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58號原 告 簡瑞敏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陳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利息請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大陸地區人民邵鳳艷於民國97年8月27日結婚,被告因治療腿疾與原告之妻邵鳳艷相識後,竟自100年7月起,陸續與邵鳳艷為多次相姦行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1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281號等案件審理,被告亦曾於鈞院審理期間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認識邵小姐後,我沒有一天好過。她要我幫她介紹假結婚,與別人約好,她也沒有赴約,我跟她都是一貫道,相信她的。我有問過她有無結婚,她說她是來探親的。認識她沒有多久,她就回大陸,都是她來找我,我沒有找她。100年12月底她從大陸打電話來,說要離婚後才要與我結婚,我才知道她有婚姻。101年3、4月又來找我,告我傷害及性侵,我也告她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邵鳳艷於97年8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0年2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7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之戶籍謄本)。
㈡、被告於99年間,因替邵鳳艷治療腿疾(民俗療法)之故,因而結識邵鳳艷。
㈢、被告曾於100年7月中旬起,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6之住處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多次。
㈣、邵鳳艷曾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兩人成立調解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535號卷第30、31頁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起訴處分書)。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0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4至25反面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邵鳳艷多次相姦,侵害其配偶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則以行為當時並不知悉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邵鳳艷為性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茲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與邵鳳艷為性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部分: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至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2、查:⑴邵鳳艷雖於97年8月27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但於100年
2月21日方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邵鳳艷與被告於100年7月間發生性行為之際,邵鳳艷尚未取得登載其結婚事實之國民身分證,倘邵鳳艷刻意對被告隱瞞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難期被告可查驗邵鳳艷身分證件或護照等資料以為求證。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臺北市中正新城住戶(原告住6樓
,被告住2樓),但被告辯稱:兩人係屬隔壁棟,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反面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現今社會,鄰居互動不若往昔熱絡,即便同棟大樓,互不相識者,並非少見,而原告之所以知悉其配偶邵鳳艷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係透過蔣貴雲轉述,有原告所提之告訴狀可析(見他字卷第1頁),足見兩人互不認識,應堪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如何得知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乙事,一
方面稱:是邵鳳艷親戚說的才知道,又稱:是邵鳳艷打電話來來才知道,說詞反覆等語,但質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問:到底如何且何時知道邵鳳艷是有配偶?)邵鳳艷回去大陸以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的,說離婚後才可以與我結婚。我才知道邵鳳艷是有配偶的。(問:【提示他字卷第71頁】檢察官問你何時知悉邵鳳艷有配偶,你說『是邵鳳艷的親戚告訴我,我才知道』,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邵鳳艷的親戚就是剛所言的姑姑,時間點就是邵鳳艷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結婚,我要確認這個事情,所以去問她姑姑。她住與我同棟的3樓。她姑姑才告訴我,邵鳳艷結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其反面頁),其說詞並無矛盾之處;再者,被告抗辯都是邵鳳艷來找她等語如前,依照邵鳳艷之入出境紀錄(詳如後述),可知其往來海峽兩岸頻繁,被告實聯絡邵鳳艷不易,是被告所辯,不無可能。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自陳所住大樓有很多人娶大陸人士,以邵鳳
艷之年紀,怎會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等語,然邇來,政府開放大陸人士申請入臺比例逐年增加,非僅限以結婚方式一途,即便被告所住之該棟大樓有不少陸配,而邵鳳艷亦告知其係來臺探親,然而,果若邵鳳艷未向被告吐實其係因與原告結婚而來臺,而刻意隱瞞,被告實無從知悉,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僅以被告曾於刑案準備程序中一度曾自認犯罪,而遽認被告知悉邵鳳艷係有配偶之人,但觀諸被告於偵查辯稱不知悉邵鳳艷有配偶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於本院刑事庭續行準備程序時亦始終否認,辯稱若邵鳳艷有老公的話,我就不要了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當時僅係坦承有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之情,尚難率認被告已自白知悉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之事實。
⑸原告復主張邵鳳艷自承與被告同住,且曾先後至被告之父母
、大哥、三個姐姐家中,並見過被告之諸多朋友,更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懷孕,足見被告與邵鳳艷過從甚密,有不尋常之往來等語,並於刑事告訴時提出放置女人衣物之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頁),但查邵鳳艷前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然邵鳳艷於101年8月3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反抗,我認為被告是真心的,是有一點感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535號卷第29頁),後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每次回到原告家他都要我向被告提出性侵害誣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自陳:被告沒有強姦我,我是誣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其後,經檢察官對邵鳳艷誣告、通姦等罪嫌提起公訴,其又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是強姦我,後來就欺騙我,騙的我團團轉,且稱:原告認識的越南女生,現在經常來家裡找他,之後原告說他要跟她結婚,我們所有的鄰居都經常有看見他們經常到我們家裡以及門口聊天,我們的鄰居跟我講後,我那天回家的時候,我很想把我的情況跟原告講,但我回到家之後,原告把那張單給我看,我當時很生氣,我生氣原因,是今天你跟她結婚,讓我跟你離婚,你沒有盡到老公的義務,今天把單子拿出來給我,當時我要推門的時候,原告不讓我進去,我怎麼知道裡面有沒有女孩子,而且還是我自己開門進去...而且原告還說越南的女孩的妹妹要嫁給他,還到家裡見過三次了,我生氣的時候,我就拿著鉗子把夾板弄破,但是最後還是沒有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卷第57、86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邵鳳艷自102年12月2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屢經傳拘未到,現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拘票、報告書、本院103年5月23日103年北院木刑順緝字第289號通緝書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卷第130、142至146、159頁)。觀之邵鳳艷對於被告是否有對之性侵乙事,說詞前後反覆,且指摘原告交往其他越南女友,甚出境不歸等情,足見邵鳳艷所言,顯微臨訟編纂之詞,難具憑信性。至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5反面頁),縱該照片所在地點確為被告之住處,亦不足證明該女性物品為邵鳳艷所有,又即便該物品為邵鳳艷所有,稽之上揭事證,亦難認被告知悉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
