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14號原 告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懷安被 告 李福禕
周啟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