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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中華民國象棋協會法定代理人 薛嘉昀訴訟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被 告 周建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散原告決議之不法侵權行為地在原告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場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601室」,而被告受任處理會務義務之履行地則在原告設立地「新北市○○區○○路○○○巷○○號」,均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為非營利之社會團體,其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特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並以闡揚國粹推展象棋運動為其成立目的,對外招募學員收取學費,復有一定財產等情,此有原告之章程可稽,應合於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72年3月20日成立之社會團體,自成立以降基於熱愛象棋運動之使命與責任,推廣國內外象棋交流活動不遺餘力,於國際象棋棋界聲譽卓著,而被告為原告第九屆前會員兼常務理事,受原告委任本應負有處理會務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詎料因原告長期對外代表我國象棋界並經常於國內舉辦各大小象棋活動比賽,竟遭被告及其現擔任理事長之第三人中華民國象棋教育推廣協會(下稱象棋推廣協會)妒忌及覬覦原告參與國際象棋會務之龐大利益下,基於惡意毀滅原告存續及聲譽之不法目的,推由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以違法連署方式逕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通過決議解散原告。然不僅該次大會之連署召集會議程序於法不合,決議方法亦係在刻意計算無效會員作為出席及表決權數之基礎下所為,嗣經原告會員黃俊銘提起撤銷會員大會解散決議訴訟並由本院於102年7月12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明知原告自成立以來即建立良好聲譽,並於每年舉辦及參與各大小象棋活動比賽,諸如:101年度籌設舉辦次(102)年度例行性之「新秀杯」、「楊官璘杯」、「世界象棋錦標賽臺灣選拔賽」、「亞洲盃臺灣選拔賽」、「春季段級位檢定賽」、「夏季段級位檢定賽」、「秋季段級位檢定賽」、「冬季段級位檢定賽」、「江蘇省棋類協會來台訪問暨交流賽」等象棋賽事,卻仍藉由前揭不法手段作成解散決議並侵害原告之結社與舉辦活動之自由權利,造成原告為籌辦比賽所投入之心血皆付之一炬,除致原告名聲嚴重受損外,並因此喪失舉辦比賽所可獲得之預期結餘利益。茲將被告違反受任義務及不法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所失利益臚列說明如后:㈠舉辦「新秀杯」預期收益:新臺幣(下同)16,400元;㈡舉辦「楊官璘杯」預期收益:14,700元;㈢舉辦「世界象棋錦標賽臺灣選拔賽」預期收益:25,280元;㈣舉辦「亞洲盃臺灣選拔賽」預期收益:24,200元;㈤舉辦「春季段級位檢定賽」預期收益:11,580元;㈥舉辦「夏季段級位檢定賽」預期收益:11,210元;㈦舉辦「秋季段級位檢定賽」預期收益:12,350元;㈧舉辦「冬季段級位檢定賽」預期收益:10,100元;㈨舉辦「江蘇省棋類協會來台訪問暨交流賽」預期收益:234,000元(以上合計359,82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16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及財產上損失359,820元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12月19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議後,迄101年10月間即未開過正式會議。被告鑑於影響協會會務發展及會員權利,因此成為召集人,依原告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理事長召集之,經被告分別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理事長依職務召開會議,惟均未獲回應。斯時被告得知原告因涉及參加「2012年第17屆亞洲杯象棋錦標賽」女子選手選拔不公疑義乙案,雖經民眾向體育署陳情,原告猶置之不理,故體育署通知將會同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處理。被告遂分別以101年11月30日中新字第101001及101002號函、12月2日中新字第101003及101004號函代表發函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以解散原告為唯一議案;內政部並以101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同意由被告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並據此認定原告全體會員為71人,此與被告所提會員名冊人數相符。倘原告當時有所疑義,應立即函文內政部就其所指「退會會員22名、停權會員8名,共計有30名會員是非法的,故合法會員僅有41名」等會員資格及人數乙節提出說明及更正,同時暫緩系爭會員大會之舉行。然原告非但未拒絕開會事宜,其法定代理人薛嘉昀亦全程參與系爭會員大會,視同承認前述71名會員之有效合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違法連署方式逕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法亦係在刻意計算無效會員作為表決權數之基礎下所為云云,顯屬無理。又原告雖曾於100年1月2日、9月18日開過兩次理事會,惟因出席理事人數不足,無法成為正式會議,且沒有重新審查會員資格,因此認定被告提出之會員名冊內所列71名會員皆為有效會員,自無違法可言。

