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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8號原 告 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忠義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被 告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貞貴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被 告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鍾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與被告蔡明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審理時,以書狀(見本院卷第78頁)變更聲明為: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明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 年8 月31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86 頁)追加民法第259 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係擴張訴之聲明,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主張係因被告蔡明哲承諾之附帶條件而與被告王道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即被告蔡明哲於102 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王道公司為訴外人逸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凱公司)之母公司,逸凱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9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乃王道公司向逸凱公司承租,再轉租予訴外人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儷都大飯店)。被告王道公司為期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出售予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指派被告蔡明哲約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賈忠義,至新北市○○區○○路驛站餐廳,向賈忠義訛稱:王道公司已取得桃園縣八德重劃區廣豐紡織廠附近1500坪建地之建照執照,伊為被告王道公司大股東兼執行董事,對王道公司有絕對之決定權,如原告願意買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被告王道公司願意以每坪20萬元以下之價格將桃園縣八德重劃區之建地出售予原告;另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0個停車位,若原告願意買下系爭房地租賃權,被告王道公司願意以每個停車位單價190 萬元向原告購買。嗣於102 年12月7 日被告王道公司又指派被告蔡明哲約賈忠義至新店捷運站2 樓伯朗咖啡廳,向原告訛稱:逸凱公司有屏東縣恆春鎮富悅大飯店(下稱富悅大飯店)土地之所有權,王道公司既為逸凱之母公司自得掌握逸凱公司,若原告願意購買系爭房地租賃權,伊願以4 至5 億元之價格將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出售予原告。被告以前開條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誤認一旦購買系爭房地租賃權,即可以低價購入桃園縣八德重劃區1500坪之建地、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以及被告王道公司將另行價購原告所有之40個停車位,遂於102 年12月9 日經訴外人即仲介賴政宏之見證,與逸凱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惠隆就系爭房地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另於102 年12月30日與被告蔡明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以5700萬元之對價受讓王道公司對儷都大飯店之租賃權,並開立面額37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以給付第一期款570 萬元,另開立3630萬元之支票乙紙、10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王道公司收執。於103 年3 月15日,原告為被告王道公司清償積欠逸凱公司的罰款500 萬元,雙方協議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遂於是日另成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租賃權買賣價金自5700萬元降至5200萬元。嗣後原告發現王道公司非逸凱公司之母公司,被告王道公司或蔡明哲亦非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人,被告王道公司或蔡明哲亦無桃園縣八德重劃區之1500坪建地之所有權,始知悉被告有詐欺情事,而系爭房地租賃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租賃期屆滿原告可獲得之租金收益僅為585 萬元,若非基於前述被告所允諾之條件附帶可得利益,原告不可能以570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房地租賃權,故於

103 年4 月2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支票兩張570 萬元以及罰款500 萬元共計1070萬元,另被告王道公司指派被告蔡明哲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原告已於

104 年8 月25日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以被告王道公司有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被告王道公司應負回復原狀,將所受領之1070萬元價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明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道公司則以:被告王道公司原向逸凱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再轉租予儷都大飯店經營飯店,於102 年間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另行使用,遂分別與逸凱公司簽立房地買賣契約,與被告王道公司於10

2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5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相關權利,並於簽約時支付570 萬元。其後因原告表示資金有困難,經被告王道公司同意後雙方於103 年3 月15日另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減縮為5200萬元,並載明原告應分3 期支付,除第一期於簽約時已支付之570萬元外,第二期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支付3630萬元,第三期尾款則應於104 年3 月15日前給付1000萬元,原告除已支付第一期款項,對第二期款項以資金不足拖延迄今。被告王道公司並未積欠逸凱公司罰款,原告給付500 萬元予逸凱公司係因未遵期給付買受系爭房地尾款所生之補償款,與被告王道公司無關,且被告王道公司未曾授權被告蔡明哲為商談之情事,原告均係與被告王道公司連繫並簽約,被告王道公司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對於原告所指蔡明哲允諾之條件亦均不知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蔡明哲有允諾前開條件之事實,被告王道公司於不知相關情事下,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王道公司主張受詐欺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明哲則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租賃權之買賣,原告與逸凱公司、被告王道公司曾於102 年12月8 日簽署出售協議,於出售協議上載明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租賃權分別簽署2 份合約,該2份合約為一體,不可分拆,否則賣方即不願出售。嗣於102年12月9 日原告與逸凱公司、被告王道公司復簽訂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載明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 億5000萬元,就不動產買賣契約額為9300萬元,就債權讓與契約額則為5700萬元,於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亦約定被告王道公司買下原告位於臺北市○○路的4 個停車位,是以雙方就任何條件均已載明在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上,被告蔡明哲從未向原告允諾若原告買下系爭房地租賃權,被告王道公司願意以每坪20萬元以下之價格將桃園縣八德重劃區之建地出售予原告、被告王道公司願意以每個停車位單價190 萬元向原告購買臺北市○○路40個停車位,及願以4至5 億元之價格將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出售予原告等條件,亦未有詐欺原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

