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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嚴東霖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游連添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以兩造皆為人民團體臺北芝山扶輪社(下稱芝山社)之社員,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及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發文,謂原告為背信、無良知之人等語,及在理事會議程中提出有誹謗原告信譽之議案,涉有民法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或發出嚴正聲明予全體社友之方式,以間接、影射方式侵害被告名譽,明顯貶損被告人格之評價。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要部分大致相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芝山社理事會均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海霸王餐廳舉行,有理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芝山社英文暱稱為Tnoy)曾擔任芝山社第1屆(100年

7月至101年6月)秘書、第2屆社長(101年7月至102年6 月),被告乙○○(芝山社英文暱稱為L.D ),則曾擔任芝山社第3屆(102年7月至103年6 月)社長。詎被告竟意圖誹謗、抹黑原告,散布不實且妨害原告名譽的言論於芝山社全體社員,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海霸王餐廳召開的理事會議程,預設立場、反於真實提出議案:「本社前社長IPP Tony(即原告)於其擔任社長任內(0000-0000)承諾對國際扶輪基金會(Rotary Foundation)捐贈巨額捐獻(Major Donor:美金10, 000元),迄未依該承諾繳交(尚欠美金6,900 元)應如何處?說明:㈠由本社社友於國際扶輪(RI)網站內迄未登入之扶輪基金捐款金額表以及巨額捐獻捐款明細可以確知IPP Tony迄今止捐款美金3,100元,且在巨額捐獻捐款人名單上無登載其姓名。㈡國際扶輪基金會於102年6月前多次與IPP Tony往來E-mail信函,並建議IPP Tony以支票等其他方法或其實際上可由社幹事處理,

IPP Tony僅一再表示其款匯不出去。㈢3520地區告知以現今國際扶輪基金會因而造成帳目無法平衡,是否應使能平衡?㈣IPP Tony曾出席0000-0000 年度扶輪基金晚會與巨額捐獻人早餐會,接受地區招待,並已獲頒巨額捐獻表揚且刊登於2013年地區年會手冊與本社2013年6月15日授證2週年暨社長交接典禮手冊。」等語。但查,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請教地區扶輪基金委員會主委PDG Pauline ,詢問有關原告捐款之扣款問題,經地區扶輪基金主委PDG Pauline 於103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明白指出:「關於RI方面的扣款及捐款方面的錯誤,我已去函代為詢問,在未清楚之前,建議可稍等一下再決定怎麼捐。....捐錢出去做好事,是快樂的事情,待事情明朗,PP TONY 的事情釋疑後,你再考慮是否再補足鉅額捐獻的部分吧。」。經由地區扶輪基金委員會主委PDG Pauline 向國際扶輪基金中心提出詢問後,國際扶輪基金中心並於103年3月29日、4月1日兩度回函PD

G Pauline ,明確指出因為國際扶輪基金中心的財務部門處理捐款帳務的錯誤,將原本原告以簽署信用卡扣款表格(國際扶輪表格)方式擬捐獻的美金1 萬元(分別為美金1,000元共3張、美金7,000元1張),實際扣款為美金4,000元,又國際扶輪基金中心的網站捐贈紀錄亦誤載為美金3,100 元,國際扶輪基金中心遂立即更正網站捐贈紀錄為美金4,200 元,堪認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未依承諾繳交鉅額捐贈」、「

IPP Tony僅一再表示其款匯不出去」,顯見前開理事會議題的訂定及議題說明均非事實。而被告竟企圖藉由前開理事會議題的訂定及議題說明誹謗原告、影響原告名譽,打擊、抹黑原告在芝山社之人格、聲譽,完全忽視原告個人有關扶輪基金捐贈之財產處分權,十分明顯。嗣原告查知原委後,除通知被告外,並分別於103年3 月、4月、5月連續3個月的芝山社理事會提案,3 度請求時任社長的被告排入議程,擬透過議程的討論,將原告的書面說明附在芝山社社辦寄給全體芝山社社友的理事會會議紀錄,以便向所有芝山社的社友澄清。詎料,被告為了遂行其抹黑原告的計晝,均故意不將原告之提案排入103年3月、4月、5月之芝山社理事會議程,連帶的原告之書面說明亦無法納入103年3月、4月、5月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先予抹黑、醜化後原告,再故意利用其社長職權,不給予原告於理事會說明載於會議紀錄向全體芝山社社友澄清的機會,其行為意圖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昭然若揭。被告因原告鉅額捐贈一事,展開與少部分社友主張、進行終止原告社籍之行動,於Line芝山社群組中,指稱原告有如「孤魂野鬼」、「自作孽不可活」、「虛偽」等強烈侮辱字眼之用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格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傷害,久久不能平復。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抹黑原告,以惡毒言語重傷原告,且其明知國際扶輪基金會來函表示捐贈扣款作業有疏失,卻仍故意誣指原告「孤魂野鬼」、「自作孽不可活」、「虛偽」、「拒絕扶輪鉅額捐款」、有「背信」的行為,影響、侵害原告的名譽甚鉅,已屬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害他人名譽的行為。

