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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28號原 告 劉秀梅兼訴訟代理人劉坤銘被 告 唐金芬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劉建宏之配偶,劉建宏前於民國

102 年1 月14日過世,兩造及原告同父異母之妹妹即訴外人劉妍顯、劉妍君均為劉建宏之繼承人,依法於劉建宏遺產經分割前,其等對劉建宏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詎於102 年6 月26日被告竟於明知另有公同共有遺產之情況下,隱瞞其他財產,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8 條約定「甲、乙、丙、丁、戊方確認劉建宏之遺產僅為前七項之財物,爾後如有另發現其他屬於劉建宏知財物,均歸屬丙方所有,其他方絕無異議」,顯見被告確早有上揭犯意存在。其後,原告發現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尚有公同共有之遺產存在,乃於103 年2 月29日以新莊幸福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已依法撤銷所為前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又因劉建宏係於102 年1 月14日過世,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

2 年6 月26日簽訂,故前開第8 條之約定,自係指102 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現其他屬於劉建宏之財物而言,是系爭協議書之丙方即被告若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尚有其他屬於劉建宏之財務,該財物即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即不應歸屬被告獨有。又原告之先父劉建宏前100 年

3 月19日、同年月14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3 樓、4 樓房地二筆(下稱系爭3 、4 樓房地,合稱系爭

2 筆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邵月海、劉健興,而系爭2 筆房地之不動產市值,不下於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而原告先父劉建宏係00年00月0 日生,晚年不僅聽力、視力與行動能力均有嚴重障礙,系爭2 筆房地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均係由被告與承辦代書所為,是劉建宏於往生前出售系爭2筆房地,並已收受價金乙節,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然其竟故意隱瞞該等價金,將之據為己有,顯係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使原告至少各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

㈢而被告故意隱匿劉建宏之遺產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財產,劉建宏自95年間開始即已耳不聰、目不明,且行動不方便,舉凡工地事務,均委由被告代為處裡,劉建宏生前即多次與原告說:其為了節稅,購地建屋時,通常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土地等語,因此才會有部分土地歸屬被告名下,建物歸屬劉建宏名下,故系爭2 筆房地之基地均屬劉建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原告認為被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均係劉建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以自有金錢購買等語。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 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配偶即劉建宏前於102 年1 月14日過世,兩造及訴外

人劉妍顯、劉妍君均為劉建宏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二人為劉建宏之前配偶所生,劉妍顯、劉妍君及原告2 人均為劉建宏之婚生子女,被告為劉建宏過世時之配偶。而兩造前於102年6 月26日就劉建宏之遺產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隱瞞劉建宏於生前出售系爭2 筆房地,並收取價金,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系爭3 樓房地係於100 年4 月18日與訴外人邵月海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分3期支付,分別於100 年4 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各支付150 萬元、480 萬元及150 萬元;而系爭4 樓房地則係於99年4 月14日與訴外人劉建興簽訂買賣契約,劉建興並於同年月14日支付第一期款項70萬元、第二期款項74萬元實際支付日期並未載明,第四期款項則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100 年4 月8 日支付200 萬元及300 萬元,準此系爭2 筆房地出售與收取價金之事,均與劉建宏102年1 月14日過世時相差甚遠,實難認該二筆房地交易所得為劉建宏之遺產一部,而系爭2 筆房地交易所得既非劉建宏之遺產範圍,被告當無原告所稱刻意隱匿劉建宏遺產,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凡此上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08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其撤銷自非合法,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渠等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當屬無據。

㈡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2 筆房地之交易所得係屬於劉建宏之

遺產,然系爭2 筆房地劉建宏僅有各該房屋部分之所有權,至於系爭2 筆房地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其所有權人為被告,故系爭2 筆房地出售時,被告與劉建宏同列為出賣人,以系爭4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及房屋價格分別為539 萬元及179 萬元,顯見土地之價值高於房屋甚多;而系爭3 樓房屋買賣契約書雖未分別約定土地及房屋價格,惟衡情二者價差應與4 樓相去不遠,若已前開系爭4 樓房地之土地及房屋售價比例即3 比1左右推論系爭3 樓房地之土地及房屋售價,系爭3 樓房屋坐落土地售價即約585 萬元、房屋售價即約195 萬元,則以系爭2 筆房地之房屋部分價金合計,至多為374 萬餘元。然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及劉妍顯、劉妍君僅分得老舊小客車及機車各乙部、普通手錶乙只,及劉建宏生前名下帳戶內之40多萬元餘額,此部分係用於支付劉建宏知喪葬費用,反觀原告分得諸多金飾、珠寶、股票及土地等較有價值之部分,除此之外,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另以自己之存款200 萬元給原告,則上開二筆房地價金中既然僅有約374萬元屬於劉建宏,則縱認系爭2 筆房地之交易所得為劉建宏之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份計算,各繼承人所得分配之款項亦僅74萬8,000 元,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以自己之財產給付原告2 人共200 萬元,倘使原告各自取得100 萬元,則原告所取得之金額亦高於系爭2 筆房地出售之應繼份甚多。倘被告有隱匿劉建宏遺產之故意,又何必以自己之財產給付原告,可徵被告並無行使詐術或刻意隱瞞隱匿之意思,況原告亦未因簽立系爭協議書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00 萬元顯非有據。

㈢劉建宏於102 年1 月間過世後,其全部繼承人即就劉建宏之

全部遺產核實無誤,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劉坤銘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曾至系爭4 樓房地之買受人住處詢問購買價格,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2 筆房地出售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上記載調查時間為「10

