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8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姚 瑩
趙子賢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擬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案),奉行政院總務司88年6 月28日台八十八交25019 號函核復原則同意。嗣訴外人交通部依系爭計畫案,於90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第5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交通部)應提供臺北市○○區○○段○○○○號全部及二地號部分土地,合計約11,315平方公尺(依地籍分割後之面積為準),土地價值依甲方初步估算約新臺幣(下同)叁拾玖億零伍佰伍拾伍萬元(實際土地價值於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程計算之總造價與所持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補貼」。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業於95年間完工,經訴外人交通部於97年5 月12日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評定前開工程土地價格,經被告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97年7 月22日第467 次會議評定結果,就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格為32億4,368 萬9,400 元,為97年當時之市場價值。經與被告再三交涉,被告仍拒絕提出系爭土地於95年度之價格。系爭計畫案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規定視同系爭協議書之一部,且被告為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主管法令機關,因上開合建工程係被告委託訴外人交通部與原告簽約及辦理興建,訴外人交通部係被告之隱名代理人,故被告係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自有依系爭協議書提出系爭土地95年度價格之義務,爰依系爭計畫案第柒點、第捌點六㈢、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及第1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評定系爭土地於95年度之價格,並以書面提出予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計畫案第捌點六㈢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
3 項,系爭土地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 項訂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價格,然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被告係於97年5 月12日接獲訴外人交通部函送之工程結算概算總表,請被告評定系爭土地價格,遂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價,而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97年7 月22日第46
7 次會議評定系爭土地於查估當時即97年當時之市場價格為32億4,368 萬9,400 元,原告請求評定系爭土地95年間之市場價格,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法執行。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均可知訴外人交通部方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是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建物起造人,對於系爭大樓何時完工,無從得知,自未有依約提出系爭土地95年度市場價格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㈠行政院以88年6 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 號函復訴外人交通
部原則同意系爭計畫案,與本件爭議有關事項,包含系爭計畫案中之「壹、緣起:三」、「貳、計畫依據」、「參、舉辦機關」、「柒、經費概算」、「捌、雙方權利義務:六、㈢;七、㈡」、「玖、相關事宜:四」」等事項。
㈡於90年3 月1 日,訴外人交通部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與本件爭議有關事項,包含系爭協議書中之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3 項、第8 條及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內容。
㈢於94年7 月7 日,原告公司因系爭計畫案專案營建管理中華
顧問工程司對「工程期限依原核定之工期增加302 天」之建議,以信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㈣於94年8 月26日,訴外人交通部依據原告上開信總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層報行政院核備,將系爭計畫案完期限修正為「自本計畫報奉行政院准予備查之日起6 年10個月內完成(按即最遲應於95年4月28日前開發完成)」。
㈤於94年10月14日,訴外人財政部以台財產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則同意系爭計畫案辦理工期展延10個月。
㈥於95年7 月3 日,訴外人交通部因計畫案辦理變更設計,以
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報請訴外人財政部同意展延工期至95年9 月30日完成。
㈦於95年7 月11日,訴外人財政部以台財產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訴外人交通部,同意按實際需要辦理工期展延248 日曆天。
㈧於97年3 月28日,原告所屬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北管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 份予交通部,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
㈨於97年5 月12日,訴外人交通部依據原告上開北管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 份,並請國產局評定本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爰此,…故擬依97年01月0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7 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劃函請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
㈩於97年7 月22日,國產財產估價委員會第467 次會議決議評
定通過系爭2-1 、2-2 地號土地價格為67億2,212 萬7,300元(按即97年度之市場價值),其中原告分配「仁愛綜合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2 地號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 萬9,
400 元(計算式:5,45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594,300元=3,243,689,400元)。
於104 年1 月23日,訴外人交通部交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
及其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部分)95使字第0205號使用執照,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評定價格之權利?㈡系爭土地評定價格是否應評定95年度之價格?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評定價格之權利?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所明定。債之關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查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交通部與原告所共同簽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甲方交通部、乙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明之(見本院卷第13-20 頁),契約效力形式上應僅拘束原告及訴外人交通部,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拘束,應屬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交通部係隱名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係被告委託訴外人交通部辦理興建工程及簽約,系爭計畫案及系爭協議書中之前言均有明定,且被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案與訴外人交通部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主要之權利義務完全相符,系爭土地亦屬被告所管理,僅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對國有土地估價亦屬被告獨有之權責等情,可認訴外人交通部實際上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意思,故交通部是被告之隱名代理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等語。然:
⑴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且隱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故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故受任人符合前開隱名代理要件而有權代理本人為契約行為時,如依契約內容實質上亦足認係約定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本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惟倘該契約內容實質上並未約定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即難以該客觀事實推認主觀上有何實際代理本人之意思,而應與隱名代理無涉,於此情形本人與相對人間自不生何等法律關係。
