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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7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洪美戀被 告 劉惠青

李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揚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旭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8日邀同揚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惠青、訴外人鐘國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詎揚旭公司於同年9月18日起陸續退票達901萬餘元,經原告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並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惠青、訴外人鐘國彰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對被告劉惠青消費寄託於原告之存款主張抵銷並沖償後,尚積欠本金2,802,0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被告劉惠青於無法清償債務之際,竟於103年9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同段57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762建號(權利範圍:63分之1)、含共有部分同段5778、5779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李光仁,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光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劉惠青所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具體內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本件被告劉惠青、李光仁之住所所在地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管轄區域,非屬同一,而系爭不動產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