⒉另原告曾於103年5月30日,因芝山社創社社長游文華(芝山

社英文暱稱CP Lawyer )因案入監服刑,本於就事論事、建立制度的理念,提案請求理事會研擬是否可讓游文華以請假或其他方式處理,併請芝山社理事們就服刑乙節是否符合扶輪社員「品行端正」之資格要求做成決定。詎被告竟私下以電子郵件方式,誹謗原告為「無良知」之人,挑撥原告與游文華間有深仇大恨,業已侵害原告名譽至為重大。

⒊被告於10年2、3、4、5月擔任芝山社社長時,刻意製造有關

原告扶輪基金捐贈爭議,導致芝山社社友丙○○(芝山社英文暱稱為TAX)於103年8月8日理事會提案欲終止原告芝山社社籍,然理事會討論表決後反對8票,多於贊成4票,終止原社籍之議案並未通過。嗣於103年8月25日,由被告代表提案人丙○○參加地區總監DG Audi 出面召開的之協調會,經地區法務長廖修三解釋:依扶輪程序手冊,該議案已確定,丙○○不得再行上訴或再議。丙○○繼續於103年8月29日芝山社理事會提案要求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召開社員大會,被告並於103年8月29日在芝山社理事會會議過程中散發其扭曲事實的「103年8月18日與地區法務長廖修三通聯概要說明」之不實文件,反於事(真)實地說原告拒絕扶輪鉅額捐款,捏造地區法務長廖修三說原告有「背信」之行為。幸而,該次會議沒有作成召開社員大會決議。且經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地區法務長廖修三,廖修三於103年9月2日明白回覆原告:「....依據扶輪知識作基本回答,也對理事會決議不終止社籍,應屬最終處理表示確認....我應該不會用背信二個字....」,由此可證,被告前揭散發「103年8月18日與地區法務主委廖修三通聯概要說明」之書面之行為,已嚴重誹謗原告的名譽。芝山社因TAX之提案於103年9月9日寄發通知與社員欲於9 月26日召開社員大會,依人團法討論終止原告之社籍。被告於103年9月10日,為遂行其開除原告社員資格的人格謀殺計晝,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芝山社全體社友發出公開信,再度嚴重誹謗原告的名譽,企圖一而再、再而三地抹黑原告的人格、醜化原告的形象,故意扭曲事實、抹黑,誣指原告拒絕繳納鉅額捐款。103年9月15日原告發文給丙○○,告知丙○○因原告並未違反人團法,不符合終止社籍要件,請丙○○補資料或撤案。嗣芝山社於103年9月26日召開社員大會,討論開除原告社籍,丙○○並當場發送誹謗原告之文書。從上述一整個過程,可以發現被告與丙○○連成一氣,彼此分工,共同、共謀推動終止原告社籍之計晝,不斷誹謗、抹黑原告之人格、名譽,對原告名譽之傷害極大,迄今仍無法回復。

⒋綜上,被告明知國際扶輪基金中心已還原告清白,並已協助

原告澄清,原告純粹係因國際扶輪基金中心作業疏失而未順利扣到原告的捐款,卻仍故意誣指原告「拒絕扶輪鉅額捐款」、有「背信」的行為,並指稱原告為無良知之人的行為影響、侵害原告的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全文,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國際扶輪3520地區各扶輪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明確於102年3月4 日指示社辦(社執行秘書)向國際扶