⑵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一、改良土地。」、「依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訂定工作計畫,報請財政部核定。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緣起。二、計畫依據。
三、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四、計畫目標。五、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六、辦理方式。七、辦理機關及期間。八、辦理機關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之權利義務。九、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十、經費籌措方式。十
一、效益評估。」,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7條規定委託訴外人交通部辦理興建及相關事宜,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8條訂定系爭計畫案,系爭計畫案貳、計畫依據及玖、相關事宜四已記載甚明。又觀諸系爭計畫案明載:「叁、舉辦機關:一、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依規定將計畫範圍內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再由國產局委託交通部辦理興建及相關事宜。二、由交通部提供國產局委託之本案國有土地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聯合興建。」、「
陸、規畫與興建方式:一、建築之規劃,原則上依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內容…二、起造人名義如下:㈠建築物分配國有部分,以交通部為起造人…」、「捌、雙方權利義務:一、…由國產局直接委託交通部提供與中華電信公司聯合興建。…三、本計畫奉核定及完成土地變更程序後,即由財政部國產局配合聯合興建需要及房屋起造人之名義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四、新建物之規劃、設計、請領建築執照、發包、施工、監督、請領使用執照、接水電、驗收,得由交通部委託中華電信代為辦理。五、新建物興建完成並驗收合格後,分配為國有之建物,由交通部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十、本基地參與聯合興建,如與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他人發生糾紛時,概由交通部負責處理;…」、「玖、相關事宜:
一、因聯合興建之需要,交通部應另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聯合興建協議書…三、本計劃因故終止時,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工程尚未開工時,基地由國產局收回,依法處理。中華電信公司已支付之費用,由交通部與該公司協商解決。㈡工程已進行開工時,由交通部協商中華電信公司擬定解決方案…」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被告依法委託訴外人交通部辦理後,由訴外人交通部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興建及相關事宜,並未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僅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義務,可認為交通部實際上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意思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委託訴外人交通部辦理改良土地,且依系爭計畫案之上開內容所示,系爭計畫案係以聯合興建系爭大樓為主要目的,並由訴外人交通部負責規畫與興建系爭大樓、處理該聯合興建案之相關糾紛,被告僅係協助提供聯合興建所需土地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事宜,訴外人交通部嗣後為興建系爭大樓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既非負責辦理該聯合興建案之機關,尚難認訴外人交通部有何代理被告之意,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理。
⑶又查被告非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當事人已如上述,且訴外人交
通部與原告關於聯合興建系爭大樓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
3 項、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雙方投資額)甲方(即交通部)應提供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全部及二地號部分土地…」、「(分配方式及找補原則)一、新建物分配方式說明如下…㈠甲方分配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乙方(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一、二樓之部分展示廳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㈡新建物分配甲方部分之地上公共設施分配甲方,新建物分配乙方部分之地上公共設施分配乙方。…二、…甲方應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完成預算程序後,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三、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起造人)一、建築物分配甲方部分,以交通部為起造人。」、「(配合事項)甲方辦理本興建工程之配合事項如下:一、備齊本二棟大樓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證明文件,供乙方申請拆除執照、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三、協助國有財產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備齊相關文件,交由乙方申辦建造執照。…六、於完工交屋手續後,負擔分得部分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七、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前,報請有關機關完成土地及建物預算編列之有關程序,以利產權登記」、「(房地之處理)甲乙雙方同意房地之處理如下:…
三、正式驗收合格七日內,甲方應洽請國有財產局出具乙方土地應有持分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稅捐)一、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規費,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五、甲方分得房屋部分,依法應負擔營業稅,由甲方於完工年度編列預算支付」等內容,由系爭大樓之聯合興建,由訴外人交通部提供被告所委託辦理之國有土地,且嗣後土地所有權之分配找補如有不足,訴外人交通部應編列預算支付相關費用,稅捐之支付均明確約定由訴外人交通部負擔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實質上並未有何約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尚難據此推認訴外人交通部主觀上有何代理被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案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主要之權利義務上完全相符等語,亦難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況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亦僅係訴外人交通部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洽請協助之對象,而為訴外人交通部給付義務之一部,難認訴外人交通部有何代理被告之意思;再查,系爭大樓聯合興建案嗣後確實由訴外人交通部為起造人而非被告,且訴外人交通部為依約辦理土地價格與建物總造價差額貼補、土地移轉及建物登記等事宜亦發函向被告請求評定系爭土地價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使字第0205號使用執照、交通部97年5 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8、39頁)憑卷可考,均足認嗣後實際履行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交通部,亦徵交通部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以自己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並未有何隱名代理被告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交通部與被告有隱名代理之關係等語,難謂可採,自難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而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計畫案及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均明定被告是委
託訴外人交通部與原告辦理興建工程及簽約,可認為交通部實際上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意思等語。惟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除有「隱名代理」之情形外,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所持見解亦同。是被告雖依法委託訴外人交通部於系爭土地辦理聯合興建系爭大樓等事宜,然因訴外人交通部與被告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業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有委託訴外人交通部辦理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㈡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當事人,且訴外人交通部亦未有
何隱名代理被告之情形而足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是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評定系爭土地於95年度價格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交通部與被告間並未有隱名代理之關係,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計畫案第柒點、第捌點六㈢、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及第16條請求被告評定系爭土地於95年度之價格,並以書面提出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