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李欣樵被 告 劉𥣞筌(即劉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被告自94年8 月9 日起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自94年7 月24日起至103 年8 月3 日止積欠之信用卡應給付消費款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9,307 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24萬8,915 元、本金按19.71 %計算之利息共43萬0,392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貴賓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 至10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 60元 原告墊付
(國外) 1,200元 原告墊付合計 8,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