輪3520地區表達,同時於102年2月間由芝山社向國際扶輪報請總社社長敘獎時亦申報有意捐贈巨額捐獻,作為獲頒總社社長獎之事項之一,且原告因表達願為巨額捐獻捐款意願,於102年4月21日獲邀參加地區招待之扶輪基金早餐會並參加扶輪基金表揚大會,甚在芝山社授證2 週年暨社長交接典禮晚會中在社內特刊刊登自己為巨額捐獻人,自上開等事由可知,原告以書表及言談舉止等行動,顯示伊確為巨額捐獻捐款之承諾無疑;故當103年2月理事會召開時,該議題二經在場理事簡短討論後,順利全體一致達成決議,請原告將未捐足款項美金6,900 元繳至社內再由芝山社匯出之決議,當社友得知原告未捐足巨額捐獻款項時甚感不解,故雖原告以電子檔一再說明,然社友之反應只有「時至今日是否願繳?對原告有無受催繳或何以催扣不成之過程不感興趣」,況原告迄今仍未捐足。

⒉本社創社社長游文華於103年4月21日入監服刑,就其當事人

及其家人而言,乃屬難堪難受之事,自不希望太多人得知,而其因服刑不能參加例會是否辦理請假或自動退社可於探視接見時徵詢意見,扶輪社章程並未就各種特殊狀況不能出席例會而有特別規定,自可依一般情形處理,而無特別提出討論必要,詎原告基於誹謗意圖,於芝山社103年5月份理事會召開前,預作「5 月份理事會臨時動議提案」,於說明一將品行端正特別以橫線標示,強烈暗示服刑有違品行端正之意,並刻意於說明三記載「本社創社社長CP Lawyer 因偽造文書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1 年4個月,經減為有期徒刑8個月,現正服刑中」,經理事會決議維持CP Lawyer 社籍後,仍堅持要將該議題連同說明刊登於本社150 次例會社刊,以此達到誹謗意圖;故被告係因上開情事,始以電子郵件表示意見,為創社社長及其家人發聲,並不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甚為明顯。況該電子郵件中並未直指原告為無良知之人,而係言及「另看看提案人本無良知在當事人及其家人傷口上灑鹽」等語,可知該所言本無良知乃評論意見之表達而非就事實陳述,故乃屬被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是否逾越而應予非難,自受合理評論原則檢驗,就可公評事項亦受憲法保障而非可責難才是。

⒊「103年8月18日與地區法務主委廖修三通聯概要說明」文中

所提及之背信,是指人不可違背信用,而與刑法條文中之背信二字意義迥異,此處僅係單純對終止社籍理由之描述說明性文字,並非就事實為陳述,故無毀損他人名譽,且被告非習法律之人,致用語未洗練精確,並非有所謂抹黑可言。

⒋又原告遭提議案終止社籍一事,係丙○○於訴外人杜佩育(

芝山社英文暱稱為DENNIS)接任社長(0000-0000 年)後之103年8月間所提,與被告無關。原因係原告違反103年6月27日聯合理事會共識(口頭決議)不再以電子郵件或Line發文傷害社及社友,但原告卻於6 月30日寄發對創社社長與被告有所批評之文字所引發,被告並未挑唆或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因丙○○為芝山社第2屆至第4屆財務亦為第4屆理事,103年

8 月間因認反訴被告有不適合續任社友情事為由,於理事會提案終止反訴被告社籍,經決議不通過後向理事會上訴擬請提交由社員大會議決,此事經地區幹部獲悉後由地區總監DGAudi出面,於103年8月25日在地區辦公室召開關於「終止反訴被告社籍」之協調會,當天提案人丙○○因故無法出席而委託反訴原告代理出席,詎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未於該協調會聲稱係因丙○○到韓國開會不客前來,遂委託反訴原告代理出席等語,竟於事後為文誣指反訴原告有時候會說不真實的話,並以上開情事為例,甚而以電子郵件將該文寄發予芝山社全體社友,對反訴原告已造成傷害。

