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8號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被 告 呂牧宸(原名呂俊龍)
鄒祥星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李金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牧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牧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被告呂牧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牧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鄒祥星、李金筑簽訂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8 條約定,3 人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呂牧宸、李金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呂牧宸為原告公司元弘營業處之經理,為原告公司銷售
商品獲取佣金及獎金,被告李金筑、鄒祥星則擔任被告呂牧宸之人事連帶保證人。被告呂牧宸與訴外人彭肇財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郭素媛銷售「陽光天堂二期商品」1 座,頭期款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7,000 元,郭素媛告以其信用卡額度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時,被告呂牧宸竟向郭素媛稱可先以信用卡支付30萬元,所餘32萬7,000 元由其先行代墊等語,郭素媛即以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30萬元支付部分費用,並交付印鑑予被告呂牧宸。其後,被告呂牧宸明知其並未代墊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郭素媛佯稱其已代墊32萬7,000 元,致郭素媛陷於錯誤,遂於97年8 月13日、2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7萬7 千元至呂牧宸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呂牧宸收款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
㈡被告呂牧宸銷售上開商品予郭素媛後,為業績考量,未將「
陽光天堂二期商品」契約書交回原告,竟向原告佯稱郭素媛所訂購商品為「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且於97年
8 月4 日,未經郭素媛之同意或授權,在4 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編號N051409 、N051410 、N051411、N051412 )上「買受人欄」、「立本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郭素媛」之署押共8 枚及蓋用「郭素媛」之印章共4 枚,及在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編號G37660)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郭素媛」署押後,指示彭肇財在該契約書上填載「(樓層別)G3、(區別)無憂區、(品名)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數量)壹」等不實資料,並在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造「郭素媛」署押1 枚,表示郭素媛欲購買「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及同意授權原告按期扣款支付上開4 份契約書之應付分期款之意,再由呂牧宸持向原告申報業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支付2 萬8,936 元、12萬280 元之佣金予呂牧宸、彭肇財,原告並按月自郭素媛之信用卡扣款5 萬340 元,5 期合計25萬1,700 元,致生損害於郭素媛及原告對生前契約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郭素媛因此受有損害87萬8700元(計算式:
30萬元+32 萬7,000 元+25 萬1,700 元=87 萬8,700 元)。
㈢被告呂牧宸因郭素媛屢次向其催討陽光天堂之買賣契約書,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世聰之同意,擅自盜刻「李世聰驗證專用」之印章1 枚,並於97年10月5 日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在「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負責人印欄」及「日期欄」,偽造印文共
3 枚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再將之交予郭素媛。㈣被告呂牧宸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業經最高法
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郭素媛則對原告及被告呂牧宸提起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呂牧宸應連帶賠償郭素媛101 萬9,127 元(含損害賠償87萬8,700 元、利息13萬1,805 元及訴訟費用8,622 元)確定在案。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鄒祥星、李金筑擔任被告呂牧宸任職期間之人事保證人
,因被告呂牧宸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以致郭素媛向原告求償,自該當受僱人(被告呂牧宸)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而對僱用人(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其(人事保證人即被告鄒祥星、李金筑)代負賠償責任。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郭素媛與原告締結之塔位商品買賣契約書無效,如非被告呂牧宸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則上開買賣契約不因之失效,原告自無返還價款之義務,是原告因被告呂牧宸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呂牧宸及其保證人請求連帶賠償。
⒉被告鄒祥星雖主張原告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75
6 條之8 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並非自始知悉原告對郭素媛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迄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宣判日即103 年1 月29日時,原告始知悉負有賠償義務,故原告向保證人求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⒊被告呂牧宸與原告並未簽署勞僱契約書,被告呂牧宸係被告
鄒祥星所開設亞勃華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勃公司)之從業人員,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及管理。原告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而設置總管理處,並要求旗下經銷承攬通路商(亞勃公司即屬之)所召募聘用之從業人員,均應簽署新進人員履歷表(報聘書)並交付予原告,以期為能暸解承攬商從業人員之真實性及身分資格,避免承攬商恣意將原告商品及相關資料任意交付第三人從事業務銷售而損及客戶權益。被告呂牧宸所有銷售仲介等業務行為及成交締約結果,均須請示及彙報營業處處長鄒祥星,俾利結算業績案件及佣金,是被告鄒祥星就呂牧宸之侵權行為,豈能推諉不知。縱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呂牧宸有僱傭關係,然原告於被告呂牧宸送交報聘書時,已嚴令應遵守原告所頒佈承攬商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本件被告呂牧宸個人之不法行為豈能歸責於原告有何管理疏懈。
㈥原告因被告呂牧宸本件侵權行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賠償101 萬9,127 元予郭素媛,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呂牧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李金筑、鄒祥星2 人身為被告呂牧宸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保證書及民法人事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李金筑、鄒祥星與被告呂牧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萬9,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鄒祥星抗辯略以:㈠參酌民法第756 之1 條之立法理由:「…為免人事保證之保
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足見人事保證範圍不包含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呂牧宸主張求償權,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尚非被告鄒祥星之人事保證範圍。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鄒祥星應連帶給付101 萬9,127 元,惟
郭素媛已將30萬頭期款匯至原告帳戶內,而信用卡扣款25萬1,700 元部分,則為原告按月自郭素媛之信用卡扣款,上開款項均係由原告收受,則原告事後將受領金錢還予郭素媛,自非受有損害。至於利息13萬1,805 元部分,係原告對郭素媛之損害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郭素媛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231 條而非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求償。歷審裁判費8,622 元部分,係原告受敗訴判決而應支付予法院之相關規費,非郭素媛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對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據。
