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李定邦被 告 詹進益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附民字第5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係原告之房東,雙方有租賃糾紛。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橋頭,見原告獨自於路上行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衣領,致其倒地後,再以雨傘及拳頭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髖及大腿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痛苦,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且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其毆打原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號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毆打渠成傷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
心遭受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先就渠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時,固一再指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傷害行為(見偵卷第6至7頁、第34至35頁、刑事卷第25至26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於偵查中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8頁),惟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尚難據此即認該傷害結果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