⒉反訴被告多次撰文以:「提案人有誤導、欺騙、妨害名譽之

嫌。....顯然存心不良」、「L.D2月份所提議案及說明,....可以清楚誰在睜眼說瞎話」、「地區那位"前輩"要你轉告?是不了解扶輪知識....,還是有人在說謊....」、「社友有責任將歪曲事實的事情提出來共同切磋,不要讓"好人"食髓知味、不知悔改,這樣子對社友有負面影響。」、「催扣講成催繳,Tony不繳與事實不符,扶輪社不是政治場,汙名化對手讓自己贏得勝利」、「L.D 社長若有誠意解決爭議只需十分鐘。『當家絕不鬧事』要言行一致,不是只有嘴巴講講」、「Tony扶輪基金捐贈L.D 將非事實放入理事會議題,又不讓Tony把催扣過程列入議題,企圖汙名化Tnoy。」、「芝山社L.D等一些社友還不死心,用盡方法就是要Tony 離開芝山社....。那Tony是否可依『民法』針對在芝山族群吆喝社友謾罵、抹黑社友(扶輪基金捐贈)....,而採取行動呢?」等語刻意貶損反訴原告人格評價而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上開情事顯然並非偶發,而係蓄意所為。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全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國際扶輪3520地區各扶輪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稱:

⒈反訴被告曾親自詢問丙○○,加以查證,確認103年8月25日

丙○○當日在國內,反訴被告乃認為反訴原告當天所言與事實不符,始乃以電子郵件為文加以回應與澄清,是核屬應為經合理查證並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之名譽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舉,顯非屬誹謗或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行為。

⒉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撰寫文章貶損其之名譽云云,按前揭

電子郵件中,只有對照反訴被告4 月份理事會提案在情、理、法之理由與說明,對照反訴原告之回應,中間雖夾雜了「睜眼說瞎話」、「還是有人在說謊」、「不要讓好人食髓知味、不知悔改」等字眼,惟細譯其前後文字、脈絡,明顯針對反訴原告之回應作合理之評論,純屬反訴被告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之名譽而善意發表之言論,屬阻卻違法之意見表達,未達任何污辱、誹謗之程度,故反訴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均為芝山社社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議及發表之上開言論係侵害其

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前開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否具有不法性?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以寄發如附件1 所示電子郵件予國際扶輪3520地區各扶輪社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者,始能阻卻違法,至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判斷是否已盡查證義務;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事實與意見,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芝山社103年2月21日理事會會議紀錄議題二內容為:

「本社前社長IPP Tony於其擔任社長任內(0000-0000 )承諾對國際扶輪基金會(Rotary Foundation )捐贈巨額捐獻(Major Donor:美金10,000 元),迄未依該承諾繳交(尚欠美金6,900元)應如何處理? 說明:㈠由本社社友於國際扶輪(RI)網站內迄未登入之扶輪基金捐款金額表以及巨額捐獻捐款明細可以確知IPP Tony迄今止捐款美金3,100 元,且在巨額捐獻捐款人名單上無登載其姓名。㈡國際扶輪基金會於102年6 月前多次與IPP Tony往來E-mail 信函,並建議

IPP Tony以支票等其他方法或其實際上可由社幹事處理,IP

P Tony僅一再表示其款匯不出去。㈢3520地區告知以現今國際扶輪基金會因而造成帳目無法平衡,是否應使能平衡?㈣

IPP Tony曾出席0000-0000 年度扶輪基金晚會與巨額捐獻人早餐會,接受地區招待,並已獲頒巨額捐獻表揚且刊登於2013年地區年會手冊與本社2013年6月15日授證2週年暨社長交接典禮手冊。決議⒈扶輪基金的捐獻,先將款項捐至社裏,由社統一辦理匯出。⒉2/24㈠由社辦通知IPP Tony,2 月28日前請IPP Tony將6900美金(或等額台幣)繳至社裏,再由匯出。」,有該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提案中關於原告「未依承諾繳交鉅額捐贈」、「IPP Tony僅一再表示其款匯不出去」等說明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則查,原告曾指示社辦向國際扶輪3520地區表達其欲捐贈美金10,000元,有3520地區2012-13 年度扶輪基金統計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原告並因此於102年4月21日獲邀參加地區招待之扶輪基金早餐,及扶輪基金表揚大會,而同年4 月21日至22日地區年會手冊亦刊登原告為鉅額捐獻人(見本院卷㈠第42頁),原告更於同年6 月15日芝山扶輪社授證二週年暨社長交接典禮晚會中接受地區總監頒證表揚,並在社內特刊刊登自己為巨額捐獻人,有前開特刊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且原告復因上開鉅額捐獻,填寫信用卡扣款單(國際扶輪表格)美金1,000元3張、7,000元1張,交由證人陳麗君以電子郵件傳送RI進行扣款,業經證人陳麗君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及信用卡扣款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4頁),足認原告確實有鉅額捐獻之意願。又原告於上開理事會召開時,RI僅扣款美金4,000 元一事,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斯時確未完全繳清鉅額捐贈。而原告獲悉RI未完成扣款時,除於103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請教地區扶輪基金委員會主委PDG Pauline外,並請Patric協助請RI 查詢為何未完成扣款之信件翻譯成英文後,由證人陳麗君寄電子郵件給RI,除經證人陳麗君證述歷歷(見本院卷㈡第154 至158頁),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反面至233 頁),堪信原告斯時仍有完成捐款之意圖。是以,被告在前開提案中稱原告以「未依承諾繳交鉅額捐贈」之事實陳述,有真實事實可憑,並非不實虛構,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又原告堅持以信用卡扣款,拒絕使用匯票方式捐款,則經證人陳麗君證稱:地區說如果信用卡沒有扣成功的話,要不要買匯票,跟付會費的方式匯出給RI,這樣的話RI—定會收到,我有將這個訊息轉告給原告太太,但原告太太說金額太大,她不放心交給我處理,她說還是要用信用卡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反面),而原告填寫之信用卡刷卡單,RI一直無法正確扣款,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一再表示其款匯不出去」等文字,雖非完全精準,但仍具有真實事實基礎。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寄發:「各位社友好,今明

