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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被 告 林鳳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27,611元尚未給付,其中208,487元為消費款、13,624元為循環利息,5,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208,487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

,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外,尚餘300,534元(其中289,576元為本金、10,958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289,576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

3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400,61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400,611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編號│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 │ │(新台幣) │(新台幣) │利率 │ (民國) │ (民國) │ 計算方式 │├──┼─────┼─────┼─────┼───┼──────┼──────┼─────┤│001 │信用卡 │227,611元 │208,487元 │20% │95年5月24日 │無 │無 │├──┼─────┼─────┼─────┼───┼──────┼──────┼─────┤│002 │通信貸款 │300,534元 │289,576元 │無 │無 │95年6月24日 │自違約金起││ │ │ │ │ │ │ │算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20% 計算│├──┼─────┼─────┼─────┼───┼──────┼──────┼─────┤│003 │現金卡 │400,611元 │400,611元 │18.25%│94年12月21日│無 │無 │└──┴─────┴─────┴─────┴───┴──────┴──────┴─────┘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