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鄭添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雅柏汽車旅館內,於原告酒醉意識模糊之際,對原告乘機性交得逞,過程中,原告驚醒反抗,被告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並已拍多張裸照要脅,令原告不敢抗拒而得逞。又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前往原告當時住處,趁原告開門之際,用力將原告推入門內並強行侵入原告住宅,欲確認原告有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威脅要將性交影片上網,強行脫去原告褲子,伸手檢查原告下體是否有與他人性交之體液,顯屬以強暴、脅迫使原告為無義務之事(即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床,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極度缺乏安全感,內心無助無法宣洩,複雜情緒及煩憂只能壓抑於脆弱心中,有憂鬱、封閉及自殘情形,原本和樂之家庭,現因此完全破碎,令原告無法負荷而深感絕望,對原告已造成重大永久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98年2 月28日強制性交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②100 年10月31日侵入住宅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③100 年10月31日強制罪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④100 年10月31日強制性交之精神慰撫金1,350,000 元,共3,000,000 元。
㈡嗣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就前揭98年2 月28日
強制性交罪及100 年10月31日強制罪部分,因本院刑事判決業認定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及不另論強制罪之故,表示不再主張請求,而以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犯罪之100 年10月31日侵入住宅罪及強制性交罪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3,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60頁)。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將於收受原告書狀繕本後,提出答辯聲明及理由狀,惟均未具狀補述,僅對於刑事犯相姦罪部份承認,但否認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81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影本隨卷外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未徵得原告同意,強行進入其住處,在查無任何其所撞見屋內男子所留之精液證據後,強制要求原告褪去褲子檢查原告下體是否有與他人性交之體液,並違反原告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
㈠被告是否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對原告有為侵入住
宅及強制性交之行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3,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對原告有為侵入住
宅及強制性交之行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對其發現有男子自100 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
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住處,及被告於
100 年10月31日進入原告住處後,即直接查看垃圾桶、浴室地板,暨當日有檢查原告身體,並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於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102 年3 月12日、102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 103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均不爭執,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隨卷外放可佐(見10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本院卷一第28頁、第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卷第61頁、第62頁),堪信為真實。
⑶次查,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刑事判決以:
①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間之互動方式,隨著彼此間之價值觀、行為觀、熟悉、情感之依附程度等,而有不同發展階段;因男女有別,彼此間交往有其分際,親密之肉體接觸,更屬個人決定之自由,無從剝奪,即屬夫妻關係,亦應尊重配偶之意願,非謂無論於任何時間、地點、方式,均得強行要求配偶進行性交行為。
②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即原告;下同)於偵訊時結證稱