兩日理事會議題及決議和社刊將出,內容讓LD徹夜難眠,今懇求各理事及社友幫CP發聲,支持他及家人,另看看提案人本無良知在當事人及其家人傷口上灑鹽,非要致人於死地嗎?又有何深仇大恨呢?無論你用1ine叫或簡訊或E-mail表達你對此事的看法及關心,如無人願幫CP發聲等同默認CP是如此人,會讓提案人更為所亦為,對當事人更是再次傷害....」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2頁),其中指稱原告為「無良知」之意見評價,已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但查,被告之所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乃係因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就5 月份理事會臨時動議提案,內容為:

「議題:社員因服刑不能參加例會,其社籍之處理?以請假方式或暫時退社或....請討論。說明:一、扶輪程序手冊第7章.社員資格.第1條.一般資格.本社由品行端正....成年人士組成。(第245頁)二、扶輪社員行為準則.第1 條:以身作則,在所有行為與活動中實踐正直的核心價值。三、本社創社社長CP Lawyer 因偽造文書,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個月,現正服刑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並經理事會討論決議維持社籍,而該決議則刊登於芝山社103年5月29日會刊上一事,有該次會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復經證人陳榮富、杜佩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47至47頁反面、112 頁)。而證人黃世明在事後並立勸原告撤回提案一事,亦經證人黃世明證述歷歷(見本院卷㈠第44至44頁反面)。游文華既為芝山社創社社長,其縱因刑事案件入獄服刑,衡諸常情,其餘社員自無隨意提案終止其芝山社社籍之理。原告於理事會提案要求表決關於游文華服刑期間是否於退社之行為,對芝山社社員來說,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則,被告上開電子郵件「無良知」之敘述,係針對原告提案表決之行為,予以意見評價為「無良知」,縱尖酸刻薄,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⒋關於被告曾於103年8月29日散佈「103年8月18日與地區法務

主委廖修三通聯概要說明」一事,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說明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雖辯稱文中所提及之「背信」,是指人不可違背信用,而與刑法條文中之背信二字意義迥異云云。但觀諸上開說明文第二、三段之內容略以:「8/18日早上我有致電地區法務主委公司,公司回我廖先生早上開庭要到下午2: 30以後回辦公室,我約下午3點左右打電話給他說明來意,並告知有拿一份資料給總監,請他問總監關於此終止社籍一案如何處置並告知事情原由。當日下午:3:55分地區法務主委廖修三回電給我,詳談約20分鐘,重點如下:終止PP Tony社籍建議⒈ 是否有正常,繳費,⒉是否有正常出席,出席率多少,⒊有違扶輪社四大守則;⒋扶輪鉅額捐款未繳足依背信,終止社籍(已承諾,已授獎已得到該有榮耀,雙方受益已成立,不能說不樂之捐)....」等語,可知被告已清楚表明終止原告社籍之標準係被告和法務主委廖修三詳談後,廖修三建議之結果。因此,閱讀前開說明文之理事,自然將「背信」等文字當作廖修三陳述內容之一部,而認為原告未繳足扶輪鉅額捐款已構成背信行為。而廖修三事後已表明:「我應該不會用背信二個字,我說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後,若不履行,即有可能構成違約,但這一點PGD Paulin之回函在協調會中已有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頁)。被告明知關於「扶輪鉅額捐款未繳足依背信」之事實陳述,因廖修三未曾使用該等文字,而與真實不符,卻仍違反真實在前開說明文中使用,並散佈予各理事,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查,被告曾於Line 群組發表:「Tony,如無法認同芝山是

