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21號原 告 張鎰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