:去年(指100 年)的10月底,他(指被告甲○○)讓我覺得不舒服的是因為我們發生性行為不應該的,我送小孩去上課後回家發現他進到我家,他懷疑我另結新歡,他檢查我的房間,看我垃圾桶有無使用過保險套,檢查我的下體有無其他男人的精液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指述被告在100 年10月31日到你住處去,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的財務出現狀況,10月30日我請一位朋友幫我處理,因為當天我的小孩在家,所以我跟那位朋友在我家廁所裡面抽菸講錢的事情,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就在我家樓下,然後被告就一直按門鈴,從10月31日凌晨12點多一直按門鈴到凌晨3 點多,當時被告用APP 問我為何帶一個男生回去,我不知道當下為何被告一直要來按門鈴。我當天跟對方講事情到早上6 點多,我叫小孩起床上課,我幫我朋友叫計程車,我看到被告在樓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一直在我家樓下,被告說想要跟我談,後來我送兩個小孩去電梯門口,小孩自己坐公車上課,之後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有鑰匙可以上來按電鈴,... 然後我把門打開之後,被告馬上衝進我房間,看看我浴室的地上是否是濕的,並檢查垃圾統有無任何東西,結果浴室的地板是乾的,垃圾桶也沒有東西,他告訴我一定是對方那個男生帶走了,他不相信,還立刻要求要檢察我的下體,我當然拒絕,他一副就是要殺了我的樣子,兩個眼睛瞪大,眼白紅紅的,就強行脫了我的褲子,就用他的手檢查我的下體,他檢查完之後就說他不相信,就待在我家一直不出去,從早上進入我家,待到11月1 日他好像有出去,但事後又有進來,他真正離開是11月2 日大約中午時離開... 。... (問:檢查完之後,被告還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檢查完後,他發現沒有什麼東西,就一直問我為何那個男生會進來,一直精神折磨我。後來他就在我家一直不走... (問:你剛才說你在100 年10月31日早上7 點甲○○檢查你的私處後對你性侵,他做這個行為是在你家的哪一個地方?)在我房間的床邊。... (問:偵查筆錄記載你送小孩去上課後,回家發現被告進入你家,是否實在?)我忘記我偵查中有說過什麼話... 。(問:剛才庭上檢察官問你的事實過程,你有表示你並沒有送小孩去上學,是否如此?)我是讓我小孩自己坐公車去上學。... (問:你剛才還有說你在100 年10月31日早上6 點時有打電話給甲○○,為何這個時間你要打電話給他、要與被告聯絡什麼事情?)10月31日凌晨被告一直按」等語(見前揭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34 頁)。雖證人A女就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其小孩如何上學,及被告甲○○究係僅自行進入樓梯間,或係自行進入至其住家,前後有所出入,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為之,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相較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自較為可採,前於偵查中所述,尚不足動搖於本院審理中證言之憑信性。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足見被告甲○○確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未徵得其同意侵入其住處,且衝進房間內檢查有無男性遺留之精液等證物,並進而強行檢查其下體,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等節,並非空言編造。
③被告甲○○雖辯稱:我於100 年10月31日約凌晨2 點多
、3 點離開A女住處,因為A女一直叫我回家,所以於該日凌晨1 時38分傳了google map定位給A女看。清晨A女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早上我才去A女家云云。惟對照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一直在我家樓下待到天亮,到凌晨3 點的時候還在我家按電鈴,被告發訊息給我是要讓我安心,我有看到這個訊息,但被告是在我家樓梯間躲著,因為被告明明就在我家樓梯間,所以我認為這個訊息是假的,還有我早上去叫小朋友自己坐公車去學校,因為小朋友去學校的時候,我從窗戶看到被告在外面遊蕩,所以我才打電話叫被告上來,想跟他談清楚到底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二第81頁),復酌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吳○○間於101 年4 月 6日之通話譯文,內容略以:「(鄭):吳先生!吳先生!你要不要聽?吳先生!你知道她們有沒有做?你相不相信?... (鄭):因為我有錄到她們在裡面的做愛聲音,因為那時候她們... ,我跟你講啦!那時候敲你們門的時候,我根本沒有下去,我根本就沒有走啦!我都在你們樓梯間啦!... 」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675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足徵被告甲○○辯稱於10
0 年10月31日清晨係至A女主動聯繫,始前往A女住處云云,並非實情。
④再參以被告甲○○提供之與A女間之APP 軟體對話紀錄
,「9911D022」即被告甲○○,分別於10月31日凌晨 0時09分、0 時10分、0 時22分、0 時23分、1 時59分、