該離開的時候,我當社長期間在地區,分區活動中看到你不徑(誤繕,應為經)感到悲哀,如孤魂野鬼,居無定所,沒有家的感覺,為何如此?天作孽由(誤繕,應為猶)可違自作孽不可活,永遠將錯歸於別人,功歸己有。最後敲鐘當天我拒絕你虛偽的擁抱是有原因,你虛偽到可怕,隨時要捅人。請你離開這已不屬于你的地方,也不要再來亂了,—年來我也忍夠」之內容,有Line群組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被告固辯稱上開言論中「孤魂野鬼」,係對原告不參與社內活動,居無定所無家無根孤獨無伴之形容,乃對原告境況之意見表達;「自作孽不可活」,指原告何以居無定所,沒有家的感覺,是自己造成的,所以在前加有「何以如此」四字、「你太虛偽到可怕,隨時要捅人」,此係夾雜「虛偽」評論之敘述,乃被告自本社第一屆起迄被告第三屆社長卸任,與原告相處三年來綜合原告行徑所表達之感受,引發被告認定原告表裏不一,背地批評,數落他人,道人是非云云。但查,原告是否參與芝山社社內活動,乃原告個人自由,且被告前開留言係無隻字片語涉及原告是否積極參與社內活動之情事,顯見兩者並無關涉。又「虛偽」乙詞,係指人表裡不一、口是心非;「捅人」則是背後陷害別人,均是對他人之人格或道德有貶損之負面評價,並足使被指涉之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之評論內容,已屬惡意抵損他人之人身攻擊言論,顯已逾善意評論之界限,不能阻卻違法,是被告自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丙○○共同欲以終止原告芝山社社籍方式

,侵害原告名譽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參與或教唆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6 月底的時候有寄電子郵件給我,講了一些社裡面的是非,我就將電子郵件轉寄給社辦,請社辦處理,因為在6 月底的聯合理事會中原告曾經提出不要再私下說一些破壞社裡面氣氛的事情,所以原告寄電子郵件的舉動是我提出要終止原告社籍的原因之一,另外有關社裡面財務的部分,原告在101年2月的時候有一些社員去釐清,包括原告自己的職員,8 月份的時候有出了一份資產負債表,財務的部分已經經過這樣的處理,但之後原告還是會私下指責財報有不實的情況,這舉動也是我認為傷害本社及創社社長的行為,基於這兩個原因我就提出議案要終止原告社籍,表決的結果是8比4沒有通過。但我認為依人團法,如果對於理事會的決議不服應該可以再提到社員大會上訴。最後社員大會有召開,有討論,但沒有表決,因為我撤回我請求終止原告社籍的提案。被告在我兩度提案終止原告社籍過程中,並沒有共同作業、主導或給予建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至144頁),足徵證人丙○○提案請求終止原告社籍一事,是證人丙○○自身所做之決定,與被告無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教唆、幫助丙○○或與丙○○共同提案終止原告社籍,是其主張被告與丙○○以提案終止其社籍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實非有據。

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部分;則查,被告前開電子郵件實係因社友廖金旺(芝山社英文暱稱為Kevin )不滿時任社長之杜佩育未妥善處理上開終止原告社籍一事,而向全體社友宣布辭去聯誼主委,及放棄所有捐贈承諾所為之回覆,可從文句中多次出現「你也在場」、「你當時的態度及想法及作法與現今比是有立場沒是非」、「你又有要求他照理事會決議來做嗎?」、「Kevin 兄我一向很敬重你」、「我並無跟你有過節,如有處事不週全你可私下與我溝通,不該在E-mail上如此指責我,我當社長時也打電話給你溝通一些事,有必要如此爭鋒相對嗎?你又有機會聽到另一方面的話嗎?我們又何嘗有機會求證事情真相呢?」等語即知,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而廖金旺事後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亦有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且細繹前開電子郵件全文以觀,被告係以其與原告自芝山社第一屆到六月聯合理事會相處、共事之經過為基礎而發表言論,有夾敘事實、評論之情形。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係表達其與原告相處、共事之階段事實,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不實內容。再者,原告在理事會決議後,迄今仍未繳納鉅額捐款不足額一節,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縱然質疑原告未依理事會決議繳清捐款,且堅持不撤回前述游文華社籍之提案,進而質疑原告「違背道德」、「起心動念是善是惡」、「當兄弟落難時還落井下石傷口上灑鹽」。是以,被告上開用語或帶有負面評價色彩,惟被告欲以自身實際經驗感受,向廖金旺及其他社友分享事件經過細節,故於事實陳述部分外,無法全然排除個人之意見表達、情感認知穿插其中,是此部分言論,應屬主觀之價值判斷。申言之,被告上開用語,涉及其內心之信念、價值,攸關其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由是而論,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表達,要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洵堪認定。

