畫色完成兩桌42,000元、檜木水藝螺型底座完成8,600元、聚寶瓶5粒畫色完成14,800元、牛樟太子背椅6,000元、花犁桌與椅子180,000元,合計工資為315,400元(30,000+6,000+28,000+42,000+8,600+14,800+6,000+180,000=315,400)。雖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委託其加工處理之藝術品所支出之運費及工資,並未提出實際付款單據佐憑,且原告之前曾經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因此開立原告的支票給第三人,被告再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故被告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單等單據,都是兩人之借款記錄,與上開藝術品之工資、運費無關等語。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有為其代墊工資,其僅支付部分運費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確實為原告代墊上開藝術品加工之工資及運費,並為原告代為出售藝術品,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代墊支出之運費、工資,均為對原告必要且有益之費用,原告自應返還運費及工資,並應給付報酬,亦即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工資、運費及報酬之債權存在,且此債權之發生與系爭3件藝術品應有牽連關係,並因委任事務已完成而得以請求,被告亦非以侵權行為方式占有系爭3件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給付工資、運費及報酬,故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留置權而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等語,並非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

,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給付上開藝術品加工之工資、運費及報酬,故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留置權而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等語,既屬有據,即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件藝術品仍在被告占有中,並未滅失,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返還藝術品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