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原 告 林秀珍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 告 林昱錦

林昱佑林楊琇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4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及被告林昱錦、林楊琇雯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被告林昱佑自民國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按月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按月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林昱錦、林楊秀雯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昱錦、林楊秀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昱錦、林楊秀應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204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375 號卷第2 頁),嗣於104 年1 月9 日追加林昱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昱錦、林楊琇雯及林昱佑(下稱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及頂樓加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7,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 人應自

103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204元,亦有民事準備狀(續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被告雖不同意其聲明之追加、變更,惟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係訴外人林文源與前妻謝秀緞所生之子女,而林楊琇

雯係林文源再娶之配偶,而林昱錦、林昱佑則係林楊琇雯與林文源所生之子。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原為林文源所有,然林文源已於100 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出賣予原告,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自100 年5 月16日起迄今被告3 人竟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加蓋部分,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

㈡又縱認被告3 人係受林文源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然林文

源已於103 年3 月22日往生,被告3 人即無從再受林文源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故自103 年3 月22日林文源往生後,被告3 人,自失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之正當權源,屬於無權占有,至為顯然。

㈢被告3 人自100 年5 月16日至今仍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及頂樓加蓋迄今,其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有據。又系爭房屋現值為75,7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00 年至102 年間各年度地價稅別為6,204 元、6,204 元、6,730元;又自用住宅地價稅為申報地價×持分面積×稅率0.2%,故系爭房屋100 年至102 年間各年度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約為3,102,000 元(計算式:6,204 ÷2 %=3,102,000元)、3,102,000 元(計算式:6,204 元÷2 %=3,102,00

0 元)、3,365,000 元(計算式:6,730 元÷2 %=3,365,

000 元)。而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本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現值總和之年息6%計算其租金,應為適當。又被告自100 年5 月16日至100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利益為119,621 元、101 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全部利益為190,662 元、102 年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之全部利益為206,442 元、103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全部利益為120,425 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所示),是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自100 年5 月16日至103 年7 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為637,150 元(計算式:119,621 元+190,662元+206,442元+120,425元=637,150 元)。另系爭房屋103 年每月平均租金為17,204元【計算式:(75,700元+3,365,000 元)×

6 %÷12個月=17,2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

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04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7,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3 人應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204元。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楊秀雯、林昱錦並非居住在系爭房屋中,系爭房屋目前由

被告林昱佑所居住,林楊秀雯自66年5 月7 日與林文源結婚後即居住在臺北市○○路○○○ 巷○ 號4 樓(下稱汀州路房屋),後因行政區重劃改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4 樓,已有37年之久,而林昱錦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是林楊秀雯、林昱錦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楊秀雯及林昱錦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林昱錦所居住之頂樓加蓋部分為林楊秀雯出錢所加蓋,並非林文源所蓋,且該加蓋之頂樓部分,並無所有權,屬違建而不屬附屬建物,原告自無權請求遷讓房屋。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3 人自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遷出,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林楊秀雯、林昱錦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林昱佑雖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該屋林文源所留遺產,其係居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有權居住,且林文源係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至103 年8 月

1 日不到半年,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5 月16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顯然有誤。況系爭房屋實際出租租金約8,000 元至12,000元左右,且系爭房屋自95年起即停止房屋稅之徵收,原告並無房屋稅之損失,無損失即無求償,是其請求每月17,20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偏高。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買賣而自林文源處取得系爭房屋及頂樓加

蓋部分之所有權,惟原告買賣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亦無付款證明,更無點交房屋等基本構成要件,買賣標的是否包含頂樓加蓋部分或交付鑰匙等動作均附之闕如,如何認定原告所稱與林文源間之買賣包含頂樓加蓋部分?又原告於104 年6月5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其將國民身分證寄給訴外人林旺聲交給林文源辦理過戶,並稱其於86年10月付

100 萬元、86年11月25日付30萬元、92年3 月20日付10萬元、93年4 月21日付47萬元、96年6 月付50萬元、96年7 月付50萬元,共付257 萬元予林文源,惟原告於本件均未提出付款證明,亦無提出買賣契約,卻於偵查庭吐露有付款,且所謂付款係86年10月起至96年7 月止,然系爭房屋係於100 年

