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70號原 告 黃達人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被 告 林哲郎被 告 蔡文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被告林哲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蔡文利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哲郎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之內線車道行駛,行經至南向31.6公里處(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直接高速衝撞同一車道前方因交通壅塞之車潮回堵而減速煞停之原告所駕8700-G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因撞擊力太過猛烈,致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到前方由訴外人陳宥任所駕駛之4800-MP 自小客車(以上為第一階段);繼因同一車道後方,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被告蔡文利所駕U3-4586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被告林哲郎所駕A 車,A 車遭撞擊後,再推撞到前方由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以上為第二階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先後承受二次撞擊,車頭部分如水箱、引擎蓋、保險桿等處,及車尾部分如手煞車、排氣管、避震器、輪胎、懸吊系統等處受到嚴重毀壞。被告駕駛車輛於車禍肇事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如能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到車前狀況,當能在原告因見前方車潮回堵而漸減速並踩煞車停下之同時,及時煞停而免先後撞擊或再推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且因系爭車輛經上開二次撞擊之受損部位各為如何,無從區分,且被告先後撞擊或推撞之時間緊接、發生地點相同,自應認兩者間行為關聯共同,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須支出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0,205 元(含車尾修復費327,067 元、車頭修復費113,138 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255,988 元、工資費用184,217 元)。原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 年5 月,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應為2 年7 個月,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第8 款規定,原告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之合理折舊額為176,003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用應為79,985元,加計工資費用184,217 元後,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為264,202 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80,000 元之折價損失,並經對汽車價格判定具有公信力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損失180,000 元。系爭車輛於102 年12月10日即被拖吊至修理廠,經該廠人員詳細檢查、評估受損零件、工項及預估之修復費用後,自102 年12月22日開始修理,並至103 年2 月21日才完工,是原告自得先就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無車可用之在廠檢查評估及修復期間共計72天(自102 年12月11日至103年2 月21日),其中原告曾於102 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13日分別向租車業者永昌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和運租車各租賃1 日之租車費2,500 元、3400元,且原告為節省租車支出,其他時間均係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黃群超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租用豐田PREVIA版2827-VJ 號休旅車(一般租車業者之同型車租費為每日5,000 元),致需給付租車費70,000元(1,000 ×70),合計共75,9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前段、第213 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0,102元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哲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蔡文利則辯稱:對原告請求伊應該要跟被告林哲郎連帶給付租車費、修車費、折舊損失等各項金額沒有意見,金額應該是伊與被告林哲郎再自行協調,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6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03 年7 月8 日(103 )新北汽商炯字第1372號函、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蔡文利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被告林哲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哲郎駕駛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第一階段車禍,被告蔡文利駕駛B 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第二階段車禍,均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內部責任如何分擔之問題,並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更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併參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40,205 元(零件255,988 元、工資184,217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係100 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2年8 個月。本件零件費用255,988 元,其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應為76,851 元(折舊後殘值部份之計算式:255,988×0.369 =94,460,(255,988 -94,460)×0.369 =59,604,(255,988 -94,460-59,604)×0.369 ×8/12=25,073,255,988 -94,460-59,604-25,073=76,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4,217 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61,068 元為必要。
(二)交易價值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車禍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8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7 月8 日(103 )新北市汽商炯字第1372號函為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246號卷第30頁),且被告蔡文利對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損失部分亦不爭執,而被告林哲郎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以上開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之損失180,000 元,尚非無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於102 年12月17日、10
2 年12月13日分別向租賃業者永昌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和運租車各租用1 日汽車,另向訴外人黃群超以每日1,00
0 元之代價租用汽車以為代步,合計共支出75,900元,業據其提出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書、行車執照、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觀諸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上載明修理日為102 年12月22日、完工日為103 年2 月21日,共2 個月等語,並蓋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服務課印戳,可認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確係自102 年12月22日至103 年2 月21日,復經被告蔡文利到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該項請求金額,且為被告林哲郎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所支出之租用汽車代步費用75,900元,自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林哲郎為103 年8 月20日、被告蔡文利為103 年8 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