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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72號原 告 王欲蒨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袁恩律師被 告 歐堡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西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妹,嗣於訴訟進行後,經於民國

103 年12月28日改選變更為陳西葆,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104 年2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

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歐堡名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長期居住於系爭社區,被告於102 年選任之管理委員會,除監察委員即訴外人林秀妹外,均於103 年2 月25日因故全數辭職,詎林秀妹竟於103 年3 月16日偽造數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推薦居住在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崔宜君為召集人,並於

103 年4 月21日以崔宜君之名義發開會通知,訂於103 年4月2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林秀妹並以主席身分召開當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決議其自身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其後林秀妹並將其偽造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推薦書、會議紀錄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作為林秀妹申請被告103 年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書之檢附文件,使職掌之公務員誤以為林秀妹係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而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林秀妹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㈡而據林秀妹提出之「歐堡名門社區管理委員103 年主任委員

申請變更報備書」之資料顯示,系爭會議係以9 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推薦崔宜君為召集人,嗣後以崔宜君為召集人發開會通知召開系爭會議,惟經原告及系爭社區住戶劉玉萍向崔宜君函詢是否曾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並召開系爭會議乙事,崔宜君竟回函表示從未被推舉為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從未見過該推舉其為召集人之公告及連署書,以及推薦書上所載之陳月鳳等8 人從未推舉其為召集人。原告遂又向前開推薦書上簽名人中之劉夏梅、陳成港及魏鳳嬌詢問推薦崔宜君為召集人之事,該3 人亦均表示渠等未曾於該推薦書上簽名,其中劉夏梅及陳成港並出具澄清書予原告以資證明。再者,倘崔宜君確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何以其並未出席系爭會議,從而,可認崔宜君從未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㈢原告因故發現系爭會議有上開無效情事,而系爭會議之決議

選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涉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甚鉅,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之決議對其自有利害關係,原告因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本件訴訟衍伸了刑事、行政訴訟,尤其行政訴訟牽涉被告前任主委即劉玉萍因不願意交接文件給林秀妹,而遭裁罰,必須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向主管機關澄清這個不願意交接是有正當理由,故本件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103 年4 月2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4 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乙

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自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衍伸了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尤其行政訴訟案件牽涉被告前任主委即劉玉萍因不願意交接文件給林秀妹,而遭裁罰,必須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向主管機關澄清這個不願意交接是有正當理,故本件確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訴外人劉玉萍是否因認系爭會議無效,而不願意交接予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秀妹之事而遭裁罰等節,尚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就此即對於系爭會議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確認利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選任林秀妹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之決議為無效乙節,涉及全體住戶權益甚大云云,然系爭社區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12月28日召開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選舉被告104 年度管理委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2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出席報到書、開會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既已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則原告因被告系爭會議選任林秀妹為管理委員,所致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顯然亦已不存在,是難認系爭會議之有效與否,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取。從而,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會議無效,即屬無據。

㈢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關於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主張,雖表示沒有意見,並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按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提起,係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如原告所提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縱對造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甚或就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法院仍應以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駁回該確認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為不爭執(或認諾)之表示,亦於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