2 年1 月18日」,可知原告於劉建宏過世不久之102 年1 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2 筆房地出售之事實,則系爭2 筆房地既無不能揭露之情,原告明知此情,仍無異議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原告權利上亦難認受有何侵害可言,從而,兩造及劉妍顯、劉妍君於

102 年6 月26日在律師之見證下,均無異議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現竟於取得所分得之遺產及被告所給付之200 萬元即期支票後,再向被告索取其他金錢,顯非有理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劉建宏於102 年1 月14日過世,兩造均為劉建宏之繼承人,劉建宏過世後,兩造於102 年6 月26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被繼承人劉建宏之其他遺產,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0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施詐術使原告

2 人陷於錯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告付原告2 人各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3380號、44年臺上第75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另所謂詐欺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欲陷相對人於錯誤之故意,始足當之。申言之,行為人對於陷表意人於錯誤之不實事項,不但主觀上須有所認知,且有以此不實事項陷表意人於錯誤之意欲,始可謂為詐欺行為。若行為人對表意人所指之不實事項,事前先無主觀認識,縱客觀事實與行為人對表意人所為之表示確有不符,亦難謂其有何詐術行為可言。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主張被告隱匿被繼承人劉建宏於100 年4

月間出售系爭2 筆房地所收取之價款,並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建宏係於102 年1 月14日死亡,而系爭2 筆房地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係分別屬劉建宏及被告所有,並分別於99年4 月18日、同年4 月14日由被告與劉建宏共同以780 萬元、718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邵月海、劉健興,業於同年4 月28日、同年3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2 筆房地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195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第20至33頁、第35頁),則系爭2筆房地係於劉建宏生前即完成出售及移轉登記,而不屬於劉建宏遺產範圍乙節,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劉建宏於100 年間出售系爭2 筆房地,竟隱匿該兩筆房地之買賣價金,使其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其於簽訂後始發現劉建宏有買賣系爭2 筆房地等語,並提出劉建宏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惟觀劉建宏前開所得清單可知,原告係於被繼承人劉建宏過世後第4 天即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劉建宏之財產資料,此觀該清單上記載「查閱日期:102 年01月18日」即明,並經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原告既稱依前開所得清單記載其父親有2 筆課稅資料,而知悉劉建宏出售系爭2 筆房地乙事(見調解卷第6 頁),則應認原告至遲於102 年1 月18日即已知悉劉建宏出售系爭2 筆房地之情事。

㈢又查兩造及訴外人劉妍顯、劉妍君係於102 年6 月26日始簽

訂系爭協議書,就劉建宏之遺產為分割事宜之協議,約定就系爭協議書之條款一至七所示劉建宏之財產為分配,並於第八條約定:「甲(即原告劉坤銘)、乙(即原告劉秀梅)、丙(即被告)、丁(即訴外人劉妍顯)、戊方(即訴外人流妍君)確認劉建宏之遺產為前七項之財物,爾後如另有發現其他屬劉建宏之財物,均歸丙方所有,其他方絕無異議……」,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可認劉建宏之繼承人已於102 年6 月26日就劉建宏之遺產為整理並協議如何分配予各繼承人。原告雖稱:其嗣後始知悉被告隱匿系爭2 筆房地之交易款等語,然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既已知悉劉建宏有於99年間出售系爭2 筆房地,倘其就該等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未納入遺產分配存有疑議,自當於兩造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提出討論,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經過8 個月後,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隱匿該等交易所得,係以詐欺手段始其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2 筆房地交易時,劉建宏尚未過世,而系爭2 筆房地之交易款係分別以現金及支票方式支付,其中支票款項於99年4 月14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7月2 日、同年12月16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4 月29日分別存入60萬元、74萬元、74萬、20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至劉建宏所有之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歷史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該等出售房地所取得之款項乃劉建宏過世前即已獲取之現金財產,劉建宏本得自由運用,縱有轉出、提領花用,而於劉建宏死亡時已不存在之情形,亦難認係為被告所隱匿,況系爭2 筆房地之基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被告所有,將系爭2 筆房地出售後所獲取之價金,有部分自應歸屬於被告。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均為劉建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難認有據。兩造就前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已於系爭協議書之條款七約定分配方式,自難認被告有何隱匿劉建宏遺產並據此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㈣又原告復於103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主張:被告故

意隱瞞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確實存在,且均屬劉建宏之遺產等情並未為任何舉證,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隱匿公同用有遺產之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之帳戶於102 年1 月4 日有2 筆各20

0 萬元之資金存入,被告應說明其來源云云,經被告辯稱:該等資金為其定期存款解約所存入,並無隱匿劉建宏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查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之帳戶內之款項係存於被告個人之帳戶內,由被告占有中,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對該等存款有所有權,原告空言主張該等財產均為劉建宏之遺產,而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憑。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00 萬元之損

害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賠償之主張,自屬無理。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其等受有損害而訴請被告賠償其等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劉建宏之遺產內容 │├──┼─────────────────────┤│1 │原告先母所遺留之貴重珠寶首飾(如鑽戒、紅寶││ │、藍寶、玉珮等)。 │├──┼─────────────────────┤│2 │被告現居之臺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 │之目前市價約3,500 萬元之建物。 │├──┼─────────────────────┤│3 │劉建宏委託催收公司向原告堂兄劉柏良催收債務││ │而取回之1,500 萬元(劉建宏拿回約700 萬元至││ │800 萬元)。 │├──┼─────────────────────┤│4 │出售系爭2 筆房地之所得款約1,500 萬元。 │├──┼─────────────────────┤│5 │基隆市○○街○○巷○○號透天厝(102 年4 月25日││ │被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劉妍顯名下)。 │├──┼─────────────────────┤│6 │之前基隆市大武崙工地四棟透天厝建物之盈餘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