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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0號原 告 廖云菁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趙明珍被 告 徐育霖

胡怡祥宋羅魂宋兆鳴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宋羅魂、宋兆鳴、吳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徐育霖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胡怡祥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被告宋羅魂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宋兆鳴、吳麗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宋羅魂、宋兆鳴、吳麗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宋羅魂外,另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原名「劉順元」)、楊季儒、黃翊倫、許志威、張樹恆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樹恆之起訴,再於104年5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黃翊倫、許志威之起訴,而被告張樹恆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卓金來、楊季儒於104年5月18日以撤回通知函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6至139頁),被告許志威、謝東甫分別於104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以撤回通知函寄存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35、140至141頁),被告黃翊倫於104年5月13日以撤回通知函公示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及被告劉名原於104年6月12日以撤回通知函囑託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徐育霖、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黃翊倫、許志威、張樹恆為被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張樹恆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券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因此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對張樹恆撤回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因被告宋羅魂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於104年5月5日追加被告宋羅魂之法定代理人即宋兆鳴、吳麗娟為被告,並對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黃翊倫、許志威撤回起訴。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將請求之金額減所縮,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追加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徐育霖、宋兆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宋羅魂及訴外人張樹恆等人均為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間起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電話詐欺集團,於99年5 月間,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投資亞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將獲利甚豐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5 月7 日以ATM轉帳匯款164,240元、於99年6月1日當面繳款537,000 元、於99年7月28日當面繳款450,000元予上開人等,致原告遭上開人等詐騙受有共1,151,240 元之損害。嗣張樹恆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75,000元,故原告因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宋羅魂之詐欺行為,仍受有1,076,24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宋羅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宋羅魂於原告分別於99年5月7日、同年6月1日、同年 7

月28日遭受詐騙時僅19歲,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宋羅魂參與上開詐欺行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宋兆鳴、吳麗娟為被告宋羅魂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有照護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羅魂、宋兆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遭詐騙之詐欺集團,係以被

告徐育霖、胡怡祥為首,分別尋覓他人一同參與詐騙行為,是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難認以被告胡怡祥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宋羅魂經刑事庭法官審理後,認定其對於原告所遭受3次詐欺,皆有參與,並科以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其辯稱僅陪同被告胡怡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云云,不可採信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羅魂則以:刑事判決上面所載原告所受3次詐騙行為,皆非伊所為,伊只是擔任車手領錢,是被告胡怡祥拿提款卡給伊,讓伊持提款卡去領錢,伊不記得是否有提領到原告的錢,且原告當面繳款部分跟伊沒有關係。伊並不知道是那些人被騙,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伊因為害怕之故,就擔任車手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予承認,惟伊有無參與詐騙原告部份,真的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怡祥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部分均自認,並不爭執等語。

四、被告吳麗娟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事實自認不爭執,惟因家庭經濟不佳,無法如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徐育霖、宋兆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說明或陳述意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宋羅魂及張樹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投資亞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將獲利甚豐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5月7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64,240元、於99年6月1日當面繳款537,000元、於99年7月28日當面繳款450,000元予上開人等,致原告遭上開人等詐騙受有共1,151,240元之損害,嗣張樹恆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75,000元,迄今仍受有1,076,240元之損害等情,已為被告胡怡祥所自認而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件為證。且被告胡怡祥、宋羅魂業因違反戶籍法等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被告胡怡祥對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宋羅魂對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怡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撤銷改判被告胡怡祥對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及被告宋羅魂對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各1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徐育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宋羅魂固辯稱原告當面繳款部分與伊無涉,警察及檢察

官訊問時,伊當時因為害怕之故,就其擔任車手所為之詐騙行為全部予以承認,但伊有無參與詐騙原告部份,真的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宋羅魂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到庭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宗」】卷一第131頁背面、卷二第87頁)。雖被告宋羅魂於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7月28日那次否認,其餘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卷三第200頁背面),但其後改稱:「對於檢察官上述起訴範圍及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全部承認,我加入集團的時間忘記了,我負責的工作是提領贓款,是胡怡祥叫我去提領的,報酬為提領贓的千分之3,提領的金額是交給胡怡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卷六第164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到庭陳稱:「就我的部分全部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卷七第180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對檢察官上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卷宗卷二第173頁背面、第190頁正背面)。被告宋羅魂亦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至於我有沒有參與原告的部分,我也不清楚」等語,則審酌被告宋羅魂於刑事案件一、二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不一,及被告宋羅魂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可知被告宋羅魂應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故被告宋羅魂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宋羅魂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又被告宋兆鳴、吳麗娟為被告宋羅魂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已為被告吳麗娟而不爭執,而被告宋兆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吳麗娟辯稱家庭經濟不佳,無法如數賠償原告云云,亦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兆鳴、吳麗娟與被告宋羅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宋羅魂及宋兆鳴、吳麗娟連帶賠償1,076,240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宋羅魂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宋兆鳴、吳麗娟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亦應與被告宋羅魂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76,240 元,確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6,240 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6,240 元,及被告宋羅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被告胡怡祥自100年2月1 日起,被告宋兆鳴、吳麗娟自104年5月29日起,被告徐育霖自100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