(二)又原告因遲未處理「2012年第17屆亞洲杯象棋錦標賽」女子選手選拔不公疑義乙案,前經體育署多次限期命其提出具體改善措施,終以101年12月3日體委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出停止原告業務之行政處分,並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函請內政部同意在案,故原告聲譽受損並非因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解散,而係肇因於其違反公益而被停止體育相關業務,亦使象棋界蒙羞,故在101年12月16日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才會以38票同意解散、11票反對解散、4票棄權之投票結果作成決議,是以原告無法舉辦賽事暨其所稱之預期結餘利益,與系爭會員大會作成解散原告之決議不具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制度不健全,由來已久,包括將會費匯入私人帳戶、收據沒有蓋用原告大小章、非會員也當選第九屆理監事,監事選舉人數按原告章程第15條規定應選7人卻僅選出5人且沒有候補監事等等。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發言「…是因為我做理事長之後才知道,整個協會內部亂七八糟,完全沒有帳冊、帳目、業務,通通都沒有,財產都不曉得哪裡去了,所以我在這時候覺得要帳目交接清楚再交付給下一任理事長,已經發存證信函給郭獻玉前任理事長要求交接,如果他不交接,我就要進行法院民事的強迫交付。」等語,顯然原告業務運作不良,故其所謂自成立以來於國內外象棋棋界聲譽卓著云云,並非實情。

(三)原告於99年7月25日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中,出席理事人數僅有10人,監事人數亦僅有1人,出席人數均未達全體理、監事「2分之1」以上(原告章程第15條規定「原告置理事25人,監事7人」),故於該次會議中所作成之「由張建傑代秘書長清查會員」、「會員收費更改為每兩年收一次為1,000元整,新進會員入會費加收800元整」等決議應屬無效,且該決議之繳費金額及方式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詎原告逕以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所作成之無效決議於99年11月29日報請內政部核備清查會員名冊及公告繳費之事,並依此主張被告係透過違法之連署方式作成違法之解散決議云云,顯屬無理。至於99年12月19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作「個人常年會費自300元調升為500元,且一次繳交兩年會費」之決議,亦未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及報請內政部核備之程序,當屬無效。況依原告99年11月29日中華象協(玉)字第998012號函所示:「為召開100年度會員大會,於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進行會員清查。」然此「會員清查通知」之附件竟載:「上列會員請於即日起至99年11月15日前繳交下年度會費,未於期限內繳交會費者,視同放棄會員資格」等語,則「99年11月15日」既與「99年11月30日」之會員清查最後期日互有矛盾,自無法完成會員之清查,亦不可能於99年11月15日前完成會費之繳交清查。再者,按原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未繳納會費之會員雖有違反章程之情形,然仍應經「理事會之決議」方能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並無原告所稱當然停權之情形,而原告自99年12月19日之後,即未再召開任何有效之理事會,則原告如何就未繳納會費之會員作成停權之處分。另依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惟原告自99年12月19日之後,亦無為兩次催繳會費之通知,故參與連署之8位會員仍屬有效之會員,是被告係依正當連署方式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後作成解散原告之合法決議,並無違法連署情形。

(四)縱認原告有因被告以連署方式逕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通過決議解散協會乙事而蒙受財產及名譽損失,則原告亦應依章程第14條會員大會職權第4款有關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之規定,及第16條理事會職權第5款有關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之規定提出10

0、101年度之理事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憑,據以核實原告所舉八項活動之財務結算表,自非單憑財務結算表所載金額即可作為賠償依據,並應提出原告帳戶入帳資料佐證。再者,系爭會員大會參與連署之8名會員,前於102年8月29日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刻由本院以102年度撤字第3號審理中,是以被告究竟有無違法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乙事,尚屬未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

(一)被告為原告之理事,其經15名會員請求召集會員大會後,於101年12月16日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於會議中經過半數出席會員以2/3以上表決同意解散原告。嗣經會員黃俊銘以該大會之召集,僅由7名合法會員連署請求召開,並未達全體會員人數1/5而違反連署規定為由,提起撤銷會員大會解散決議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撤銷上開決議在案,並於102年8月14日判決確定。

(二)系爭會員大會參與連署之8名會員,於102年8月29日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撤字第3號審理中。

