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 李紫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文童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返還藝術品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