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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6號原 告 林南止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暐翔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使其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且原告從無出資、執行任何董事職務之行為,致使兩造就原告是否具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原告,有被告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核對無誤。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而選任陳君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陳君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因礙於經濟窘迫,一時失慮,以數千元代價將

身分證件交予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女,遽該2人所屬不法集團未經原告同意,將該所取得之原告身分資料,用以冒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登記擔任董事一職,且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名義上負責人,並以被告名義對外佯稱訂購商品騙取其他廠商所交付之貨品,原告因之遭鈞院95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以幫助詐欺罪論罪科刑,原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又原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長期流落街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

101 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低收入戶,原告既已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入監執行完畢,惟於102 年間申請低收入戶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知原告因擔任被告負責人,且出資額達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超過當年度補助標準而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使原告本已窘迫之經濟狀況無疑更雪上加霜。是而,原告既未出資於被告,亦未見過被告人員,更不曾擔任職位或執行任何董事職務,僅係遭冒名登記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置原告本身之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鈞院95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不能認定原告擔

任董事未經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原告,出資額為600 萬元;原告罹患

重度精神疾病,並具低收入戶資格,且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幫助詐欺罪有罪並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1 年度低收入戶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既主張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上開刑事判決未能證明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之合意,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為股東兼董事之事實,既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