2 時07分許,傳送「我真的很傷心」、「妳這樣玩我」、「妳盡然會帶人回來」、「妳是在玩我」、「有事妳都會去外面講」、「不可能帶回家的」、「我真的沒辦法相信他是當妳拿錢的」、「我好煩真的很氣我沒有那麼有肚量」等語(見前揭本院卷一第55頁),且佐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0 年9 月時我生日,A女一直傳簡訊給我跟我說生日快樂,說她心情不好,當時我本來要跟另一位女性朋友去吃飯,A女說她心情不好,我就跟她說,我吃完飯再去找她,我們一起去黃金海岸吃蝦子,後來談一談就說想復合,是在我生日當天。於100 年10月30日我下課傳簡訊給A女說要去吃飯,但A女支支吾吾,我覺得很奇怪去A女家看,才突然發現該名男子。我有與A女發生口角等語(見前揭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於100 年10月30日晚間突在A女住處發現男子身影與A女,遂醋性大發,與A女發生口角,A女已未必願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況,細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吳○○間上開通話譯文,內容略以:「(鄭):因為有一些重點東西我沒有講給你聽。(吳):好!現在我們來看看重點好了,這個東西... 你的態度... ,就是看你都是講過的,... 但是你沒跟我講的,你進去檢查浴室,檢查衛生紙之後呢?你還要求檢查Karen 的下面,看它有沒有做愛的痕跡,你有沒有做這個事情?(鄭):我有要求... ,我有要求... (吳):對!後來你有沒有檢查?(鄭):我有要求!(吳):你有沒有檢查?(鄭):我有要求!我有檢查!(吳):對!你有要求,你有檢查,我請問你鄭先生,你是Karen 的什麼人?你可以要求她讓你檢查她下面,有沒有跟別人做愛的痕跡? ...(鄭):吳先生!人都有氣過頭的時候,想做的事情當下不知道在做什麼?事後作了都會後悔。(吳):好!你現在後悔了沒有?(鄭)我後悔,我後悔做那天所有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33、34頁),則A女在受被告甲○○無理要求檢查房間浴室,甚至檢查下體之受辱情狀下,更難認係自願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甚明。
⑤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之身體固未受束縛,然在小孩離家上學後,遭被告甲○○不斷質問其與屋內男子究發生何事,且強行進屋尋找證據,並強行檢查其私處,顯見被告甲○○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而A女於驚恐之餘,思及如有不從或喊叫求救,是否引起被告甲○○憤怒而有更為激烈之危害行為,亦非不合情理,無從僅以A女無激烈反抗、掙扎拉扯而致傷,遽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⑥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從APP 軟體可知,A女於
10月31日至11月2 日期間不僅未報警處理,尚繼續與被告甲○○以手機簡訊聯絡,並商討出資購買不動產,可見指述不可採等情(見前揭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85頁)。然查A女在遭受被告甲○○強行進入屋內性侵後,固與被告甲○○保持聯繫,並催促被告甲○○訂
KTV 包廂等舉,但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因為我們還沒有畢業,約假日唱歌,我是聯絡人,我還是要把事情給處理好等語(見前揭本院卷一第130頁 反面、第131 頁),且告訴人A女於事發當下雖不願意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但不表日後兩人關係即從此決裂,況告訴人A女更顧慮將其與被告甲○○間不倫關係為人得知,而選擇未報警處理,此乃合於常理,嗣因被告甲○○寄送匿名信予其配偶吳○○,始不得已將此情說出,進而提出告訴。是A女事後各舉,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此節所辯,無足採取。
綜上據以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犯行,應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已足佐參。又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應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並應表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 7時許,對原告有為侵入住宅及強制性交之行為,洵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3,000,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強制侵入住宅及強制性交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隱私及貞操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受被告無端強行侵入住宅及為性侵害,精神必受極大痛苦,被告為一己色慾,利用與原告係中華科技大學同班同學與男女朋友關係,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侵入其住宅,並對之為性侵害,造成身心之傷害,審酌原告已因本件而與配偶離異,兩位現分別就讀國中 3年級、1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亦因此由原告前配偶負扶養權利義務,造成原告無法與配偶、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家庭失和,天倫夢碎,而原告係大學畢業,年所得收入約1,053,539 元,目前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隨卷外放),被告則係大學畢業,擔任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IDC服務部助理工程師,年所得收入約574,
792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第144 頁隨卷外放)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3,000,000 元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在600,000 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