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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53號原 告 威唐科技有限公司(WEI TENG TECH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高珮瑜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被 告 嚴淑樺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書、法團成立表格(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在卷可參。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涉港澳因素;又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屆期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兩造間明示之意旨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即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被告為我國人,且原告曾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予被告,則關於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之法律關係,自應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兩造間關於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威唐科技有限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註冊證書、法團成立表格(見本院卷第9 至30頁)在卷可參,揆依上開說明,應認威唐科技有限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珮瑜本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共事,被告因而知悉高珮瑜有於香港地區設立原告公司,嗣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高珮瑜表示欲與友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合資經營生意,為支付薪資及股本,而向原告借貸港幣99,468元及美金19,748元,原告因而於102 年7 月25日、7 月30日,分別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香港分行,匯款港幣99,468元、美金19,748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須於102 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詎料,上開借款之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退步言,倘被告否認本件借款有約定清償期,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 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99,468元及美金19,748元,暨均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均係高珮瑜投資Jason's Kitchen 餐廳之資金,而以被告名義出名投資,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轉交與經營Jason'sKitchen餐廳之周致康,或依周致康之指示,將之轉匯與第三人,以作為店面整修裝潢費用。退步言之,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還款期限102 年12月31日,原告既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7 月25日、7 月30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港幣99,468元、美金19,748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將港幣99,468元匯兌轉帳為人民幣78,162.93 元;美金19,733元匯兌轉帳為人民幣120,388.92元,並於同日匯款人民幣78,550元予周致康;匯款人民幣12萬元予陳德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申請書、綜合月結單、行內轉帳單、交易確認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0至7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匯款單為證,並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珮瑜、福永義知之證述為證明方法。惟查:

㈠、原告分於102 年7 月25日、30日以其名下存款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乙節,此觀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均為「威唐公司」、付款方式為「臺/ 外幣存款扣帳」、「扣本人/ 吾等之戶口號碼」即明,有前揭申請書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付與被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依申請書所載,匯款地點均位於臺北,顯見系爭款項並非由位於香港之原告自香港所匯付,且申請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故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匯款僅要有雙方之銀行帳號即可進行,本無地域限制,是被告徒以前情遽論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可據此逕認該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㈡、原告主張匯付系爭款項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均係高珮瑜投資Jason's Kitchen 餐廳之資金,而以被告名義出名投資等語。故本院應審究匯付系爭款項之緣由為何。經查:

⒈細觀被證2 電子郵件,署名周致康之人於103 年5 月5 日將

主旨為「Re :月損益報表」之電子郵件正本寄與高珮瑜、被告,內容略為:投資額已更改為120 萬人民幣,每次有驗資報告,我都會抄送你們1 份。現在比較急迫的是你跟珮瑜的文件到底處理的進度是如何?畢竟實際的權利人是珮瑜,可以盡速做轉移,以後就不必再麻煩你了,煩請回復以便我可以及早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堪認,高珮瑜以被告之名義投資某項標的,該標的之負責人為周致康,被告為出名者,高珮瑜則係實際出資的權利人。至被告雖否認前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然高珮瑜自承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且稱這封電子郵件是在我投資1 年後才發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此電子郵件係周致康、被告與高珮瑜三方間相互傳送,且與高珮瑜之投資相關,應可確定。職是,被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尚難憑採。又高珮瑜前稱被證2 之電子郵件約是在其投資1 年後才發給乙情,適與被告陳稱:當初高珮瑜透過我,得知周致康要在上海開餐廳,就表示要參與,我、周致康與高珮瑜於102 年下半年有討論投資Jason's Kitchen 餐廳的事,高珮瑜在102 年9 月Jason' s Kitchen餐廳尚未營運時即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所指涉高珮瑜投資Jason's Kitchen 餐廳之時間點大致相符,佐以前開郵件之寄件者為周致康,而周致康正是Jason's Kitchen 餐廳經營者。可徵高珮瑜以被告之名義所投資之標的即為周致康在上海經營之Jason's Kitchen 餐廳。

⒉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將原告帳戶所匯入之港幣99,468元、

美金19,748元(扣除手續費美金15元)匯兌轉帳為人民幣78

162.93元、120388.92 元,旋於同日,將前開款項中之人民幣78,550元匯款與周致康,並依周致康指示將人民幣12萬元轉帳與訴外人陳德林等情,有各該轉帳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又被告轉帳與陳德林之時間為102 年8 月間,約為Jason's Kitchen 餐廳同年9 月營運前1 個月,則被告辯稱轉帳陳德林之目的是要給付裝潢費用等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旋將之匯兌為人民幣,並依周致康指示,或轉帳與裝潢Jason's Kitchen 餐廳之人,或匯入周致康帳戶等節,足徵系爭款項乃高珮瑜用以投資周致康經營之Jason's Kitchen 餐廳所用。⒊再酌以原告為一非法人組織,無從自己為現實之作為,而需

仰賴自然人為之,高珮瑜既為原告唯一股東,顯見其為原告公司之實質控制者,則高珮瑜透過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與被告,核與一般人基於投資目的設立境外公司,進而透過該境外公司為個人資金規劃之常情無違。又高珮瑜既係透過所設立之境外公司進行投資,而隱藏其為投資者之身分,則高珮瑜要求Jason's Kitchen 餐廳之投資以被告為出資名義人,亦未悖於常情。是原告徒以系爭款項是從原告帳戶匯出,與高珮瑜無關,且認系爭款項無須迂迴先匯給被告,而是由原告直接出名驗資即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高珮瑜以原告名義所匯出系爭款項之匯款單上,匯款性質

、附言欄雖分載為「薪資借款」、「預支股本借款」,惟如前所述,系爭款項實為高珮瑜之投資款,而本件為跨境匯兌,倘為投資,或涉相關稅務事項,惟對高珮瑜而言,無論投資款或借款,同為支出之項目,則其以記載借款之方式間接保護自己之投資權益,亦非少見。從而,原告以附言欄、匯款性質乃兩造未發生爭執前所填寫,應屬可信云云,即非可採。況匯款性質、附言欄是由匯款人所填寫,未經被告確認,自無從以之認定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至於填寫匯兌用途,乃是國家管制的行政手段,自無從以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兌時,在匯兌用途填寫為Travel,即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投資款為不實。

⒌基上,堪認系爭款項係高珮瑜以被告名義投資周致康在上海

經營之Jason's Kitchen 餐廳,所匯與被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高珮瑜投資Jason's Kitchen 餐廳之款項,即屬有據。

㈢、承上,系爭款項既為高珮瑜透過原告所匯之投資款項,而高珮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際控制原告公司,則其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年底返還云云,即無足採。至證人福永義知雖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這件事;匯款的原因是被告曾找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珮瑜說想借原告公司的外幣,高珮瑜說會想辦法借被告這個錢;後來我知道有匯這個錢出去;當時是說年底可以還;雙方在談當時沒有確定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第93頁)。然查,福永義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珮瑜於國外已結婚,渠等間有婚姻關係,此據高珮瑜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無從遽信。且就被告如何借款一事,證人福永義知證稱:被告向高珮瑜表示可不可以借原告公司的外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證人高珮瑜所稱:被告不只一次跟我提到他的借款有指定幣別,他跟我借款時,我有跟他說,他需要的幣別只有原告公司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迥然不同。況以福永義知所述,該次場合尚未確定借貸金額多寡,而借貸金額乃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的必要之點,兩造斯時未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自無從以福永義知前開證述,遽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均係高珮瑜投資Jason's Kitc

hen 餐廳之資金,而以被告名義出名投資等語,為可採。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自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