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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1號原 告 施郭金娥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漏列共同占有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訴外人施耀鐘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之意旨,其所為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原告與訴外人施耀鐘、吳建民等人,均無任何效力可言;又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授權書及委任狀授權訴外人施耀鐘為代理訴訟及和解之權限,應係施耀鐘偽造原告簽名或盜用原告印章,是原告對於該案所為系爭和解毫不知情。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和解契約無效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和解係本院受理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製作,內容為「一、被告施郭金娥願於民國93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471,490元整,並自93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7,467元整(公告地價如有調整時,應按公告地價調整上述金額),作為佔用後開土地之補償。二、被告施郭金娥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19.48平方公尺(使用現狀如附件現場照片)被告願維持現狀使用,但原、被告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㈠不履行第一項和解條件;㈡未維持原有使用現狀或有增建或改建之情事;㈢原告須使用或處理該土地時,其地上建物被告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且不主張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三、被告吳建民願於前項建物即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前無條件自該地遷出。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漏列訴外人施耀鐘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告並未委任訴外人施耀鐘代理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云云,顯係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如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時,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請求確認其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不存在,而影響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力甚明。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4-10-30