(一)原告與被告王道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另與逸凱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與被告蔡明哲代表被告王道公司於10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

(三)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37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以給付第一期款570 萬元之款項。原告另開立面額分別為3630萬元之支票及10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收執。

(四)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道公司撤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王道公司向訴外人逸凱公司承租臺南市○○路房地,並轉租與儷都大飯店及麗都公司。

(六)被告蔡明哲為被告王道公司董事。

(七)原告並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500 萬元予逸凱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並交付第一期款項570 萬元及500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擇一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退步言之,被告王道公司給付不能,原告已於另案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被告王道公司亦應返還所受領之1070萬元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返還10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0萬元,有無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2 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書,係被告蔡明哲與被告王道公司共同施以詐術,讓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租賃權,即可以低價獲得桃園縣八德重劃區廣豐紡織廠附近1500坪建地、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及被告願意以每個停車位190 萬元價格買下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0個停車位,原告因而受詐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因此請求撤銷兩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當時係遭被告施以詐術而被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4. 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與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簽

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並經訴外人即中信房屋之經紀營業員賴政宏見證,此有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考據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所載,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1 億5000萬元,逸凱公司部分為9300萬元,王道公司部分為5700萬元,另於其他條件欄位特別約明:「業主蔡明哲先生承諾買下買方賈忠義先生位於臺北市○○路4 個停車位」等字樣,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既由第三方賴政宏見證,觀察其上記載其他條件及買賣價金等字跡,與賴政宏之筆跡神韻型態大致相符,自可信係由賴政宏所書立,且原告與被告均不爭執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真正,復係由證人賴政宏所提出,衡酌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倘有其他與買賣系爭房地具重要影響之條件或約款,自應一併加註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中其他條件欄位,以期完備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出於自由意志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名,自應係充份了解買賣內容,亦對其他條件欄位約定之記載有所了解,買賣雙方既未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其他條件欄位中載明原告所稱之桃園縣八德重劃區廣豐紡織廠附近1500坪建地、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或是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0個停車位等條件,僅憑原告法定代理人賈忠義證稱被告蔡明哲有承諾伊前述條件、伊在簽約前不知道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面寫有逸凱公司9300萬元、王道公司5700萬元云云,實與買賣常情及書面文件之記載不符,難認原告所稱之條件已納入成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條件。再查,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分別與逸凱公司簽訂不動產契約買賣書、與被告王道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應支付之壹仟萬元整,以乙方所有台北市○○路之四個平面停車位(其地政登記資料及區位詳如附件三)抵充之。」,此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不動產契約買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

104 至116 頁)。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之受讓債權總價金為5700萬元,與前揭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記載被告王道公司買賣價5700萬元相符,價金及付款方式亦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4 個停車位抵充價金1000萬元明定之,與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約定之其他條件記載相符。是以,無論係從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以觀,均未記載原告所稱被告蔡明哲允諾之條件,則原告前述蔡明哲已允諾之條件是否成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條件之一部,實屬可疑。

5. 又查,原告與被告王道公司於103 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增

補協議書,雙方就買賣價金減縮為5200萬元、原約定車位互易之付款條件雙方同意撤銷,此亦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增補協議書僅就停車位抵充1000萬元價金之付款方式為撤銷,至原告所稱被告蔡明哲允諾之條件,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亦未見有任何之記載。另據證人即原告代理人之妻林雪惠固到庭證稱,被告蔡明哲有向賈忠義允諾前述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林雪惠與賈忠義具夫妻關係,其證詞憑信性已有可議,且林雪惠既稱伊於102 年12月7 日係開車帶賈忠義過去,伊要停車所以在附近繞,沒有多久賈忠義就打來說他們要離開要伊開車過去接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足見證人林雪惠未親自聽聞賈忠義與蔡明哲102 年12月7 日於新店捷運站2 樓伯朗咖啡廳商談之過程,伊所稱蔡明哲曾允諾條件等語,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即中信房屋經紀營業員賴政宏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