㈢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756 條之8 、第1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素媛於100 年間對被告呂牧宸及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時即知悉其應對郭素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得向被告呂牧宸求償,惟原告迄至103 年
8 月間方起訴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鄒祥星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被告呂牧宸係原告之業務人員,領取原告之佣金等薪資,任
職後受原告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所規範,並接受教育訓練,若原告有對被告呂牧宸善盡監督之責,當不致郭素媛受有損害;被告鄒祥星僅為人事保證人,雖為處長,充其量僅略知被告呂牧宸出售商品,被告呂牧宸出售商品狀況均直接對原告呈報及遞交,被告鄒祥星對相關內容概為不知,是原告對被告呂牧宸之指揮監督,顯有嚴重疏懈,依民法第756之6條規保定,被告鄒祥星之保證人責任,應予減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牧宸並未到庭,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呂牧宸之工作傭金已遭原告凍結,原告應先計算積欠之傭金,才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金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鄒祥星於民國96年間擔任亞勃公司之負責人及原告位於
新竹市○○路○○號2 樓之元弘營業處處長,而亞勃公司承攬銷售原告所推出之商品。被告呂牧宸自96年5 月23日起至98年2 月間,擔任亞勃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原告之商品,並向原告收取佣金。
㈡被告鄒祥星、李金筑均為被告呂牧宸之主管,被告鄒祥星、
李金筑於96年5 月23日簽署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呂牧宸於貴公司(指原告)工作3 年期間,必恪遵公司規章制度及左列規約,盡忠職守,如有違背致侵害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之行為發生,本人等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均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等語」。
㈢被告呂牧宸明知其於97年7 月間向郭素媛銷售陽光天堂二期
商品1 座,郭素媛已以其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之30萬元支付部分費用,並交付其印鑑。被告呂牧宸為業績考量,於97年
8 月4 日,未經郭素媛之同意或授權,在4 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編號G3 7660 )上偽造郭素媛之署押及蓋用郭素媛之印文,並指示彭肇財在該契約書上填載不實資料,用以表示郭素媛欲購買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及同意授權原告按期扣款支付上開4 份契約書之應付分期款之意,再由被告呂牧宸持向原告申報業績,致原告陷於錯誤,除支付佣金予被告呂牧宸外,並按月自郭素媛信用卡扣款5 萬340 元,5 期合計25萬1,700 元。
㈣被告呂牧宸於97年7 月間向郭素媛銷售上開陽光天堂二期商
品,郭素媛告以其信用卡額度不足以支付該商品之頭期款及管理費合計62萬7,000 元時,向郭素媛稱可先以信用卡支付30萬元,所餘32萬7,000 元由其先行代墊等語,其後被告呂牧宸明知其並未代墊,竟向郭素媛佯稱已經代墊該款,致郭素媛陷於錯誤,遂於97年8 月13日、2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7萬7,000 元至被告呂牧宸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呂牧宸收款後並未將上開款項匯予原告。
㈤被告呂牧宸於郭素媛屢次催討陽光天堂之買賣契約書後,未
經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世聰之同意,即擅自盜刻「李世聰驗證專用」之印章1 枚,並於97年10月5 日利用該印章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再將之交予郭素媛。
㈥被告呂牧宸上開㈢至㈤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被告呂牧宸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又郭素媛於100 年間對原告及被告呂牧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判處2 人應連帶給付郭素媛87萬8,7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原告已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3 年2 月25日賠償郭素媛101
萬9,127 元(含損害賠償87萬8,700 元、利息13萬1,805 元及訴訟費用8,622 元)。
㈧上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鄒祥星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有保證書、郭素媛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之律師函、原告匯款郭素媛之交易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書及新竹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5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人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呂牧宸賠償101 萬9,127 元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又受僱人就其應負償還義務之金錢債務,如經僱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而遲延未付者,就此金錢債務,並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給付僱用人。
⒉被告呂牧宸以上揭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致郭素媛
受騙87萬8,700 元之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被告呂牧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呂牧宸上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為其受僱於原告執行職務中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給付郭素媛101 萬9,127 元,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呂牧宸之同額金錢債務償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呂牧宸如數償還。又被告呂牧宸迄今尚未清償,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呂牧宸雖辯稱:其先前之工作傭金遭到原告凍結,原
告應先計算積欠之傭金,才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呂牧宸任何傭金,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被告呂牧宸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或抵銷之請求,則被告呂牧宸上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鄒祥星、李金筑連帶賠償部分:
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則載明:「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等語。準此,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而民法第188條第3 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屬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且企業經營一定之事業,就其企業經營引起之風險,本應利用現行之制度(例如保險制度)予以分散,此種企業或僱用人經營事業,享有利潤,如人事保證之範圍,可及於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不啻使企業經營者,將企業經營之風險全部轉嫁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即無償擔任保證人者)來承擔,顯非人事保證之立法目的,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應非人事保證之範圍。查系爭保證書既約定:被告鄒祥星、李金筑連帶保證被告呂牧宸於工作期間遵守原告之規章制度及規約,盡忠職守,如有違背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之行為發生,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均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是系爭契約之性質自屬人事保證契約甚明。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應限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為僱傭契約所可直接主張之權利,亦即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上有竊盜、毀損、背信、侵占公款或公物等不法行為,而對僱用人即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如果係受僱人之行為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縱使第三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僱用人因此而受之損害,仍非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導致僱用人之直接損害,即非在保證範圍之內。從而,本件原告對受僱人被告呂牧宸所行使之權利,既為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所定之求償權,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尚非屬人事保證之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鄒祥星、李金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牧宸給付101 萬9,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牧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