⒏次按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一般所稱之精神慰藉金,

不論上訴人以名譽損害或身心受損等名稱請求,均涵攝在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前揭說明文及Line群組發文,指摘原告「背信」、「孤魂野鬼」、「自作孽不可活」、「虛偽」、「隨時要捅人」等,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名譽權受損,精神上感到痛苦,自堪採信。爰審酌原告曾為芝山社第一屆秘書、第二屆社長、2014-15年3520 地區識字主委,具有土木技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資格,並同時擔任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美國高登大學榮譽博士,曾為芝山社第三屆社長、2014-15 年352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委員,且具有國際創新發明學會國際評審委員資格,並同時擔任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獲有國內外多次發明創新獎及多項專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佐以被告傳送及發表前開言論之動機及手段、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地位等,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原告另請求被告寄發如附件1 內容之電子郵件予3520地區各

扶輪社,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然查,前揭說明文及LINE群組發文僅有芝山社理事及LINE群組成員才得閱覽,其他3520地區各扶輪社社友難以知悉說明文及發文之內容,衡諸所能舉證之受損情形,經法院判令被告應予賠償後,原告一時受辱之名譽,已受適當回復,並無命被告寄發如附件1 內容之電子郵件予3520地區各扶輪社以向原告道歉,使3520地區大多數不知情之社友知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至前述⒉⒊⒍⒎部分,被告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自不能據以准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係侵害

其名譽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反訴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反訴被告前開所為是否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是否具有不法性?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以寄發如附件2 所示電子郵件予國際扶輪3520地區各扶輪社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3年9月11日曾寄發內容為「To

ny 的告白--第二篇....開宗明義:L.D有時候會講不真實的話。最近的例子:103年8月25日在地區辦公室召開『終止社籍』協調會,L.D當著總監、法務長面前1.L.D陳述『終止社籍』提案人Tax 到韓國開會,委由他代理。經詢問當事人Tax8月25日人在國內。」之電子郵件,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封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而丙○○當日係因任職之事務所有會議,無法前去開會,遂委任被告代理,此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我告訴反訴原告我公司有會議,無法出席協調會,我沒有說到我有去韓國開會的事情,原告在協調會前和後,均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詢問過我為何未出席。我公司的分機如果沒有接的話,可以依照指示轉接到我的手機,所以應該不會有原告向我同事詢問我的行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至145頁),並提出交換之名片1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證人甲○○亦證稱:因為我是芝山社創社的總監特別代表,所以總監請我去協調會列席。召開的原因我是當天才知道,也是當天才知道提案人是丙○○,且因丙○○有事情沒有辦法出席,反訴原告才代理出席。反訴原告只說丙○○有事不能來,我沒有聽到反訴原告說過是因丙○○到韓國開會,委由他代理的字眼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7頁反面),足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未曾於上開協調會敘述係因提案人丙○○前往韓國開會不克前來,才委由伊代理等語。另陪同反訴被告一同出席協調會之證人簡清潭固證稱:在協調會上反訴原告前面幾句話我沒有聽清楚,只有聽到他說丙○○沒有在臺灣,請他來代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但反訴原告未曾表示丙○○到韓國開會而無法參與一事,已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甲○○與兩造間較無利害關係,在協調會上為中立之第三人,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況縱認反訴原告如證人簡清潭所言曾稱丙○○不在臺灣,但簡清潭之證詞亦無從導出反訴原告曾稱丙○○是前往韓國開會之結果。又反訴被告復不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前開所述為真實,並據此指稱反訴原告「有時候會講不真實的話」,自屬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而不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於101年12月芝山社第四屆社長選舉期間,為幫特定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曾以電子郵件向全體社友表示將辭第三屆社長,並表達「恕不接受慰留」,卻食言又回來擔任第3屆社長,是其所稱「L.D有時候會講不真實的話」,即有所本云云。然觀諸反訴被告前開電子郵件,指稱反訴原告有時候會講不真實的話,僅舉協調會當日開會丙○○未出席原因為例,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訴原告已辭任社長卻又回任一事,顯見兩者並無關涉,是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曾回任社長為由,欲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顯非可採。

