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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21號原 告 張鎰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各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作成註銷使用補償金部分,應係確認該使用補償金不存在,經核該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140元【184,176+85,570+288,904+288,904+117,021+106,379+125,166+21,382+11,610+10,855+21,741+112,476+106,734+2,148+4,074】,應繳裁判費15,75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00元外,尚應補繳11,751元。

㈢、又本件訴之聲明接續主張被告准予辦理續租所承租之國有房、地,並准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辦理聲購事宜等語。惟未表明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原告應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同時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