(三)被告為象棋推廣協會第六屆之理事長。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以違法連署方式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通過決議解散原告,致使原告名聲嚴重受損,並因此喪失舉辦前述比賽所可獲得之預期結餘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並作成解散原告之決議,是否有違法侵害原告之結社權與名譽權?或違背對於原告之受任義務?㈡若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及財產上損失359,82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依原告章程第25條規定「會員大會以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以前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27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被告為原告之理事,其經15名會員連署請求召集會員大會後,曾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理事長召開會員大會,惟均未獲回應,遂於101年11月30日、12月2日發函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經內政部以101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核與原告之章程第25條規定相符,嗣於101年12月16日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後,於會議中經超過半數出席會員以2/3以上表決(同意解散38票,總票數53票)同意解散原告等情,此有原告99年12月19日通過之章程、會員請求召集會議連署書、存證信函、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通知函、通知書、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32頁)。又觀諸原告於100年1月14日檢送內政部之第九屆會員名冊,原告之全體會員共有71人(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其中連署請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周建芳(即被告)、蔡經坦、吳貴臨、馬正倫、郭武昌、葉晉昌、高懿屏、沈世雄、傅信仁、林榮賢、鄭振聲、鄭敏謙、高庭軒、陳信利、楊宗諭等15人,均列為上開第九屆會員名冊中。準此,被告以原告第九屆會員人數71人中已有15人即1/5以上連署請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而依章程第25條之規定召集,自合於章程所定之召集程序,難謂被告所為有何違背其擔任原告常務理事之受任義務,或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有不合法之情事。再者,原告因遲未處理「2012年第17屆亞洲杯象棋錦標賽」女子選手選拔不公疑義乙案,前經體育署(前身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限期命其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未果,後經體育署以101年12月3日體委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出停止原告相關業務之行政處分,並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函請內政部同意在案,此有被告提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9月24日、10月4日、12月3日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3頁),而系爭會員大會經召集後確經超過半數出席會員以2/3以上表決同意解散原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核與章程第27條所定之決議方法相符,姑暫不論召集程序之合法性,被告既僅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而會中達成解散原告之決議,乃係經由原告出席會員以2/3以上之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被告一人即可決定,且參以原告之理事長薛嘉昀亦出席該次大會並對於是否解散原告之議案發言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顯見其對於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亦無任何異議,而是否解散原告仍係取決於所有會員之多數決定,並非召集人即被告可以掌控,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違法連署方式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作成決議解散原告,已侵害原告之結社權與名譽權,即非有據。

(二)至原告之會員黃俊銘之前雖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僅係由7名合法會員連署請求召開,並未達全體會員人數1/5而違反連署規定,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以中華民國象棋協會為被告提起撤銷會員大會解散決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解散決議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證人即原告之秘書長張建傑雖於該案中證稱:第九屆(101年)會員繳費清冊為其製作,其中記載為「停權」或「退會」者,係依99年間修正後章程第11條規定為認定標準,該條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故其即按各會員實際繳費及催繳情形,統計製作成該份清冊,合法會員應有42人等語(見該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然依其所製作之第九屆會員繳費清冊(見該卷第162至163頁),前述連署召集之會員15人中,僅有傅信仁、陳信利、鄭敏謙等3人被記載「退會」,吳貴臨、高懿屏、沈世雄、鄭振聲、楊宗諭等5人則被記載「停權」,而依原告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所謂「不得享有權利」參照章程第8條之規定,應係指被停權之會員在出席會員大會時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而言(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不包括請求召集會員大會及出席參加會議之權利,此觀證人張建傑於該案證述:停權部分,會員可以決定先繳一年的會費,在第二年時決定是否要繳剩下的部分,如果繳了就會成為合法會員,如果不繳,經兩次催告仍然不繳就會視為自動退會,清冊裡的記載停權的人就是只繳一年,但是還未經兩次催告;在催繳過程中,很多會員要在召開會員大會的現場繳交等語(見該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即明。是縱認證人張建傑所製作之第九屆(101年)會員繳費清冊屬實,然前開被停權之會員5人既未經兩次催繳會費,並未自動喪失會員資格,仍有在會議現場補繳會費以取得表決權等會員權利之機會,亦即前述連署會員15人中僅有3人退會,仍有12人(含5位停權)具有合法會員資格,已逾證人張建傑所述42名合法會員之1/5,自得依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故該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理由對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認定,既與前述事實不符,自無從拘束本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依章程繳費者不具行使會員權利資格,卻違背其擔任原告常務理事所應負之處理會務管理義務,刻意透過未繳交會費而當然停權之8名會員參與違法連署方式,違法作成解散原告之決議,不僅違背其受任義務,更侵害原告之結社及名譽權利云云,難認有據,並無可取。另原告雖辯以若任由遭認定「當然停權」之會員未繳納會費尚可決定原告存續與否,非但無視於按時繳納會費會員之權益,且放縱遭認定「當然停權」之會員得以在101年12月16日作成解散決議時,而「復權」行使會員權或「復活」成為會員,更有悖於常理云云。然而被停權之會員,依章程第8條之規定既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等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可能以表決方式決定原告之存續,至於倘被停權之會員補繳會費後即當然回復其應有之會員權利,此係基於原告章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無違反章程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99年12月19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係適用於102年度後之會員,系爭會員大會應適用99年修正前之章程(即87年7月12日修訂通過)第11條之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因此會員連續兩年未繳會費,無須經過催繳即視為退會云云。惟依原告99年12月19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35條規定「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而該章程已報經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而系爭會員大會既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斯時原告99年12月19日修正通過之章程業經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該新章程而無適用修正前之章程之理,故會員未繳納會費是否喪失會員資格,仍應依新章程第11條之規定處理,即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始得視為自動退會。而前述被停權之會員5人、退會3人並未接獲原告任何催繳會費之通知,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原告復未能就曾催告前開8人繳納會費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已對前開8人為合法之催繳而使其等喪失會員資格,故原告以前揭未繳會費之8名會員因連續兩年未繳會費已自動退會,並無行使會員權利之資格云云,即非可採。況依證人張建傑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事件審理中證述:依照章程規定,繳費時間到了就會自動停權,不用催告,退會的才要經過催告等語(見該卷第177頁),顯見原告之會員如因未繳會費而欲視為自動退會,仍應經過兩次催繳會費之程序,核與原告主張無須經過催繳之主張不符,益徵原告之主張並不可取。

