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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7號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被 告 麒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所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3年7月13日所召開第5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之決議無效(見司北調卷第4頁反面)。嗣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25日所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關於「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議內容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3年7月13日所召開第5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關於「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議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㈠㈡關於『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麒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平面停車位共65位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決議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相悖,亦有違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規定,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為地上15層、地下5層之建築物,系爭大樓之地下5層均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共計有機械停車位62組即124位(1組有2位機械停車位)及平面停車位115位,合計停車位共239位。

原告則有65位平面停車位之所有權。系爭大樓停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原為每月「平面車位:800元/位、機械車位:1,000元/組(每組為2位)」,住戶之管理費則為每坪100元。詎被告竟於103年4月13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全面調漲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為每月「平面車位:1,600元/位;機械車位:1,800元/位」,但因當日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而流會。被告遂於103年5月25日再次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將系爭大樓停車位清潔費調漲至「平面車位:1,600元/位;機械車位:1,800元/位」之原議案外,竟新增「調降住戶管理費至每坪80元」之議案內容,亦即「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之議案,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而,103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之議案,與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並非「同一議案」,被告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較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進行表決,故該決議程序應屬違法無疑。因此,原告乃於103年6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呼籲切勿公告且執行103年5月25日之違法決議內容。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律師函後,再次於103年7月13日召開第5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之決議。系爭決議之收費標準顯屬過高,實已違反民法第72條及民法第148條而屬無效之決議,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25日所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關於「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議內容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3年7月13日所召開第5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關於「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停車場確實財務狀況不佳,觀諸被告停車場收支結

餘明細表,即可知歷年來停車場部分均係入不敷出,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故有調漲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

㈡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使用人每月每位應繳納清潔費調整為1,

600元,係依照停車場收支計算所得合理數額,爰以102年度停車場收支情況為例,說明如下:

⒈「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之項目支出總額為211

萬1,582元。另其中電話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停車位使用人無需負擔,因停車場與一樓大廳係使用同一支電話線,停車場所有保養、修繕工作皆須以電話聯絡廠商,且因原告將地下5樓整層均出租予第三人做為營業使用,臨停外車頻繁進出大樓停車場,導致社區出入複雜,不時有衝突或突發狀況,亦須以電話通知轄區警察到場處理,就電話費支出實難區分住戶及停車場之使用量,被告僅能將所有電話費扣除傳真費部分後,剩餘費用由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分攤,故電話費2萬7,067元仍應由全體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又系爭大樓共有81戶,停車位共計177位(機械車位事實上係在同一格停車位,以機械結構利用上方空間多停一部車,故應上下算一位),則全體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應分擔金額之方式即為全部費用除以258(計算式:81戶+177停車位=258),其後乘以177所得金額即為停車場使用人應負擔之費用,故停車位使用人每年應負擔「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之總額為1,44萬8,642元。

⒉「由停車位使用人分擔」之項目中,停車位使用人每年應負之總額為190萬8,936元。

⒊是以,以102年度停車場收支情況為例計算,停車位使用人

每年應負擔之支出總額為3,35萬7,578元(計算式:1,448,642+ 1,908,936=3,357,578),每月每位停車位約為1,581元(計算式:3,357,578元÷177位÷12月=1,58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除機械停車位每月另加收200元保養費外,足證平面停車位每月收取1,600元之清潔費係屬公平合理,系爭決議核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及民法第72條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

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予以調整。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權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自應受其拘束。惟為兼顧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另規定: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權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準此,民法既規定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請求撤銷,已賦予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救濟途徑,除非規約之內容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法定無效事由,得由法院加以審查外,基於團體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即應予以尊重,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

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再者,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之

情事,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無效。而是否有上開無效情事,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大樓102年度收支結餘為例,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清潔費之合理收費標準應為每位每月847元,而被告則抗辯為1,581元,是平面停車位每月收取1,600元之清潔費係屬公平合理,系爭決議核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及民法第72條之情事。經查,兩造之平面停車位清潔費算式詳如附表一、二,經核對兩造所主張之停車位清潔費計算式(見司北調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4-15頁),可知兩造計算式之差別如下,其餘部分則為相同:①就「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中之「電話費」1萬8,569元,原告主張應扣除,無須由停車位使用人負擔。②就「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之負擔比例,原告主張被告以177/177+81(停車位/停車位加全體住戶,即68.6%)計算不合理,應以25%(地下5層/地上15層+地下5層)為計算。③就分擔之停車位計數方式,原告主張車位應以239位計算,被告則主張以177位計算,而兩造間之差距係在於其中機械停車位之計算方式,原告以124位計算,被告則以上下車位計算為1組,計算為62位。茲就被告與原告計算不同處,是否被告有上開權利濫用等情事,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停車位應以239位計算,被告則主張以177位計