102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7 日賈忠義與蔡明哲商談時均有在場,伊不清楚被告蔡明哲有無向賈忠義表示可以低價獲得桃園縣八德重劃區廣豐紡織廠附近1500坪建地、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以及被告王道公司願意以每個停車位190 萬元價格買下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0個停車位等條件,沒有聽到他們達成任何口頭協議,有確定的東西合約書都有載明,除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租賃權之外,沒有其他的口頭協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證人賴政宏固於104 年6 月1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改稱反覆思考,發現證人林雪惠證詞是對的等語,惟按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須經兩造同意始具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王道公司既已爭執上開陳報狀之真正,顯然不同意該書面得為證據,且證人賴政宏亦未提出經認證之結文附於該陳報狀,則該陳報狀顯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自尚難憑證人林雪惠及證人賴政宏前開陳報狀認定被告蔡明哲有承諾將桃園縣八德重劃區廣豐紡織廠附近1500坪建地及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以低價出售予原告,及被告願意以每個停車位190 萬元價格買下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0個停車位等條件列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施以詐術之情事。

6. 原告另以訴外人廖美智係實際代表廖貞貴處理公司事務之

人,且具有執業律師身分,明知原告向被告王道公司所購買之租賃權之價金為5700萬元,而所能收取之租金僅為58

5 萬元,價金差距懸殊,若被告王道公司無承諾附加高於

511 萬元之相對利益予原告,原告豈會同意,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皆由廖美智擬稿,顯然廖美智完全知悉被告蔡明哲同意以每個停車位190 萬元購買安和路40個停車位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受讓自被告王道公司之債權包含訴外人逸凱公司與被告王道公司間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及儷都大飯店、麗都公司與被告王道公司間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此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及附件即可明之(見本院卷第21、26頁)。又證人賴政宏證稱:1 億5000萬元是包含房地買賣及租賃權的轉讓,他們是包含在一起成交,所以寫成交價是1 億5000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廖美智亦結證稱:王道公司對外代表人當然是董事長,伊在王道公司是監察人,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包括王道公司與儷都飯店及麗都公司的租約,這部分的收益每個月57萬元,為了租賃權也回歸給原告,所以才把王道跟逸凱的部分也寫進去,國賓買的不只是580 萬元租金,還有每個月57萬元乘12個月乘以5年的租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參以前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所載,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1 億5000萬元,逸凱公司部分為9300萬元,王道公司部分為5700萬元,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不動產契約買賣書亦依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記載之價金約定,顯見原告係基於整體利益之考量,而與被告王道公司、逸凱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不動產契約買賣書,且原告取得系爭租賃權之轉租利益高達三千四百餘萬元(參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附件二所載租金、租賃期限總計),顯非原告所稱之利益差距懸殊可言。況前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約定就賈忠義位於臺北市○○路4 個停車位抵充價金,均未記載原告所稱被告蔡明哲允諾之條件,已難認原告主張蔡明哲已允諾之條件確實成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條件之一部,業如前述,自難以廖美智擬稿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有關於臺北市○○路4 個停車位之記載,即認定廖美智知悉被告蔡明哲同意以每個停車位190 萬元購買安和路停車位40個之事實。故自難據原告前開主張遽為認定被告確實有承諾前開附帶條件,更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7. 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道公司指派被告蔡明哲施用詐術

,讓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租賃權,即可以低價獲得桃園縣八德重劃區廣豐紡織廠附近1500坪建地、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以及被告願意以每個停車位19

0 萬元價格買下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0個停車位,原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然前述條件均未明定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或是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中,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確實有達成協議,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情事,故原告以受詐欺而欲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可採。