5 月12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兩者顯然有別,被告懷疑該等款項係原告為購買新北市○○區○○路之房屋所為,且依原告收入情形,何以能同時購買兩間上千萬元之房產,況原告坦承其並未去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書,則其又何以將身分證寄給林旺聲轉交林文源?又原告未會同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亦未委託代理,即違反土地法第73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雖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虛偽買受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且該頂樓加蓋部分,臺北市政府尚未查明頂樓加蓋部分之列管資料,頂樓未登記建物價額為204,180 元之違建建物,應不包括在系爭房屋在內,原告就該頂樓加蓋部分主張事實上處分權,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頁)㈠原告係林文源與謝秀緞所生之女。林楊琇雯係林文源再娶之

配偶、林昱錦、林昱佑則係林文源與林楊琇雯所生之子。系爭房屋係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文源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林文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

㈢林楊琇雯向原告等林文源之繼承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林文源之遺產,並請求分割遺產,復主張本件之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假買賣應為無效,或屬民法第244 條詐害林楊琇雯之債權,請求撤銷,現正由本院以10

4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事件受理中。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為其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184 條、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㈢被告3 人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若有,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3 人是否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屋及其頂樓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

5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非為虛偽買賣,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375 號卷第7 頁)。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辯稱系爭房屋係林文源通謀虛偽賣予原告云云,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林文源及原告間虛偽買賣系爭房屋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未提

出買賣契約及委託書,故移轉行為無效云云,然依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歐麗蓉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的買賣移轉是我承辦的,我是負責初審,上面有蓋我的章。初審是審查買賣的資格、應附文件、權狀等東西,一般我們初審不會看到當事人,因為都是由收件輪配給我們,除非沒有附印鑑證明,我們才必須要核對身分,確認他是本人,本件買賣過戶因為有附印鑑證明,所以不需要核對本人,因此林文源本人是否有到場我不清楚。而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七欄委任關係欄已經有委託人蓋章,所以不需要委託書,這個案子是含土地跟建物,所以是1 個案子,申請書的委任關係欄就是整個案子的委任關係,而買賣是雙方契約,只有委託一個人來,就是林文源一個人,林文源就是原告的委託人,所以原告可以不用到場。又二親等間的買賣移轉,並不會再特別審查是否有虛偽,因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點,二親等間的買賣視同贈與,如果當事人無法提出資金證明,國稅局就會核課贈與稅,而本件是有附贈與的課稅證明。我們沒有辦法判斷當事人間買賣之真偽,我們只是做書面審查。我們是核對印鑑證明與契約上的章是相符的就可以,而且印鑑證明確實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1日北市建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系爭房屋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46 頁),且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地政士張桂瑛亦證稱:房地辦理移轉,如果是代理的情形,我們會要求代理人出示身分證、印章,而所附的文件,有些是寫好了,才到我們櫃台來做辦理,我們先核對身分後,就會將他們寫好的文件,交由初審人員辦理,一般到櫃台,契約都是寫好的,直接送件,所以他們不會在我們這邊作填寫的動作,我們也無法核對筆跡與文件上的筆跡是否相同。而系爭房屋移轉的案件,我是收件,是義務人林文源作為代理人,所以由義務人出示身分證及印章,因為林文源是義務人,房屋是他的,所以我們需要他本人到場提供身分證及印章,我沒有印象本件的文件是先填好才送件還是當場填寫的,本件是林文源兼原告之代理人,將房屋移轉給原告,依照資料來看,林文源當天是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本人到場,所以原則上可以不附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09 頁),參以上開2 位證人斯時僅適巧為執行辦理過戶事宜之人員,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情誼關係,應無故意偏袒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其等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林文源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其確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真意無訛。縱原告未提出委託書,亦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過戶申請文件並無須由申請人親自填寫,只需備齊文件及證件、印章即可辦理,是無鑑定文件上筆跡為何人所有之必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文源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抗辯系爭房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云云,洵不足採。

⒊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且所主張之價金給

付時間亦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時相隔一段時日,然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是縱林文源之真意為贈與而非買賣,然其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違反強制、禁止法規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另林楊琇雯雖主張依民法繼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其可於2 年內主張塗銷云云,惟林楊琇雯所提起之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事件受理中,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林楊琇雯請求塗銷確定前,房屋所有權自仍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已於100 年5 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非屬原告所有。

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是以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

