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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44號聲 請 人 羅宥憓(即原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彭己耘、彭郁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與被告彭己耘、彭郁晶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聲請調解,並各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聲請人嗣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爰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向新北地院對被告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 元,該次調解並於同年6 月1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該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132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4、175 至179 、188 頁),因聲請人於103 年7 月8 日始向本院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顯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逾30日始行起訴;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向本院為之,且本件訴訟非由新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聲請人自不得以不同之訴訟事件主張扣抵調解聲請費。

㈡、另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1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

103 年度店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16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 元,聲請人並於103 年3 月28日繳納調解聲請費,嗣於同年5 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民事庭,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1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繳,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16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1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遲至103年7 月8 日始向本院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顯見聲請人係於調解不成立後逾30日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亦不得以其所繳前開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裁判費。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