⑹再審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被告無罪之理由略以:「四、㈠觀之證人邵鳳艷自警詢時起之證詞,即未曾供稱被告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其於原審訊問時,雖曾指稱:被告騙伊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離婚,伊問為什麼,被告說遭告訴人誣告,查到被告強姦伊的事情,要透過這個事情來告他,要伊回去跟告訴人講,如果告訴人告他的話,伊也要坐牢,要伊跟告訴人離婚,伊就不用坐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參之告訴人係於101年6月15日提起本案告訴,有其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另邵鳳艷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時間亦在101年4月28日,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偵字第12535號卷第6頁),則縱證人邵鳳艷上開陳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在被提出告訴之後,曾要求邵鳳艷與告訴人離婚等情,尚難以之遽認近1年前即被告本案被訴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之100年7月間,即知悉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㈡又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之初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邵鳳艷有配偶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承認與有配偶的人發生性行為,但發生性行為時,伊不知邵鳳艷是有老公的,若邵鳳艷有老公的話,伊就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頁),足見被告僅係坦承有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難以之認定被告係自白明知邵鳳艷已有配偶,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再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或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外,如其父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或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之情形,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或可依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為商務或工作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7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尚非僅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始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是固被告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邵鳳艷說她是來臺灣探親等語,惟並未說明係何時聽聞邵鳳艷此言、其詳情為何,故於時間方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在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之前即知其事,另於來臺事由方面,既大陸地區人民另尚有其他可申請入臺之原因,非僅限於臺灣地區配偶之身分,亦不限於團聚或依親,邵鳳艷來臺後,如何向他人陳述其來臺之原因、有無述及係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或依親居留,自無可知,是亦無從證明被告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邵鳳艷係以結婚依親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五、...經對照邵鳳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第130頁),其於100年1月24日始入境臺灣,停留至100年3月9日出境,又於100年6月5日入境並停留至100年10月24日(於此期間,被告發生本件被訴之行為),於100年10月24日出境二週,於100年11月3日又入境臺灣,迄100年12月17日出境二週,100年12月30日復又入境並停留至101年9月28日(於此期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被告與邵鳳艷之配偶即告訴人既不相識,邵鳳艷又係於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前未久方入境臺灣,且有相當時間在臺灣境外,被告與邵鳳艷往來情形亦未經舉證證實,則被告於100年7月間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之前,是否確如上訴意旨所指,已熟悉相互間之人際往來關係,實仍屬臆測」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就邵鳳艷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乙事並不知情,自無「明知」或「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之情形可言。
3、被告被訴涉犯相姦罪嫌部分,如同前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與邵鳳艷間發生性行為即不具可責性,自無不法可言。又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基礎即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犯罪事實已不存在,除非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仍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存在,尚難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僅以被告曾被訴相姦罪嫌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就是否上有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是否知悉邵鳳艷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一情,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抽象輕過失之存在,則被告就上開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縱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存在,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關於其數額之請求是否適當之爭點,本院無庸再行審酌,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析,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侵害其配偶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簡恆菊以證明其曾聽聞蔣貴雲所述其有向被告表示邵鳳艷為原告之妻,然證人蔣貴雲於偵查時對被告與邵鳳艷是否有通姦之事已具結證述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既使簡恆菊確有聽聞蔣貴雲所述,亦屬傳聞供述,與本件被告是否知悉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同年1月22日始提之補充理由三狀,基於武器平等原則,亦不在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