(四)至於原告雖又主張依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會費為兩年一繳(100至101年),依其函予內政部99年11月29日中華象協(玉)字第998012號函表示,原告已於99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進行會員清查並公告繳費事宜,繳納會費1,000元者得行使100、101年度之會員權利,僅繳納500元者僅得行使100年度之會員權利,未繳會費者不得行使會員權利,並提出上開理監事會議記錄、中華象協(玉)字第998012號函、協會會員清查之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但查,依原告章程第15條規定「原告置理事25人,監事7人」,而原告於99年7月25日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中,出席理事及監事人數各僅有10人、1人(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出席人數均未達全體理監事「2分之1」以上,依原告章程第28條「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根本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故於該次理監事會議中所作成之「由張建傑代秘書長清查會員」、「會員收費更改為每兩年收一次為1,000元整,新進會員入會費加收800元整」等決議,應非合法有效,無從拘束原告之全體會員。故原告逕以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所作成之不合法決議於99年11月29日報請內政部核備欲於99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進行會員清查並公告繳費之事,主張被告係透過不具會員權利資格之會員以違法連署方式作成違法之解散決議云云,難認有理。況且,縱認原告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係屬有效,然原告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並不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仍應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始得視為自動退會,業如前述,故原告以此遽認未繳會費之會員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不得行使會員權利云云,尚無足憑。

(五)基此,被告對於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無不合原告章程之規定,且系爭會員大會作成解散原告之決議,乃係經由原告出席會員以2/3以上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被告一人即可掌控決定,縱該次決議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撤銷確定,亦不能認被告即係明知未依章程繳費者不具行使會員權利資格,卻違背其擔任常務理事所應負之受任義務,刻意透過當然停權之8名會員參與違法連署方式,並作成違法解散原告之決議。故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並作成解散原告之決議,已違背其受任義務,並侵害原告之結社權與名譽權,均非有據。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以及被告違反受任義務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所失利益,即㈠舉辦「新秀杯」預期收益16,400元、㈡舉辦「楊官璘杯」預期收益14,700元、㈢舉辦「世界象棋錦標賽臺灣選拔賽」預期收益25,280元、㈣舉辦「亞洲盃臺灣選拔賽」預期收益24,200元、㈤舉辦「春季段級位檢定賽」預期收益11,580元、㈥舉辦「夏季段級位檢定賽」預期收益11,210元、㈦舉辦「秋季段級位檢定賽」預期收益12,350元、㈧舉辦「冬季段級位檢定賽」預期收益10,100元、㈨舉辦「江蘇省棋類協會來台訪問暨交流賽」預期收益234,000元(合計359,820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16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