8. 至原告所辯被告蔡明哲稱伊為王道公司大股東兼執行董事

,對王道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有絕對之權利,又稱王道公司為逸凱公司之母公司,伊為王道公司之執行董事及最大股東,因此逸凱公司實際由伊掌握等語。經查,被告蔡明哲為王道公司股東之一,並持有24,500股,為王道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此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王道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據賴政宏庭呈之出售協議2 紙,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王道公司與逸凱公司約定由被告蔡明哲洽詢並談判、應與買方簽署2 份契約,就房地買賣契約以9300萬元為買賣總價額,就租賃權利義務及管理費讓與契約由王道公司簽署,經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被告王道公司監察人廖美智、被告蔡明哲簽名,此有證人賴政宏庭呈之出售協議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被告蔡明哲嗣將出售協議交付予賴政宏,經賴政宏拿給賈忠義簽名,復為賈忠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衡酌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原告代理人賈忠義於簽名時應已充分了解出售協議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蔡明哲有權代表逸凱公司、被告王道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出售進行談判。復觀證人即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到庭證稱,伊就是用這張出售協議讓被告蔡明哲去跟買方談買賣及價錢(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準此,被告蔡明哲既得王道公司及逸凱公司之授權,自有權代表王道公司跟逸凱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房地出售之商談。而審酌一般人在購買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前,應會要求賣方提出所有權狀或合法授權書,或自行向該管地政機關、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查閱不動產謄本、公司登記等資料,以了解不動產及賣方代表有無經授權等情形,原告為有相當社會智識之人,捨此不為,而辯稱伊信任被告蔡明哲所言,致伊陷於錯誤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實難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哲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欲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9. 原告另辯稱因被告王道公司積欠逸凱公司500 萬元罰金,

被告王道公司要求原告直接給付逸凱公司500 萬元,該50

0 萬元即作為本件債權買賣價金之一部份等語。經查,原告固有於103 年4 月18日提領500 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據證人李惠隆到庭證稱:該500 萬元是賈忠義拿現金到伊那邊,是沒有付尾款的補償款,這500 萬元與王道公司沒有關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證人廖美智亦到庭證稱:「(問:關於103 年3 月15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金額從5700萬元減為5200萬元的原因事實為何?)因為國賓公司對逸凱公司違約,國賓公司又堅持要繼續履約,所以賈忠義才跟李董協商,跟國賓公司要求一個500 萬元的補償,所以才跟國賓履約,這個部分國賓公司在103 年

3 月15日當天他向我跟被告蔡明哲表示,當初他要買總額是1 億5 仟萬元,現在他被罰500 萬元的補償,希望我們能夠減價讓他還是以總價1 億5 仟萬可以買受房地產及債權,.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原告所提之給付補償款500 萬元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82 頁),業經證人李惠隆到庭證稱,那張就是其所指給付補償款之收據乙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45 反面)。準此,原告給付50

0 萬元予逸凱公司,應係基於原告與逸凱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原告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所生之補償款,原告所辯伊係替被告王道公司向逸凱公司支付罰金以代買賣債權價金之一部云云,實無可採。

10.綜上,被告蔡明哲或王道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詐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雙方所定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之價金1070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0萬元,有無理由?

1.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哲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施用

詐術,讓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倘伊購買系爭房地租賃權,即可以低價獲得桃園縣八德重劃區廣豐紡織廠附近1500坪建地、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以及被告願意以每個停車位

190 萬元價格買下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0個停車位,致原告於交易時陷於錯誤,被告蔡明哲有詐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蔡明哲或王道公司並無施用詐術情節,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債權買賣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返還1070萬元,有無理由?

1. 按民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始得解除其契約。

2. 原告主張因原告與被告王道公司就系爭租賃權買賣約定附

帶三條件,即被告承諾願意將桃園縣八德重劃區廣豐紡織廠附近1500坪建地及富悅大飯店之房地權利以低價出售予原告,及被告願意以每個停車位190 萬元價格買下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0個停車位,惟被告王道公司客觀上無法給付,原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等情。然承前所述,前述條件均未明定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或前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中,原告復未能舉證前述條件為兩造間系爭租賃權買賣內容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王道公司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王道公司有履行前開條件之義務,則被告王道公司就該部分自無履行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王道公司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有民法第255 條、第256 條之解除事由,顯無可採,則原告於另案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王道公司為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即屬無據,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共107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並依據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