⒉次查,反訴被告撰寫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提案人有誤導、

欺騙、妨害名譽之嫌。....顯然存心不良」、「L.D2月份所提議案及說明,....可以清楚誰在睜眼說瞎話」、「地區那位"前輩"要你轉告?是不了解扶輪知識....,還是有人在說謊....」、「社友有責任將歪曲事實的事情提出來共同切磋,不要讓"好人"食髓知味、不知悔改,這樣子對社友有負面影響。」、「催扣講成催繳,Tony不繳與事實不符,扶輪社不是政治場,汙名化對手讓自己贏得勝利」、「L.D 社長若有誠意解決爭議只需十分鐘。『當家絕不鬧事』要言行一致,不是只有嘴巴講講」、「Tony扶輪基金捐贈L.D 將非事實放入理事會議題,又不讓Tony把催扣過程列入議題,企圖汙名化Tnoy。」、「芝山社L.D 等一些社友還不死心,用盡方法就是要Tony離開芝山社....。那Tony是否可依『民法』針對在芝山族群吆喝社友謾罵、抹黑社友(扶輪基金捐贈)....,而採取行動呢?」等用語,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6頁),自堪認為實在。然查,細繹前開電子郵件全文以觀,「是非觀念擬清,不一樣的□□」一文,乃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回應其4 月份理事會提案之結果再次回應;而「五月份理事會提案說明」一文,則是試從情、理、法角度分析其為何再次提案之理由,並尋求其他理事支持提案,請求反訴原告排入議程;回應「火花四射、幹勁十足」一文,係針對其欲說明扶輪捐贈一事未排入理事會議題表示不滿;「Tony的告白--第一篇」,則是反訴被告遭丙○○提案終止社籍後,反訴被告為保住其扶輪資格而發文請求其他社友支持而發表之言論,有夾敘事實、評論之情形。就事實陳述部分,為反訴被告自身親自經歷之情事,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信用之不實內容。況反訴原告亦未具體指摘反訴被告事實陳述之部分,有何不實內容,致伊受損害之虞。至於,反訴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中,固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前開等用語。但查,上開用語或帶有負面評價色彩,惟反訴被告欲以自身實際經驗感受,向其餘社友及理事分享事件經過細節,故於事實陳述部分外,無法全然排除個人之意見表達、情感認知穿插其中,是其主觀負面評價之用語,亦屬人情之常。據此,反訴被告雖將前開電子郵件傳送予其他社友及理事劉,應無使其他理事或社友誤認為反訴原告有「存心不良」、「睜眼說瞎話」等之明確認知,亦可確定。職是,反訴被告上開評論,或有失公允,甚且尖酸刻薄,惟仍如前所述,意見表達本屬主觀價值判斷問題,並無合理查證原則之適用,反訴被告為此意見表達,自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⒊本件反訴被告於電子郵件內指摘反訴原告在協調會開會時,

謊稱丙○○去韓國開會,有時會講不真實的話,致貶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在此範圍內,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及地位,及以反訴被告傳送及發表前開言論之動機及手段、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寄發如附件2內容之電子郵件予352

0 地區各扶輪社,以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云云。然查,前揭電子郵件寄發之對象僅有芝山社友一節,為反訴原告所自承,其他3520地區各扶輪社社友難以知悉說明文及發文之內容,衡諸所能舉證之受損情形,經法院判令反訴被告應予賠償後,反訴原告一時受辱之名譽,已受適當回復,並無命反訴被告寄發如附件2內容之電子郵件予3520 地區各扶輪社以向反訴原告道歉,使3520地區大多數不知情之社友知悉之必要。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至前述⒉部分,反訴被告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自不能據以准許反訴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㈠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㈠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及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為原告及反訴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