⒉經查: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頂樓加蓋為鐵皮屋頂

、水泥牆造,具有一房、一廳、一衛,有獨立出入門戶,不須經過系爭房屋,有本院103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堪認頂樓加蓋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乃屬獨立之建物。而頂樓加蓋部分之水、電雖均自系爭房屋拉出,與系爭房屋共用水、電錶,業經證人即施作水電之人員范義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且為林楊琇雯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然水、電並非不能另為獨立之申請,該頂樓加蓋部分既具構造上獨立性,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尚難僅憑該部分與系爭房屋共用水電,即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且原告亦未舉證頂樓加蓋部分有如何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係於本院勘驗時,始知有頂樓加蓋部分存在,因而具狀追加請求頂樓加蓋部分之返還,有民事準備狀(續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且其亦自承: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有沒有包括頂樓加蓋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也不知道有頂樓加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反面),其既主張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怎可能於買賣當時不知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其於買賣當時既不知有頂樓加蓋部分存在,自難認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有包含頂樓加蓋部分,則其與林文源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自難認有包含頂樓加蓋部分,是無論頂樓加蓋部分係由林文源或係由林楊琇雯所興建,然林文源與原告間之買賣,既不包含頂樓加蓋部分,原告自無法主張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效力及於頂樓加蓋部分而取得頂樓加蓋部分之所有權。㈢被告3 人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並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林昱佑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已為林昱佑所自認(見本院卷㈠

第54頁、第182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毋庸舉證。林楊琇雯、林昱錦雖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然關於林昱錦部分,林楊琇雯已陳稱:林昱錦、林昱佑均有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且林昱錦之戶籍係登記在系爭房屋,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 頁),而林昱錦前於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720 號事件103 年7 月17日調解時,亦已主張其係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720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林昱錦對系爭房屋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存在。而林楊琇雯雖辯稱其住在汀州路房屋,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然依曾住長泰街282 巷13弄19號2 樓之證人廖春秀證稱:我80年間就住進該棟大樓到103 年11月我才從那裡搬走,後面幾年,我和林楊琇雯比較熟,林楊琇雯雖有跟我說她住在汀州街,長泰街是給她小孩住的,但常常可以看到林楊琇雯出出入入,她也有跟我分享檸檬醋的作法,我有跟她學作檸檬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至第

147 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林旺聲亦證稱:就我所知,林楊琇雯是系爭房屋及汀州路的房子兩邊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再佐以原告所提出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內確實擺放有許多製作檸檬醋之物品(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是縱難認林楊琇雯有在系爭房屋過夜、居住之情形,然亦不影響其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林楊琇雯、林昱錦辯稱渠等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⒊另林昱佑雖抗辯其係受林文源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乃屬

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林昱佑雖為林文源之子,惟其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已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係受林文源所指示,即不能謂其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是林昱佑辯稱其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受有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3 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對系爭

房屋為使用收益處分,受有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占用,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疑,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7,15

0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204元。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坐落於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與附近生活機能尚屬完備,然系爭房屋位於4 樓,面積為75.88 平方公尺,屋況老舊,供作住宅使用,此有房屋所有權狀、照片、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152 頁至第169 頁)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再參以系爭房屋同棟公寓之長泰街282巷13弄19號2 樓之103 年11月至105 年11月之租約,每月係出租12,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證人廖春秀之證述在卷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頁、卷㈡第148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7,204元,尚屬過高,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至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應以1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3 人自100 年5 月16日至103 年7 月31日應連帶返還原告之全部利益為385,000 元(10,000元×38.5月=385,000 元)。而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每月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00元。

⒊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係於100 年5 月16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故有關原告請求林楊琇雯、林昱錦連帶給付原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365,000 元(10,000元×36.5月=365,

000 元)部分,自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林昱佑部分,原告所請求連帶給付之385,000 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其追加書狀係於何時送達被告林昱佑,爰按其提出追加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04 年1 月14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179 條、184條、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85,000 元,及林昱錦、林楊琇雯自103 年9 月8 月起;暨林昱佑自104 年1 月1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連帶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

一、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利益為119,621元。

㈠房屋課稅現值75,7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3,102,000元㈢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

為119,621 元。【計算式:(75,700元+3,102,000 元)××6%×229÷365=119,6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為190,662元。

㈠房屋課稅現值:75,7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3,102,000元。

㈢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利

益為190,622 元。【計算式:(75,700元+3,102,000 元)×6%=190,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為206,442 元。

㈠房屋課稅現值:75,7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3,365,000元。

㈢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

為206,442 元。【計算式:(75,700元+3,365,000 元)××6%=206,4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為120,425 元。

㈠房屋課稅現值:75,7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3,365,000元。

㈢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

為120,425 元。【計算式:(75,700元+3,365,000 元)××6%×7÷12= 120,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