算,而兩造間之差別係在於其中機械停車位之計算方式,原告以124位計算,被告則以上下停車位計算為1組,計算為62位。經查,被告就機械停車位分擔之計算,係考量: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因設計上之限制,上方車位之車輛必須等到下方車位之車輛離開停車格後,始能將車輛駛出車位,故上、下車位在使用上相互受到影響,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之上、下車位均為同一住戶所有;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位(每組)與平面停車位(每位),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均為相當,所使用之大樓公設及服務等資源亦無明顯差異(例如:出入車道相同、保全人員相同、每個車位照明燈管數相同),機械停車位設計上之瑕疵,當上方車位升起時,下方車位之高度約僅為150至160公分左右,使用上不便等情,而認計算各停車位應分攤之費用時,機械停車位以每組為計算收費分擔單位數量,尚稱合理。復參酌原告與系爭大樓住戶間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8條:「稅捐及有關費用之負擔甲乙雙方應負擔之稅捐及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六、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甲方(即住戶)應預繳交屋乙方(即原告)代管3個月之管理費,預估每月應繳:…地下1、2層機械停車位每『組』1,000元、地下3、4、5層平面停車位每位800元」(見司北調卷第33頁)約定可知,原告當初所預收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1,000元,在扣除機械保養費200元後(按被告就平面停車位調整為1,600元,同時機械停車位則調整為1,800元,多收200元之機械保養費),事實上與平面停車位800元並無不同,可證原告當初規劃時亦係認為機械停車位之管理費應以每組(即上下2輛1組)為計價單位,益徵被告就械機停車位之清潔費分擔計算方式為合理,而非恣意。至於原告雖主張停車位數量計算,應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28頁)所載247位為計算(按:其中8位規劃為垃圾處理場,扣除後即為原告所主張之239位)。然查,使用執照關於停車空間輛數之記載,至多僅能說明在同一時間內系爭大樓之車輛最大容納數為何,至於系爭大樓在計算停車位清潔費分擔時停車位之計算方式,仍應就系爭大樓之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之特性及使用現況為個案判斷合理之分擔,與使用執照上計載之停車位數無必然關連,原告以此主張本件清潔費之分擔停車位計算應以239位計算,否則被告即有權利濫用、有違公序良俗等情事,難認有據。

⒉關於「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有包括管理服

務費、清潔服務費、機電保養費、垃圾清運費、水費、公共意外保險費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北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考量上開項目支出之目的,均係為用於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公設,或提供全體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公共服務之用。從而,在共同分擔項目費用之分配比例上,由全體使用者即每名住戶(81戶)及停車位使用人(177 位,按停車位之計算方式已如上述)平均負擔,則就停車位使用人部分,其分擔之比例應為68.6%(計算式:17

7 車位/81 住戶+177車位=177/258 =0.6860),為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上開分配計算,尚屬有據而非恣意,亦未有顯不公平、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情事。原告雖主張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其費用分擔比例應以住宅樓層(即地上15層)及停車位樓層(即地下5層)占系爭大樓樓層之比例計算之,亦即停車位使用人應分擔之比例為25%(計算式:地上5 層/ 地上15層+ 地下5 層》=0.25)等語。然,上開項目之費用既係用於保障、維持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之公共利益,其支出金額之多寡與住戶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大小本無必然關聯。再公寓大廈本係多數人形成一共同團體,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權人就由區分所有人團體基於團體自治運作所生之規約而來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自應受其拘束,除非規約之內容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法定無效事由,得由法院加以審查外,基於團體自治原則,即應予以尊重,已如上述,且就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本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亦未有絕對之分擔標準。是原告就被告之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方式,若認有權利濫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就此為舉證,至於原告提出之費用分擔比例是否可採,尚非可逕認被告所採之費用分擔比例有上開權利濫用等情事。

⒊關於電話費1萬8,569元之費用,據被告陳明因系爭大樓停車

場與一樓大廳係使用同一支電話線,停車場所有保養、修繕工作皆須以電話聯絡廠商,且因原告將地下5層整層均出租予第3人做為營業使用,臨停外車頻繁進出大樓停車場,導致社區出入複雜,不時有衝突或突發狀況,亦須以電話通知轄區警察到場處理,就電話費支出實難區分住戶及停車場之使用量,故被告將所有電話費扣除傳真費部分後,剩餘費用仍應由全體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該金額為2萬7,067元,而由停車位使用人分擔之比例為177/258,故停車位使用人應分擔金額為1萬8,569元等語,核其所陳尚屬有理。

再者,縱然將此部分費用1萬8,569元扣除後,每月每位停車位約為1,572元(即附表二計算式中之3,357,578扣除18,569以為計算),與1,580元並無重大差距,自無以之認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之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前,依年度收支結餘表,

每月仍有7萬元至15萬元之結餘,並無財務狀況惡劣等情事,足證被告實無全面調漲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收支結餘表(見本院卷第48頁),係「全社區」綜合開銷(含各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53萬4,700元等),有上開收支結餘表及管理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48頁),則原告以此主張無調漲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調漲停車位清潔費係貼補住戶管理費,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應由住戶分擔之費用項目轉嫁由停車位使用人負擔之情形存在,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即平面停車位應繳納之清潔費調整為1,

600 元,雖增加原告之負擔,但其所為調整,尚非無據,仍屬合理,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上開權利濫用等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原告之計算式):

⒈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使用人每月應負擔之清潔費數額約為每位

847 元。⒉計算式:521,129元(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

+1,908,936元(由停車位使用人負擔項目)÷239位(停車位數量)÷12個月=847.303元。

附表二(被告之計算式):

⒈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使用人每月應負擔之清潔費數額約為每位1,581 元。

⒉計算式:1,448,642(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

+1,908,936(由停車位使用人負擔項目)÷177位(停車位數量)÷12月=1580.78元。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