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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46號原 告 逸仙名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元宵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告 李孟潔訴訟代理人 黃素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孟潔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擴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增建物拆除」,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為6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按103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萬1,104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9 萬5,072 元(計算式:68×741,104 =50,395,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5,52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5 萬2,480 元,尚應補繳40萬3,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